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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北京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简称三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简称沐*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知)初字第2291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3日,上诉人三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悦、邓*,被上诉人沐*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沐*司一审诉称: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先生系微烟悬灸法的创始人,基于自身多年的艾灸研究,创立了“禧灸堂”品牌,并取得了“禧灸堂”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美团网中发布安徽合肥“禧灸堂”的团购信息,而我公司并未在安徽合肥开店,亦未授权他人开店,三*司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司:1、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2、在美团网主页上澄清侵权事实,为我公司消除影响;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三快公司一审辩称:一、我公司对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恶意;二、网页上所显示商标及相关企业信息皆系商户提供,与我公司无关;三、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第一时间删除涉案侵权页面及相关内容;四、沐*司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733348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禧灸堂”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沐*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包括医疗诊所、医疗按摩、保健、理疗、芳香疗法、休养所、私人疗养院、美容院、按摩、桑拿浴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2011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第733348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沐*司。

第979670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禧灸堂HerBest”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沐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包括医疗诊所、医疗按摩、保健、理疗、芳香疗法、休养所、私人疗养院、美容院、按摩、桑拿浴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止。

2013年4月10日,沐*司与北京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沐*司授权北京禧*有限公司使用第9796702号“禧灸堂HerBest”注册商标,北京禧*有限公司可授权第三方使用上述商标。

2013年9月1日,沐*司与昆明*限公司签订《禧灸堂代理合同书》,约定昆明*限公司于云南区域内独家代理、经营禧灸堂养生护理系列产品。

2014年8月28日查询的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特许人公告信息显示,北京禧*有限公司作为特许人,以第7333486号、第9796702号注册商标为授权内容,于北京、天津、河北省等省或直辖市经营加盟店,其中不包含安徽省。

2009年12月23日,中*药学会授予邓*“学术新锐专家”称号。

2013年第5期《美业时讯》杂志中刊载了邓*撰写的文章《阳气与艾*》,文章标题处有“禧灸堂HerBest”字样。2013年10月期的《漂亮女人》广告杂志吉林、湖南、安徽、河北版中有关于邓*及“禧灸堂”的宣传内容。

2014年6月12日,经沐*司申请,北京*证处对登录美团网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以下公证过程记载于(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944号公证书(简称10944号公证书)。启动IE浏览器,登录网址为www.meituan.com的美团网,在网站首页中的“按省份选择”中选择安徽、合肥进入相应页面,在网页上方的搜索框中输入“禧灸堂”进行搜索,显示“禧灸堂养生会所”的58元、38元两个团购信息,第一个团购信息的图片为“禧灸堂养生会所”的门头照片,照片中“禧灸堂养生会所”字牌上方还用较大字体展示了“禧灸堂”招牌。点开第一个58元的团购信息,除显示上述照片外,“商家介绍”中有禧灸堂是沐*司旗下品牌,为国内为数不多的专注、研究并发扬艾灸养生事业的权威机构之一,由邓*先生始创于2002年等内容,并显示“商家位置”为蜀山区蜀峰路三十五中对面,已售17份。点开第二个38元的团购信息,其中的“商家介绍”、“商家位置”内容与58元的团购信息相同,显示已售2份。

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查询打印页显示,www.meituan.com的网站所有者为三*司。三*司认可www.meituan.com美团网为其所经营。

2014年5月29日,沐*司通过快递向三*司发出律师函,但邮件被退回,三*司亦称其未收到律师函。

沐*司提交了114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三快公司提交了视频光盘,欲据以证明美团网中的涉案团购信息已经删除,沐*司对此予以认可。

三*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美团网www.meituan.com为三*司经营管理,三*司与厦门三*限公司(简称厦*公司)为关联公司,三*司同意厦*公司于经营中使用“美团网”相关商标。三*司另提交了其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美团网www.meituan.com为三*司经营管理,三*司与厦*公司为关联公司,三*司授权厦*公司代表其进行“美团网”相关团购合作的洽商及相关合同的签署,三*司认可上述合同的效力,并作为上述合同的最终执行方,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并自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纠纷、赔偿及追索。三*司同时提交了厦*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庭审中,三*司亦称,厦*公司的经营责任由其承担。

2014年4月25日,黎*(甲方)与厦*公司(乙方)签订《美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发布团购信息;甲方应保证其为一家依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它商事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并具有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权利及能力,同时甲方应当提供盖章的资质证明复印件,如涉及特殊行业需要特定的资质或许可证等的,甲方也应予以提供;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提供其拟发布于美团网的团购信息资料,经双方确认后作为乙方撰写团购信息文案并提交美团网实际经营者发布甲方团购信息的依据;甲方提供的商品/服务应符合法律规定,涉及前置行政许可的,甲方应依法取得相应许可。三快公司称,上述合同系涉案团购商户签订的团购合同,三快公司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一审法院询问,三快公司对其审核过程及工作流程解释称,其对参与团购的商户经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商户提供的团购信息进行审核,发现没有明显侵权的内容即对外发布;三快公司根据销售量与商户进行分成,服务费不高于15%;消费者参加团购时将消费金额打入三快公司账户,其根据实际消费的数额再与商户进行核算,扣除服务费后向商户返利。

一审法院要求三*司提交其审查的涉案商户经营资质证明,三*司于一审庭审后补交了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及百度地图搜索结果打印件一份。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显示,单位名称为合肥市蜀山区禧灸堂美容休闲会所,负责人为许*,地址为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红皖家园11号楼商106/106上室,发证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百度地图搜索结果打印件显示的地址为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红皖家园11号楼。三*司称,其公司档案中并无涉案商户的经营资质证明,其将涉案团购信息删除后,去合肥找到该商户向其索要经营资质证明,商户不予配合,其遂偷拍了店面中悬挂的卫生许可证。沐*司对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原件以供核实,且其上载明的负责人许*与前述《美团服务合同》中的签订主体亦不一致;对百度地图搜索结果打印件不予认可,称该地址与美团网中发布的经营地址不符,因此,沐*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同时,沐*司另发表意见称,上述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为三*司于庭后获取,证明三*司于发布团购信息前并未对商户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查,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沐*司享有“禧灸堂”、“禧灸堂HerBest”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沐*司称其并未于安徽省合肥市经营加盟店,其提交的特许人公告信息亦显示经沐*司授权经营的加盟店所在地不包含安徽省,三快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禧灸堂养生会所”系经沐*司授权经营,而“禧灸堂养生会所”门头字牌及字牌上方的“禧灸堂”招牌中突出使用了文字“禧灸堂”,目的在于表明服务的来源,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该服务是否来源于沐*司或是否与沐*司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情形,侵犯了沐*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司作为美团网的经营主体,应对该网站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司当庭表示厦门三*司的经营责任由其承担,加之其提交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三*司对厦门三*司代表其签署的“美团网”团购合同亦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厦*公司与涉案团购商户签订的《美团服务合同》中载明,其要求团购商户提交相应资质证明,且商户发布的团购信息系经其确认;同时,三快公司亦称其对团购商户经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商户提供的团购信息进行审核;况且,三快公司从团购收入中进行分成,从其发布的团购信息中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因此,三快公司对团购商户的经营资质及团购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具有审核义务。但本案中,三快公司提交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系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获取,且其上载明的负责人并非《美团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三快公司提交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百度地图搜索结果打印件中显示的地址与涉案团购信息中公示的经营地址亦不相符,故三快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涉案团购信息发布之前对团购商户的经营资质及团购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三快公司的主观过错明显,现团购信息中存在侵权情形,三快公司应对沐*司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沐*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三*司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三*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等因素予以酌定,对沐*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部支持。三*司对沐*司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亦应一并予以赔偿。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及持续时间,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侵权影响的范围等因素予以判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快公司赔偿沐*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四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快公司于美团网(网址:www.meituan.com)安徽省合肥市站内首页持续四十八小时发布声明,为沐*司消除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沐*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三快公司承担);三、驳回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三快公司赔偿数额过高,在三快公司证明所获利益数额的情况下,应以《商标法》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三快公司本案所获利润仅159.3元。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法院仅依据沐*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来认定沐*司合理支出的数额有误。二、三快公司对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且在知晓侵权后已及时删除了侵权页面。可见三快公司对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的恶意及过错。且涉案团购信息销量很少,未给沐*司商业信誉造成影响、未由此降低沐*司的社会评价,一审判决三快公司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实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沐*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三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沐*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禧灸堂代理合同书》、特许人公告信息、证书、杂志、第10944号公证书、律师函、快递单、网页打印件、发票,三快公司提交的光盘、《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美团《服务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网页打印件等以及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三快公司消除影响是否妥当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三快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涉案团购信息发布之前对团购商户的经营资质及团购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其主观过错明显。根据第10944号公证书载明,涉案团购信息图片显示,照片中涉案商户为“禧灸堂养生会所”,其门头字牌及字牌上方的“禧灸堂”招牌中突出使用了文字“禧灸堂”。其“商家介绍”中亦显示“禧灸堂”品牌介绍作为佐证。涉案商户未经沐*司授权而使用“禧灸堂”商标,目的在于表明服务的来源,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三快公司未经审查即在其经营的美团网上发布上述信息,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服务是否来源于沐*司或是否与沐*司存在关联关系产生误认,造成市场的混乱,给沐*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三快公司承担消除影响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诉讼合理支出是否妥当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三快公司主张应依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三快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仅159.3元。对此本院认为,三快公司提交的厦*公司与黎*签订的美团《服务合同》中并未载明涉案团购信息,且三快公司提交的合肥市蜀山区禧灸堂美容休闲会所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上列明的负责人为“许*”,并非“黎*”,因此,三快公司主张依据厦*公司与黎*签订的美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来计算其所获利润,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沐*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三快公司的侵权获利,且在案证据也并未能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三快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的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沐*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鉴于沐*司已提交了第10944号公证书及1140元公证费发票、律师函及2万元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产生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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