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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中和泉**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和泉润(北京*限公司(简称中和泉*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限公司(简称广*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丰*(知)初字第11977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7日,上诉人中和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广*公司原名为佛山*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是专业销售推广“骆驼”系列品牌商品的著名企业。广*公司是第3470904号“骆驼”、第36558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第18类包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作为中国著名的户外休闲品牌,广*公司的“骆驼”系列商标凭借多年积累的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能力,深受广大户外休闲消费者的青眯,得到各界人士的广泛认可。广*公司“骆驼”系列品牌产品的销售和宣传遍布全国,目前已在中国范围内拥有多家分公司、办事处、3000余家专卖店及国内电商平台从事“骆驼”系列品牌商品的销售。同时,广*公司还通过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宣传推广“骆驼”品牌及文化。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上述“骆驼”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2013年11月8日,广*公司对中和泉*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中和泉*司未经许可,销售的包商品上擅自使用“

”标识,侵犯了广*公司第3655852号商标权;中*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骆驼”文字作为品牌名称,侵犯了广*公司第34709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广*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标识的侵犯广*公司商标权的包商品;2、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包时使用“骆驼”作为商品名称的侵犯广*公司商标权的行为;3、赔偿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广*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骆驼品牌是由骆驼(福建*有限公司(简称福*公司)和代理商共同经营而享誉全国。2、中*公司作为商品销售商,所销售的商品均具有合法来源。3、中*公司销售的并非侵权商品。4、中*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合法经营行为,并未侵犯广*公司的商标权。5、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了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365585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包、手提包、公文箱、旅行包(箱)、衣箱(截止);注册人为万金刚;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2011年4月7日,万金刚授权佛山*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授权范围为普通许可。同时,在他人实施假冒、仿冒该商标等行为时,被授权人佛山*有限公司可以单独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名义单独调查取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授权时间自2011年4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3470904号骆驼文字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钱包、书包、公文箱、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家具用皮装饰、人造革箱、小皮夹、背包(截止);注册人为万金刚;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2006年1月1日,万金刚出具商标授权书,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予佛山*有限公司,授权范围与上述第3655852号注册商标的授权范围一致。授权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1年8月8日,佛山*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公司。广*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提交了骆驼图形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480号公证书(简称第17480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11月8日,广*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朝阳、孔*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公益西桥西北角的乐*公益西桥店一层一摊位内购买腰包一个,并取得一张“骆驼户外购物票据”,金额为118元,票据上盖有乐*骆驼户外专卖现金收讫章。该腰包吊牌上标注的品牌为“骆驼”,款号为8309。腰包及吊牌上有“”的标识。吊牌显示运营商为泉州*限公司,生产商为福建南*限公司。中*公司认可该商品由其销售,销售票据由其开具,中*公司对于涉案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第36558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不予认可。

中*公司认为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并未侵犯广*公司的商标权益,其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向法院提交了中*公司获得相关商标授权的两份授权书及相关“骆驼”品牌代理合同、终止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中*协会与泉州市*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中*协会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部分未能提交原件,且所涉商标均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及腰包。此外,其所提交的有关骆驼牌商品的订货会视频、照片、案外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判决书等证据亦有部分未能提交原件,且均不涉及涉案腰包。

中*公司认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来源于福*公司,并提交货物销售清单及发票。其中,福*公司出具的2012年2月21日的销售清单上显示了包括款号为8309的兰色腰包及销售数量、价格、折扣等详细信息。发票为复印件,由中*公司加盖了公章,显示2012年2月17日,福*公司向中*公司开具了服装、鞋类等发票。此外,福*公司亦出具证明,表示涉案商品为其公司生产,于2012年2月销售给了中*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其合法来源,中*公司还提交了福*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骆驼牌户外2012年度总代理合约与营销政策》、《CANTORP户外2013-2014年度总代理合约与营销政策》,该两份合同中约定代理的商品包括鞋、服装及配件。广*公司认为,涉案商品的吊牌上显示的生产商为福建南*限公司,运营商为泉州*限公司,并未有福*公司的名称及与其相关的信息显示,福*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认可中*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福*公司。对此,福*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声明该公司为其“骆驼”牌系列产品的生产商、经销商,泉州*限公司为其“骆驼”牌系列产品的运营商,负责“骆驼”牌系列产品的订货、供货、渠道联络等事务的具体运营。同时,为证明福建南*限公司为福*公司的委托加工方,中*公司还提交了福*公司给福建南*限公司转账的凭证及发票,但广*公司因其未提交转账凭证及发票的原件而不认可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和泉*司认为其在销售过程使用涉案商标为有权使用,系获得了广*公司的授权,并向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及《授权书》,授权书中涉及的在销售过程中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为第101337号、第3993666号、第3515856号、第4919880号商标,并非涉案商标。授权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中和泉*司未提交上述两份授权书的原件,广*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

此外,为证明福*公司与广*公司之间就商标授权使用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福*公司及中和泉*司均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中和泉*司还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1、《“骆驼”品牌代理合同》、《“骆驼”品牌代理合同提前终止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2、中*协会与泉州市*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协会出具的《证明》、(2014)闽泉通证民字第6144号公证书;3、骆驼牌2010年春夏新品订货会视频资料。其中,第1组证据显示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通过签订《“骆驼”品牌代理合同》授权福建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典)为“骆驼”品牌旅游鞋、登山鞋系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权代理经营者,并明确代理范围只限旅游鞋、登山鞋,不得越权经营。2012年7月21日,基于双方欲成立新公司运营“骆驼”品牌户外鞋、服装的考虑,双方提前终止原代理合同,并约定原代理合同自2012年12月31日起终止。同日,万金刚与陈瑞典签订《骆驼户外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骆驼品牌户外鞋、户外服装的合作成立新公司,经营骆驼户外用品,并明确合作经营的产品是骆驼品牌户外鞋和骆驼品牌户外服装,合作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万金刚将注册号为3655850、101337、3993666、3515856的骆驼商标以商标许可形式无偿许可给新公司使用,陈瑞典及其关联公司不得使用含有中文“骆驼”/“驼”/英文“camel/CAMEL”/骆驼图形商标。双方及原双方关联公司之间的合同、授权、商标备案许可等全部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自动失效。第2组证据显示,中*协会与福*公司之间的合作及中*协会就“骆驼”又单独出具《合作协议》的原因的说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816898号“CANTOR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狐步鞋业行)与申请人(福*公司)或者关联企业之间自2003年至2014年1月1日之间长期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第3组证据显示陈瑞典多次举办关于骆驼服装等商品的订货会,2010年,万金刚在福*公司举办的春夏新品订货会上发表讲话,同时,现场柜台显著位置多处标有骆驼图形Logo。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虽均不涉及涉案商标及腰包,但能够相互印证,就骆驼品牌,广*公司与福*公司或双方关联公司之间曾存在合作关系。

广*公司提交公证费等票据,欲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20元、包装费5元、相片费100元、购物费118元。广*公司还提交了相关证书及媒体报道,欲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广*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广*公司为第3655852号“”注册商标、第3470904号骆驼文字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万金刚的明确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在认定广*公司就涉案两个商标享有权利的基础上,判断中*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需要首先判断涉案腰包是否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钱包、书包等包类商品,与涉案腰包属于同类商品,故涉案腰包落入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商标系区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涉案腰包及其吊牌上所使用的“”标识及“品牌:骆驼”的描述,目的在于将该腰包的经营者与其他腰包商品的经营者加以区分,故该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腰包吊牌上所使用的骆驼文字,与第3470904号骆驼文字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完全一致,构成相同。“”标识与第3655852号注册商标经比对,二者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单只站立的骆驼图形,构图上虽有细节方面的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非常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经营者,或者涉案腰包的经营者与原告商标存有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产生混淆。中*公司辩称其使用涉案商标为有权使用,但其所提供的授权或合作证据中均不包含在包类商品上被授权使用商标,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腰包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获得了相关许可,故涉案腰包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中*公司销售使用

“骆驼”作为商品名称以及使用与第365585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包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和泉*司应当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涉案腰包系来源于福*公司,而广*公司则认为,福*公司跟涉案腰包并无关联,不认可其为中*公司的供货单位。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根据福*公司的销售清单,其向中*公司销售的商品中包括腰包,且清单中腰包的款号、颜色与涉案腰包的款号、颜色均相一致。其次,福*公司认可其为中*公司的供货单位,结合其与中*公司之间签订的《骆驼牌户外2012年度总代理合约与营销政策》、《CANTORP户外2013-2014年度总代理合约与营销政策》,能够证明福*公司与中*公司之间存在销售关系。第三,判断中*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需要判断中*公司与供货单位之间是否就涉案商品存在真实、合法的供销关系,并不需要判断供货单位是否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或与涉案商品存在除销售之外的其他关系。况且,本案中,根据福*公司给涉案腰包的运营商泉州*限公司的委托书,其并非与涉案腰包无任何关联。综上,涉案商品来源于福*公司,为中*公司合法取得。中*公司在销售腰包的同时,在其柜台一并销售鞋类、服装类商品,因广*公司与福*公司曾就骆驼商标在鞋类、服装类商品的使用上存在过合作关系,故中*公司作为销售者,较难知晓或分辨涉案腰包是否获得了广*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涉案腰包是否为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此种情况下,不应对销售者苛以更高的商标侵权注意义务,在中*公司提供了涉案商品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该院认为,中*公司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商品系从福*公司购进,故中*公司在销售票据中使用“骆驼户外”,具有其合理性,且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广*公司关于要求中*公司停止在票据中使用“骆驼”文字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驳回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和泉*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忽视中和泉*司销售的腰包所使用的商标存在使用在先的事实,并错误认定中和泉*司所销售产品上的商标与广*公司主张的商标近似,直接判断涉案腰包为侵权产品,系事实认定错误。广*公司知道福*公司将第4919880号商标使用在全系列产品上,但在长达十年的合作期间并未阻止福*公司,应视为默许。第二,原审法院认为商标存在近似,容易造成混淆没有事实依据。混淆的前提是广*公司在同类产品上已出品或许可他人生产同类产品,广*公司并未使用过涉案标识,因此不存在容易造成混淆的事实。第三,中和泉*司认为原审法院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广*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中和泉*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第491988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而腰包属于第18类商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广*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书、实物、票据、证书、报道;中*公司提交的合约、协议、货物清单、发票、授权书、销售单、证明、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商标注册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光盘、判决书、证明、合同、证明、委托书等以及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原审开庭笔录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实施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本案一审受理日期为2014年7月3日,涉案行为发生于2013年,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前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本案中,中和泉*司主张福*公司对销售腰包所使用的骆驼标识存在使用在先的事实,对该标志拥有在先权利,并不侵犯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中并未规定在先使用商标能够获得对抗在后注册商标的先用抗辩权,中和泉*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公司关于广*公司知道其在腰包商品上销售使用第4919880号商标标识但并未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广*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决定何时行使其诉权,不能以此认定其已默认许可中*公司使用该商标标识,更不能以此认定涉案腰包上使用的骆驼文字及图形获得了第3470904号骆驼商标及第3655852号图形商标权人的授权,中*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公司的上诉理由还包括其销售产品上的商标与广*公司主张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且混淆的前提是广*公司在同类产品上已出品或许可他人生产同类产品,广*公司并未使用过涉案标识,故不存在容易造成混淆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腰包上的骆驼文字与第3470904号骆驼商标文字完全一致,已构成相同标识。涉案腰包上的骆驼图形标识与第3655852号图形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站立的骆驼图形,二者在设计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上均近似,整体上已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中*公司认为混淆的前提是广*公司在同类产品上已出品或许可他人生产同类产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广东*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中和泉润(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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