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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限公司与莫**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台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三**公司是从事锁具产品生产的企业。其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6类锁;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6类挂锁、金属锁(非电)等;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6类挂锁、金属锁(非电)等。上述商标经续展后目前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8月11日,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甲27号的八里**中心批发市场内莫**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三环牌”挂锁一把,价格为5元。北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三**公司指控该挂锁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原审庭审中,三**公司出示了被控侵权商品,经查验,该商品的包装盒、锁的金属牌上分别带有与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三**公司提交了一把由其公司生产的“三环牌”挂锁,并称该正品锁第一手销售价格为3.60元。三**公司的代理人将该正品锁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比较,不同之处在于:在包装盒上“三环牌”挂锁使用了油墨的,侵权产品是没有防伪油墨的;“三环牌”挂锁锁盒的折角使用了特殊的制作工艺,是圆的,侵权产品是方形的;“三环牌”挂锁的金属牌是铜的,侵权产品是铁的,成本低;“三环牌”挂锁的锁芯是铜的,侵权产品是铜包铁的;“三环牌”挂锁的钥匙环是钢的,侵权产品是铁环。

另查,在包装和装潢上,三**公司当庭提交的由其公司生产的“三环牌”挂锁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三**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包装和装潢上,三**公司当庭提交的由其公司生产的“三环牌”挂锁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相同。鉴于三**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指出由该公司生产的挂锁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不同之处,并进行了比较,莫**亦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三**公司或经三**公司许可的厂商生产,因此认定莫**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虽然三**公司主张其涉案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从三**公司出示的由其生产的锁与本案侵权商品的不同之处观察,并结合莫**的经营范围、识别能力,不能认定莫**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三**公司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前,并未通知莫**,告知其涉嫌销售侵权商品的相关情况,使其不知道销售了侵权商品,故三**公司指控莫**明知是侵权商品而销售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是,莫**对于所销售的侵权商品不能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三**公司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法院将结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三**公司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三**公司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二、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公司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二千元;三、驳回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莫**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2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莫**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酌定的2000元损失赔偿数额明显偏低。

莫**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事实,有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证书、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相关公证书、证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此外,本院还查明:

在原审诉讼中,莫**不能确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锁具的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莫**是否知道销售的锁具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锁具,其销售的锁具是否有合法来源以及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虽然莫**不能确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其对三**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是正确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公司在莫**摊位购买的锁具与三**公司生产的锁具有多处区别,原审法院认定该锁具是侵犯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妥。但是,上述区别是较细微的,三**公司亦不能证明莫**是专业经营锁具的商户,其对上述细微差别难以辨别;而两者价格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并非明显过低,亦难以从价格上辨别;三**公司亦从未向莫**出示过不得销售假冒产品的函件,故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莫**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并无不妥。三**公司关于莫**系明知是侵权商品而销售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莫**在原审诉讼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莫**销售的侵权商品没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正确。

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莫**有持续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其因莫**的销售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三**公司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三**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2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三**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烟台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莫**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烟台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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