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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广东**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第三人浙江*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过授权取得“骆驼”文字及图形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以及对假冒仿冒“骆驼”系列商品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骆驼”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被告未经许可,在店面招牌、装潢及产品的外包装、鞋体上使用了与上述骆驼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字母及文字,还使用“美国骆*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意图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了“骆驼”文字、英文字母及图形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美国骆*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注册证;2、第101337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3、第3596417号商标注册证;4、第3993666号商标注册证明。5、商标授权公证书;6、原告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7、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8、《商标授权书》;9、《商标授权书》。以上证明原告经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0、“骆驼牌及骆驼图形”商标商品宣传手册(1981年);11、中*协会合作协议;12、中国登山队户外休闲专用产品证书;13、荣获2010年全国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证书;14、北京奥运火炬接力珠峰传递成功纪念牌;15、纪念人类北侧登顶珠峰50周年;16、首届中国鞋业十大设计师;17、2011易观传统企业电子商务TOP50;18、2011年中国电子商务运营领军品牌奖;19、2011年度消费者最喜爱的网站TOP100;20、媒体报道文献复制证明;21、媒体报道文献复制证明;22、8张广告费发票(计1159500元);23、2011年度广告投放框架协议;24、(2011)海民四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25、(2011)穗忠法民三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26、(2011)闵*三知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骆驼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27、(2012)津北方证经字第724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28、公证费发票(金额3600元,共公证3家,每家1200元);29、销售小票;30、公证相片冲洗票据(金额172元,涉及3个案件,每个案件57.3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本案第三人是合作关系,我方不是销售主体,实际由第三人进行销售。供应商进入我公司前提交了相关的证照信息,我方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在收到法院传票后,考虑到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供应商积极采取措施,将涉及本案的商品及时下架。此外,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在我公司销售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图形商标信息对比,无论是从外观、背景等方面,诉争商品的商标与原告所诉商标没有相似的地方,我方认为不构成商标近似。原告在诉状中称骆驼名称的使用问题,供应商提供的是骆驼图形,文字只是对骆驼图形的描述。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注册证书;2、授权书;3、东*厂的基本信息;4、质量检验报告;5、第三人商标授权使用书;6、第三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7、第三人使用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8、受理通知书;9、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10、商标详细信息。以上是第三人进驻我公司时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我方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以上证据除证据5外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浙江*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与被告系联营关系,我方在被告处实际销售诉争商品。向本院提交《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所销售的鞋不侵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辩论,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7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没有其宣称的知名度高;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第三人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万金刚成为第3515856号“骆驼”、第3993666号“”、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1013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截止),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第35158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靴、凉鞋、拖鞋、运动靴、雨鞋(截止),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第39936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半统靴、高统靴、套鞋、拖鞋、木鞋、凉鞋、鞋、运动鞋(截止),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第35964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截止),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上述商标曾获得多项荣誉,在行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1年12月22日,案外人万金刚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并授权原告在他人实施假冒仿冒、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等商标侵权行为时,可以单独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查取证等。该授权书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于2012年2月22日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人员与石*一同来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11号的国际商场二楼“TRAVELCAMEL”专柜,石*对专柜标牌共拍摄照片3张,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识为“TRAVELCAMEL”浅棕色男鞋一双和标识为“驿站骆驼”绿色女鞋一双,当场取得了号码为00011792的《天津*限公司发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之后,石*对购买的物品拍摄照片共10张。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粘贴公证处封条后由石*拍摄照片4张,所购买的物品交石*保管。原告为购买上述商品共支付534元,并支付公证费1200元、公证相片冲印费57.30元。

另查,上述经公证购买的物品中,其中诉争的男式皮鞋在鞋体及外包装上使用了“”“”及“”标识;诉争的女式皮鞋在鞋体及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及“驿站骆驼”字样。诉争女鞋的生产厂家标注为:福建省*有限公司。在柜台装饰及诉争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美国骆*限公司(授权)”字样。此外,被告表示在知道此诉讼后,已及时将诉争商品下架不再销售,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再查,2011年9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联销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B座2层,经营面积约为30平方米的第B237号专柜交予乙方,开展品牌为“骆驼”的鞋类联销经营。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为证明其已尽到审查义务,提交的证据显示:美国骆*限公司(以下简称骆*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并分别于2007年12月4日和2010年4月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Travelcamel”和“Travelcamel及”商标。2010年1月1日,骆*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东莞市坚发鞋厂使用“Travelcamel”商标,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东莞市坚发鞋厂又授权本案第三人在天津地区经营销售“Travelcamel”品牌男女鞋。上述商标至本案庭审结束,未取得商标注册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诉争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交的商标证及《商标授权书》可以证明,原告经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且可以向侵犯涉案商标权的第三方主张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诉争鞋类商品及柜台装饰中分别使用的“”“”“”“”图形及“驿站骆驼”标识与前述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相关商标在文字及字母拼写或图形外观等方面均比较接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品将上述字母或汉字与骆驼图形搭配使用,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但可以看出,被告对于所售商品确实进行了一定的审查。但鉴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商家对于销售类似商品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特别是被告在未审查诉争商品是否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即销售使用了与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相近似的字母及图形的同类商品,对此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此外,被告所售女鞋其生产厂家等信息亦与被告所审查的授权文件不符。因此,被告未完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仍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所称并非由其实际销售的意见,因诉争商品的发票系由被告出具,可以证明以被告名义对外进行销售,且被告与本案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依据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向第三人另行追偿。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停止销售诉争商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诉争商品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美国骆*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于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天津*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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