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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第一**购物中心与福建七**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第一*购物中心(以下简称百盛*中心)、被告青*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吴*,被告百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分别依法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第706062号“奔狼图形”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商标、第706064号“奔狼图形”商标、第1465385号“奔狼图形”等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皆为第25类(服装类)。原告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然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皮带,价格低廉、做工粗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良好产品形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销毁现有的在售及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3、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百盛崂山购物中心答辩称,被告商场是对外进行租赁的,被告没有销售过涉案品牌的商品。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涉案品牌的商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告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第3368418号商标注册证书。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的商标权人。

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第933429号商标注册证书及驰名商标认定书。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权及该商标在中国国内的知名度。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驰名商标认定书表明该驰名商标的所有权人是福建*团公司,而且驰名商标针对的是休闲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公证书及公证处所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两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从被告百盛崂山购物中心购物的事实,从证据中不能看出是“七匹狼”皮带,公证书也没有证明所购买的实物的真假。在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生产的皮带原件。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皮带与被告销售的明显不同,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两被告认为其不是专业人员,因此没有专业的鉴定意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公证费单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为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认为其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为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福建省*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团公司。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休闲服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许可福建*有限公司使用第933429号商标并两次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

原告于2004年8月7日注册了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截止)。

2009年2月19日,原告为维权之需,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曹新颖、于岩与原告的代理人杨*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一门牌标有“308国道649-3”字样的建筑物,该建筑物外墙可见“爱客家”字样。三人进入该建筑物的二层,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杨*购买皮带两条,并取得号码为05922473、05922466的《青岛市商品销售发票》两张,发票上加盖有“青岛第一*购物中心”发票专用章。购物行为结束后,杨*在公证处对上述商品及发票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曹新颖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密封并加贴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封条。该皮带扣及生产标贴处标有原告“七匹狼”图形、“SEPTWOLVES”字样。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公证费120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190元。

另查明,被告百盛崂山*盛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百盛崂山购物中心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两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认定。

一、被告百盛崂山购物中心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933429号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省*装工艺厂,后该商标经三次转让至本案原告,并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告系第933429号和第3368418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百盛崂山购物中心抗辩称其没有销售涉案商品,本院认为,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被告百盛崂山购物中心销售涉案商品的全程进行了监督,并且对商品及发票进行了拍照与封存,发票上面盖有“青岛第一*购物中心”发票专用章。因此,在被告百盛崂山购物中心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百盛崂山购物中心销售的皮带上标有原告“七匹狼”图形及“SEPTWOLVES”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两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被告百盛*中心提供了假冒“七匹狼”皮带的合法来源,且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七匹狼”皮带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被告百盛*中心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百盛*中心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货的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所售“七匹狼”皮带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鉴于被告百盛崂山购物中心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商标侵权、销毁在售及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百盛崂山购物中心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百盛崂山购物中心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百盛崂山购物中心销售假冒“七匹狼”皮带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百盛崂山购物中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百盛崂山购物中心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被告百盛崂山*盛有限公司开办的下属分公司,应依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如不能足额清偿,则被告*公司应对被告百盛崂山购物中心不能清偿部分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第一*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在售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青岛第一*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青*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青*限公司崂山购物中心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承担1035元,被告被告百盛*中心承担12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被告百盛*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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