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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吕*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吕*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冯*、吕*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组合商标“金诚苑”由金*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第506953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包括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稻、豆(未加工的)、植物、自然花。2014年5月,金*公司发现吕*在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祝楼乡农商新天地种子市场内的聚成种业门市部,销售“金诚苑”牌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经新乡*管理局(以下简称新乡市工商局)查处,现场扣押吕*销售的假冒金*公司注册“金诚苑”商标的伟科702的玉米种子共计12小袋,应经销售完毕的大包装两个,所有包装装潢外观与金*公司同种产品包装装潢相似,经金*公司确认,该产品包装系仿造金*公司同种产品包装装潢的侵权商品。吕*未经金*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伟科702杂交玉米包装种子,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吕*立即停止侵犯金*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不得继续销售侵犯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玉米杂交种子伟科702;二、吕*赔偿金*公司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吕*没有销售“金诚苑”牌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的行为,尽管新*商局从原阳县祝楼乡农商新天地种子市场内的聚成种业门市部查处的“金诚苑”牌伟科702种子12小袋及大袋包装袋,但金*公司没有提供吕*方的销售清单,不能证明吕*销售了该产品;吕*所持有的“金诚苑”牌伟科702种子是由金*公司在获嘉县的代理商申*供应的,故不构成侵权;金*公司诉请的赔偿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金诚苑”商标注册证、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金*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新乡市工商局给吕*开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吕*12小袋“金诚苑”牌伟科702种子的清单、被扣押的“金诚苑”牌伟科702种子12小袋及大袋包装的照片、吕*经营的聚成种业门市部的照片,证明吕*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农作物品种授权委托书【NO.JCY(2014)第2号】,该委托书显示“金*公司2014年1月1日授权吕*在亢村区域内销售“金诚苑”牌伟科702等系列杂交玉米种子,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证明自己所卖涉案商品有合法授权来源;二、销货清单,该清单显示吕*从申*处购进“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5大袋(每大袋含25小袋)和2小袋共计127小袋,5大袋的编码分别为106020107710、106020107709、106020107426、106020107686、106020107730,两小袋的编码分别为3013815798118647和2862327102096345,以此证明自己所售商品是从金*公司在获嘉县的代理商申*处进的货,不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吕*对金*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实物照片,不能证明是在吕*所经营的种子门市部扣押的,且新*商局只是对涉案商品进行扣押,没有最终定性是否为侵权商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金*公司对吕*提供的农作物品种授权委托书上面所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授权委托书不是由金*公司直接开具;对吕*提供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其关联性不认可。金*公司认为,“金诚苑”牌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每一小袋都有不同的编码,后四位的编码都不一样,而新乡*管理局在吕*处扣押的12小袋伟科702玉米种子的后四位的编码全部为“7400”,只能说明吕*所售的玉米种子为侵权商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河南*限公司证件领用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显示,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金*公司没有向吕*出具授权委托书。金*公司向本院另提交了“金苑种业产品数据管理系统”数据一份,该数据显示,依据吕*从申*处购买的5大袋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的编码106020107710、106020107709、106020107426、106020107686、106020107730依次查询,每1大袋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对应25个不同的小袋编码,每个小袋的编码都不相同。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经吕*质证,认为其是金苑种业单方提供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依法向新*商局核实,新*商局2014年5月30日在吕*经营的聚成种业门市部查封涉案“金诚苑”牌伟科702玉米种子12小袋,每小袋的编码的后四位数均为7400。

经本院依法向申*核实,农作物品种授权委托书【NO.JCY(2014)第2号】和销货清单是申*给吕*出具的;每一大袋伟*702杂交玉米种子含25小袋,每一小袋的编码是随机编码,都不一样;被新*商局扣押的后四位编码均为7400的12小袋涉案玉米种子不是吕*从申*处进的货;另吕*2014年5月28日退给申*伟*702杂交玉米种子72小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组合商标“金诚苑”由金*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第506953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包括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稻、豆(未加工的)、植物、自然花(截止)。

金*公司生产的“金诚苑”牌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用大袋和小袋的形式进行包装,每一大袋含25小袋,每一大袋的编码互不相同,每一小袋的编码也是随机编码,各不相同。

申*为金*公司在新乡市获嘉县“金诚苑”牌伟*702杂交玉米种子的总代理,2014年1月1日,申*给吕*出具了农作物品种授权委托书【NO.JCY(2014)第2号】,授权吕*在获嘉县亢村区域内销售“金诚苑”牌伟*702等系列玉米杂交种子,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4月12日,吕*从申*处购进伟*702杂交玉米种子5大袋和2小袋共计127小袋,每小袋50元,共计6350元,5大袋的编码分别为106020107710、106020107709、106020107426、106020107686、106020107730,两小袋的编码分别为3013815798118647和2862327102096345。2014年5月28日,吕*退给申*伟*702杂交玉米种子72小袋,共计3600元。

2014年5月30日,新*商局在新乡市原阳县祝楼乡农商新天地种子市场内的吕*所经营的聚成种业门市部,以涉嫌销售假冒伪劣种子为由扣押了“金诚苑”牌伟科702玉米种子12小袋,在新*商局查处吕*涉嫌销售假冒伪劣种子案件过程中,金*公司以吕*侵犯商标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新*商局中止了该案件的查处。被扣押的该12小袋玉米种子编码的后四位均为7400,在金*公司的产品数据管理系统中查不到该产品,对该12小袋玉米种子吕*不能说明提供者也不能证明自己合法取得。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在卷证据等予以佐证:商标注册证书、新*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扣押清单、“金苑种业产品数据管理系统”数据一份、农作物品种授权委托书、销售清单、大清单(即退货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系第5069538号“金诚苑”组合商标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权利人同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金诚苑”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包括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稻、豆(未加工的)、植物、自然花(截止),被控侵权商品是玉米种子,属于第31类商品范围之内。新*商局在吕*经营的聚成种业门市部内扣押了涉案商品“金诚苑”牌伟科702玉米种子,可知涉案商品进入了商品流通环节,可以认定吕*对涉案商品进行了销售行为。将涉案商品与金*公司生产的“金诚苑”牌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对比,产品的编码不同,涉案商品12小袋玉米种子的编码后四位均为7400,金*公司生产的“金诚苑”牌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的小袋的编码为随机编码,各不相同,不会出现编码的后四位数全部一样的情形,吕*的进货方申*也证实了这一点。另外,通过金*公司的产品数据管理系统进行查询,涉案商品也不存在,吕*不能证明所售涉案商品为合法取得也不能说明提供者,因此可以认定吕*销售的“金诚苑”牌伟科702玉米种子系假冒金*公司商标的产品,侵犯了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金*公司请求吕*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金诚苑”牌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金*公司未能证明因吕*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吕*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的数额,金*公司没有提供“金诚苑”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吕*也不提供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因此本院根据吕*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结合吕*的经营规模、“金诚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金*公司维权实际投入及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支持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南*限公司“金诚苑”牌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的行为。

二、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吕*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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