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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月季分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下称九*公司)因与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月季分公司(下称惠*佳月季分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下称惠*佳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惠*佳月季分公司、惠*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九*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2004年,以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及服装辅料等产品的制造、加工、销售及货物技术进出口为主业。先后分别取得了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u0026#8226;王”、第4548348号“九鹿u0026#8226;王”、第4773922号“九鹿u0026#8226;王”、第680925号“鹿头图形+WORTHY”、第9278999号“鹿头图形+WORTHY”、第8213459号“鹿头图形+WORTHY+九鹿王”、第4773924号“NineDeerKing”、第7119222号“奔鹿图”、第5861209号“鹿逐时尚行天下”等一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多年发展,九鹿王品牌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苏州名牌产品”、“苏州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创建了全国性的销售渠道。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的服装,使用“九鹿王”文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品牌及经济损失。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及注意义务,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侵权产品销售,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在《大河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cm;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惠*佳月季分公司、惠*佳公司当庭口头辨称:其公司出售的毛衫无论是商标图形还是文字都和原告的不一样,没有相似之处,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原告方的主张应否支持。

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山东*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8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4548348“九鹿u0026#8226;王”、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u0026#8226;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两枚商标都处于有效期内。

2、山东*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8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九鹿王”及“鹿头图形+WORTHY”被湖南省*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3、山东*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8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九鹿王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

4、河南*大公证处出具的(2011)焦恒证民字第7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的“九鹿王”服饰。

5、购物发票一张。证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6、河南*大公证处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保全证据支出600元。

7、河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1)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在河南省辖区内的判决情况。

庭审中当庭打开封存实物(一件毛衫),并与九*公司核准的商标进行了对比。

被告惠*佳月季分公司、惠*佳公司质证称:对以上文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所出售的毛衫的商标是“仙鹿”而不是“九鹿王”,与九鹿的图形和名字有不一样之处,九鹿王服饰只是生产厂家的名称,“仙鹿”商标也是注册过的,两者根本不是同一个商标,不存在侵权问题。

被告惠*佳月季分公司、惠*佳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由于被告惠*佳月季分公司、惠*佳公司对原告九*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九*公司于2002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u0026#8226;王”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于2004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0925号“鹿头图形+WORTHY”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于2009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48348号“九鹿u0026#8226;王”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鞋;帽;袜;领带;围巾;防水服。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其中“九鹿u0026#8226;王”及“鹿头图形+WORTHY”(相关英文标志)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2月17日下午3时05分,公证人员薛*、翟*同申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来到位于焦*校西街的惠利佳超市(月*分店),刁*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男士毛衫一件,获得购物发票一张(发票名称为《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为141001030031,发票号码为32164045)。整个购物过程由河南*大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由申请人保管。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50元,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600元。在当庭打开的该封存毛衫的吊牌上明显显示有“九鹿王服饰”字样。另查明,惠利佳月*分公司系惠*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获得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u0026#8226;王”文字商标、第680925号“鹿头图形+WORTHY”商标、第4548348号“九鹿u0026#8226;王”文字商标等,应当予以保护。惠*公司、惠利佳月季分公司对河南*大公证处出具的(2011)焦恒证民字第78号公证书没有异议,虽然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公证书及所封存实物予以认可。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及拆封实物与核准商标相对比,该实物毛衫吊牌上明显显示的“九鹿王服饰”字样与九*公司注册的“九鹿u0026#8226;王”文字商标相似,该字样足以误导消费者,可以证明惠利佳月季分公司所销售毛衫上的商标与九*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构成类似,其行为侵犯了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九*公司主张惠*公司、惠利佳月季分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该毛衫是“仙鹿”而不是“九鹿王”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侵犯的是九*公司的财产性利益,而非人身利益,故九*公司要求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伍拾万元以下的赔偿。”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惠*公司、惠*佳月季分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九鹿王”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经营性质和规模及所处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效益,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5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惠*佳月季分公司是被告惠*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惠*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月季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焦作市*有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月季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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