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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吉**任公司与东风**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宝应**配件厂(以下简称“明*汽配厂”)、被告武汉吉**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东**司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傅**、代理审判员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委托代理人吴*、来扬,被告明*汽配厂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吉**司委托代理人施**、晏元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东风天龙驾驶室”(即D310驾驶室)是由我公司花费巨额研发成本、集成企业顶尖设计人才和技术研发力量,自主研发的一种重型卡车驾驶室,分为“(D310)高顶驾驶室”和“驾驶室(D310)”两种,主要装配在“东风天龙”系列重型卡车上,颜色包括珠光钼红、柠檬花、玉白、金刚黑等多个色系。该系列车型具有载重大、操控方便、车身结构设计合理、性能稳定等特点,市场信誉良好,是目前全国物流运输行业使用最为广泛的重型卡车之一。由于该车外观(尤其是驾驶室)大气稳重,辩识度极高,己成为“东风汽车”优良品质的象征,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属于知名商品。

我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就“天龙”申请了注册商标,用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02、1203、1204类商品,注册号为:5557593,该注册商标在《商标法》规定的专用权有效期内。

2009年10月中下旬,我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仿制的“东风天龙驾驶室”,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显示该产品为明*汽配厂生产。为此,我公司专程赴江苏省宝应县对明*汽配厂的生产场地进行了暗访,结果在明*汽配厂的生产场地发现了大量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夹具、冲压设备以及生产好的(D310)高顶驾驶室白车身。明*汽配厂己投入了大量资金专门生产我公司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D310)高顶驾驶室车身,并大量销往全国各地,在湖北市场亦有销售。

随后,我公司发现吉**司在武汉市内销售侵权的(D310)高顶驾驶室,即于2010年6月1日,在吉**司办公地点购买了一台仿制的(D3lO)高顶驾驶室车身,并请武汉**证处的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公证,侵权产品内所贴的标识和外包装均显示该侵权产品为明宇汽配厂所生产,产品名称为“天龙驾驶室”。

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已就该商品类别申请了“天龙”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明*汽配厂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东**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误导公众,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明*汽配厂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明*汽配厂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夹具;3、判令明*汽配厂在《中国汽车报》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明*汽配厂庭审口头答辩称:1,东**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东**司没有提供其产品是知名商品的证据;2,我厂生产的驾驶室没有任何注册商标标识,东**司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天龙”是整车的商标;3,我厂生产的驾驶室是白车身,无法断定是天龙驾驶室;4,我厂销售给吉**司驾驶室上面没有“天龙”的商标标识;5,吉**司是东**司的维修商,不排除两者合作诱导被告;6,宣传册只构成虚假宣传;7,东**司声称损失4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厂只生产了几台驾驶室,获利只有几千元,其索赔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8,东**司并无证据证明我厂在生产的驾驶室上使用“天龙”商标,我厂的行为也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因此,我厂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东**司的诉求。

被告吉**司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公司销售了由明宇汽配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属实,但我公司已经提供来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东**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东**司向本院提交以下2份证据:证据1,国家商标局授予的“天龙”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第555759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拟证明东**司在汽车、卡车等商品领域拥有合法的“天龙”商标专用权。证据2,武汉**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1)东**司从吉**司处合法购得由明*汽配厂生产的侵权驾驶室,产品名称为“天龙驾驶室”,价格为人民币24,800元;(2)明*汽配厂与吉**司分别存在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明*汽配厂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东**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误导公众,造成与东**司知名商品相混淆,侵犯了东**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明*汽配厂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标只是针对整车,而不是针对驾驶室;对证据2公证书记载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该厂生产的。

被告吉**司质证意见是对东**司的证据1、2三性均没有异议。

为支持答辩事由,被告明*汽配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吉**司的宣传资料,拟证明吉**司是东**司的代理商,是特约维修企业,两者有非常密切的联系;证据2,驾驶室的成本核算表,拟证明组装驾驶室利润只有1,000多元;证据3,门铰链销售清单;证据4,天龙顶盖总成销售清单;证据5,天龙侧围总成、管围总成购买清单;证据6,天龙面板购买清单;拟证明组装材料都是在市场上购买的,我厂无法生产。

原告东**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吉**司和东**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两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东**司的授权经销商;也不能说明其可以侵犯东**司的商标专用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该证据相反证明其在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证据3-6,真实性无法核实,相反恰恰证明其在生产天龙驾驶室;所有外购件也不是东**司生产销售的;明宇汽配厂应对整个驾驶室对外承担侵权责任。

被**公司对明宇汽配厂的证据1没有异议,是我公司的网站宣传资料;对证据2-6,真实性无法核实。

为支持答辩事由,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配件购销合同;证据2,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明*汽配厂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明*汽配厂处购买的。

原**公司对吉**司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明*汽配厂生产的,两被告购销合同上明确标明销售“天龙”驾驶室也恰好证明明*汽配厂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明*汽配厂质证意见:对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实上产品上是没有商标的,发票上也没有标明销售的是天龙驾驶室。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即东**司的证据2,该证据是武汉**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明*汽配厂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依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采信。明*汽配厂的证据1是吉**司的宣传资料,吉**司予以认可,应予采信;明*汽配厂的证据2是其单方出具的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不应采信。明*汽配厂的证据3-6,均为未盖章的采购单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东**司于2006年8月22日,向国**总局商标局申请了“天龙”注册商标,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6月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555759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起重车、卡车、小型机动车、汽车、混凝土搅拌车、越野车、清洁车、翻斗车、油槽车。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该注册商标在《商标法》规定的专用权有效期内。

东**司“天龙”商标申请后,即将该商标实际予以使用,推出东风“天龙”系列重型卡车。东风“天龙”系列重型卡车因载重大、操控方便、车身结构设计合理、性能稳定等特点,以及良好市场信誉,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是目前物流运输行业使用较为广泛的重型卡车之一。

东**司发现吉**司在武汉市内销售侵权的天龙驾驶室,即于2010年6月1日申请武汉**证处公证取证。武汉**证处派公证员万琨、张**对东**司在吉**司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天龙驾驶室车身的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出具了(2010)鄂琴台证字第101655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0年6月1日上午九时许来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都市工业园彭家岭365号的武汉吉**任公司东风汽车汉阳服务站,委托代理人贾**与自称为该服务站配件经理晏元毕的一位男子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粘有宝应**配件厂生产标签的天龙驾驶室,并取得《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内所贴的标识标注的产品名称为天龙驾驶室,外包装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明宇汽配厂生产。

吉**司与明*汽配厂于2010年5月7日签订一份《配件购销合同》,约定明*汽配厂以14,980元价格销售一台“东风天龙驾驶室(空壳)”给吉**司。吉**司付款后,明*汽配厂于2010年5月23日出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一张,并将驾驶室(空壳)产品交付给吉**司。

本院审理期间,根据东**司的申请,本院采取财产及证据保全措施,到明宇汽配厂的生产场地对明宇汽配厂生产车间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夹具、冲压设备进行证据保全,对正在生产的(D310)高顶驾驶室白车身半成品进行清点、拍照,并提取了明宇汽配厂的销售宣传册。明宇汽配厂宣传资料上声称其“主要生产和销售二汽东风天龙系列驾驶室及驾驶室零部件”。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东**司的“天龙”注册商标是否包含驾驶室和零部件,明宇汽配厂生产、吉**司销售“天龙”驾驶室是以何种形式侵犯东**司的商标权;如果侵权构成,责任该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

东**司注册在第十二类的“天龙”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武汉**证处公证取证的由明*汽配厂生产、销售的驾驶室(空壳)上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确表明“产品名称:天龙驾驶室”,明*汽配厂与吉**司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配件购销合同中,明*汽配厂明确所销售的产品为“东风天龙驾驶室(空壳)”,且明*汽配厂宣传资料上声称其“主要生产和销售二汽东风天龙系列驾驶室及驾驶室零部件”,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明*汽配厂是将其生产的驾驶室白车身以“天龙”商品名称方式对外销售。明*汽配厂辩称,东**司的天龙商标保护的是整车,其生产的驾驶室属于汽车配件,不能延及保护。本院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二类已经明确,第1202类商品包含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说明汽车的商标保护范围延及除轮胎以外的零部件。事实上,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观点,汽车类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逐渐衍变成品牌本身,即简称为天龙重卡,如果整车商标不延及零部件,则可能造成任何经营主体都可以随意生产天龙的汽车配件,从而使消费者无从区分哪个配件是原厂生产的,哪个配件是其他厂生产的,进而造成汽车市场的混乱无序。故明*汽配厂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明*汽配厂生产的产品驾驶室与东**司商标所标识的汽车属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且明*汽配厂将东**司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极易在相关消费者中产生混淆。明*汽配厂的制造、销售行为及吉**司的销售行为均构成对东**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结合东风公司天龙商标的知名度、明宇汽配厂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以及明宇汽配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定给予30万元的赔偿。吉**司作为销售商,已经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东**司请求判令明*汽配厂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明*汽配厂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夹具、冲压设备,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专用设备,本院在双方侵犯专利权纠纷中已经判决销毁,故本案再行判决销毁已无实际意义。基于前述的明*汽配厂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一般消费者很难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东**司的产品区分,故明*汽配厂应当在《中国汽车报》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范畴,东**司要求明*汽配厂赔礼道歉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宝应**配件厂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东风**公司商标权的产品,被告武汉吉**任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风**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宝应**配件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风**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宝应**配件厂在《中国汽车报》上刊载经本院审核内容的声明,以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宝应**配件厂负担;

四、驳回原告东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宝**件厂负担。此款原告东风**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车配件厂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东**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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