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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厂与湖北三**限公司、龚*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米厂诉被告湖北三**限公司、龚*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米厂于2015年1月27日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福建米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福建米厂撤回对被告湖北三**限公司、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37元,减半收取1768.5元,由原告福建米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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