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市**有限公司与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妇公司)诉被告黄**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广**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韩**,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妇公司诉称:注册号为第1004003号的“好媳妇”文字及图形商标于1997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家用海绵、海绵夹持器、清洁抹巾、拖把、扫帚。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起依法获得“好媳妇”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其生产的“好媳妇”拖把,被称为中国“第一拖”。2012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黄*香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好媳妇”商标的拖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香立即停止销售仿冒“好媳妇”拖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香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仿冒的“好媳妇”拖把;且被告销售的拖把系从周某处合法取得,要追究责任也是追究他们的责任;原告在2012年5月就发现了被告的销售行为,但却不及时告知真相或上报工商部门进行处理,直至今日才提起诉讼有明显的栽赃敲诈嫌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

证据1.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3日);

证据2.1998年1月28日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证据3.2001年6月28日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证据4.2004年12月24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5.2005年6月9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6.2007年6月27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7.商标转让协议(2007年4月26日签署);

证据8.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08年2月28日签署);

证据9.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7年5月23日签署);

证据10.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004003号“好媳妇”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包括:

证据11.2004年12月31日《人民日报》原告的登报声明;

证据12.2008年12月10日《人民日报》登载的王**致歉声明;

证据13.2009年1月21日《人民日报》登载的王**第二次登报声明;

证据14.《昆明日报》登载:“歪媳妇”冒充“好媳妇”;

证据15.2000年5月12日《贵州日报》登载的真假“好媳妇”对阵的报道;

证据16.2002年5月5日《青年时报》头版:中国“第一拖”清理门户;

证据17.2006年2月16日昆明《都市时报》第28版报道小蜜蜂公司冒充“好媳妇”赔偿5万元;

证据18.2006年2月16日昆明《都市时报》第10版报道沃尔玛侵犯“好媳妇”商标权;

证据19.2006年2月16日《云南法制报》报道云南**民法院判决**尔玛侵犯“好媳妇”商标权;

证据20.2006年2月16日《云南信息报》报道云南省高**蜜蜂公司赔偿“好媳妇”5万元;

证据21.2009年3月4日《襄樊日报》报道市场多家商户销售“好媳妇”拖把被查处;

证据22.2010年11月23日《襄樊日报》报道陈**致歉公告;

证据23.2012年8月1日《知识产权报》报道“好媳妇”拖把在桂林市遭侵权;

证据2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民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第1004003号“好媳妇”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包括:

证据25.2012年5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拟证明该裁定书认定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包括:

证据26.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500元);

证据27.(2012)湘岳北字第2637号公证书;

证据28.公证费发票(1000元);

证据29.交通费发票(3594元);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费用6124元(包括公证购买被控侵权拖把30元)。

第五组证据,包括:

证据30.公正封存的拖把,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拖把的事实。

被告黄**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周汉云某,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好媳妇”拖把系周*从岳阳泰和市场永兴百货批发部拿货后捎带的。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到25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6、29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了解且与自己无关;对原告提交的27、28、30号证据,被告认为无法证实公证的拖把即是从被告店里卖出的拖把。对于证人周*的证言,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能证明原告系第1004003号“好媳妇”独占许可使用人,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11至证据24也能证明第1004003号“好媳妇”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予以认定。证据25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认定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能作为证明该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6能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予以认定。证据27公证过程真实合法,公证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亦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8公证费1000元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9交通费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证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0系原告从被告处购置的拖把,该拖把已经公证员封存,被告虽认为无法证实公证购买的拖把系自被告店中所购买,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以推翻该公证书,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申请证人周汉云某的证言,因周*也销售“好媳妇”拖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但其并未提供,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系注册在第21类(即家用海绵、海绵夹持器、清洁抹布、拖把、扫帚)商品上,商标原注册人为案外人东莞良**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3日止。1998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相关权利转让至案外人汉川协**有限公司。200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相关权利转让至案外人吴**。

2004年12月24日,案外人吴**将该商标独占许可本案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许可合同分别于2005年6月9日、2007年6月2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备案。2007年4月26日,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原权利人吴**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尹**,同时约定继续履行吴**与本案原告广州**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07年5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5月13日。2008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尹**。

2012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广**妇公司在第21类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2年5月24日,湖南**北公证处出具了(2012)湘岳北字第263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2年5月14日9点55分,湖南**北公证处公证人员蔡**、张**及申请人尹**,来到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人民南路菊香南杂商行,购买了“好媳妇”拖把一个,并取得了《销售信誉卡》一张。随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买的拖把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共计拍摄照片两张。封存后的拖把交由尹**保管,经拆封封存的拖把,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是广州好**限公司,地址是广州市番禺区禺山西路363号联邦工业城内,电话号码(8620)3910501839105999,传真号:(8620)39105111,网址WWW.okaywife.com,E-mail:okaywife@163.com。拖把上未贴防伪标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公证实物支付30元。

被告黄*香系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人民南路菊香南杂商行的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为五金、日杂零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销售的拖把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构成侵权,怎样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三、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原告**妇公司依商标许可合同取得的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合法有效,享有独占使用权,对他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享有请求权。本案被告黄*香销售的被诉侵权拖把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而且还标注了原告**妇公司的厂名、厂址及联系方式,但并未有任何防伪标识,可以依法认定被诉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购买仿冒“好媳妇”拖把的行为经全程公证,公证书在证明效力上高于其他的一般证据,被告虽辩称原告购买的拖把不是本店所销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恢复原状;(五)赔偿损失;(六)赔礼道歉;(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一是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是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销售侵权拖把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如果不使其停止销售,必然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拖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原告产品的销售,且原告为维权已经花费一定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合并适用,更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焦**,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基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往来岳阳差旅费的原件,但原告确实为取证、诉讼多次往来岳阳实际产生费用,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适当考虑,同时,被告经营规模不大,且并非专业经营拖把的个体工商户,就其经营涉案侵权产品而言大额获利可能性不大,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考虑,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仿冒“好媳妇”拖把;

限被告黄*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负担550元,原告广**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