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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国贵州**限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3159143、3159141、284519、3029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作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等相关法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贵*台酒在1915年美国“巴拿马万国博览会”上获得金奖;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7年,国酒茅台荣居“第二届中华老字号品牌价值百强榜”榜首,茅*团荣获“2007年度十大影响力企业”称号;2008年,茅台获“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前十强,中国烟酒行业标王称号,贵州茅*团企业徽标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9年,国酒茅台上榜“中国最受尊敬企业”等荣誉。贵*台酒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均享有盛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假冒标识);2、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礼道歉;3、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为第3159143号和第3159141号。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责任公司取得第3159143号“”图形、字母组合商标和第3159141号文字商标“贵州茅台”的专用权。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均包括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苦味酒等。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中国贵州*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17日,经续展注册,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现有效期均至2023年4月20日。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6年3月,贵州*有限公司的茅台酒品牌,被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法潜力白酒品牌评审委员会评为2006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第一名。

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深圳*证处申请对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1月2日,该公证处作出(2013)深盐证字第61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12月3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梅*、公证员助理廖*与原告的代理人吴*、程*,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2010号附近。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由原告的代理人程*对2010号一家标识为“茅*团国宾酒白酒印象体验店”的商铺的外观及商铺所在建筑物外观、商铺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原告的代理人吴*进入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名片正面左上侧印有“”和“贵州茅*团”,右上侧为“吴*”及手机号码,中部印有“茅*团深圳茅*限公司”、“金茅酒业总店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2010号(罗湖文化公园旁)”;名片背面印有“国酒茅台”。被控侵权的商铺外部装潢见下图:

又查,被告深圳*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12号(粮食集团综合楼)一楼,营业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深圳市*展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12号(粮食集团综合楼)。

再查,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驰名商标证书、品牌价值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苦味酒等第33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商铺外部装潢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相比较,虽然一为图形与字母的组合,一为中文文字,两者存在较大区别,但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字母为“MOUTAI”,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中“茅台”二字的拼音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涉案商铺的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商铺外部装潢上使用与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涉案商铺地址在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2010号,而被告的注册经营地址在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12号(粮食集团综合楼)一楼,两者虽然不同,但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出,注册经营地同为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12号(粮食集团综合楼)的深圳市*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也在公证取证地点罗湖区湖贝路2010号,结合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上显示的“金茅酒业总店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2010号(罗湖文化公园旁)”等信息,在无相反证据时,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控侵权商铺为被告所经营。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被控侵权的商铺外部装潢上使用与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经营方式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被告的侵权致使其商业信誉受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贵州*限责任公司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贵州*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贵州*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被告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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