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有限公司与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也是国内炊具行业首家上市公司,在中国及海外拥有5大生产基地,9000多名员工,旗下生产的炊具及生活家电产品销往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苏*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外包装以金黄色及白色为主色调,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浙江*有限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多年来,苏*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泊尔”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1999年12月,原告“苏泊尔”中文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9月“苏泊尔”压力锅、不粘锅荣获“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称号,被中*总会誉为“中国压力锅第一品牌”;2005年原告入选“中国最具生命力百强企业”;2006年原告获得中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国最具竞争力企业”称号;2007年原告荣膺“全国消费者最喜爱的企业品牌”;2008年原告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此外,“苏泊尔”品牌还在原告关联公司获得了大量的荣誉称号。原告“苏泊尔”压力锅产品已连续八年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第一,迅速成长为中国压力锅行业第一品牌,并凭借五次压力锅技术革新,成为中国压力锅行业发展的“风向标”。“苏泊尔”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的企业名称随着其商标的知名同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业价值极高。原告拥有的武汉*有限公司、浙江苏*有限公司等关联子公司均有权使用“苏泊尔”商号。原告“苏泊尔”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电饭煲、电炊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也不得使用与原告“苏泊尔”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鉴于原告“苏泊尔”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苏泊尔”品牌的产品。被告作为其中之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华南百货商场内销售涉案电饭煲产品。根据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6200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2012年9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会同公证员来到被告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华南百货商场。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电饭煲一个,付款人民币75元,并现场取得《销售票据》、《售货小票》各1张。朱*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监督。申请人朱*对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华南百货商场门面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8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电饭煲《售货小票》标注的商品名称为“500W苏泊尔花白电饭煲”,电饭煲的锅身体表上(开关上方)明显突出地标示“苏泊尔*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苏泊尔电器”几字字体较大,被突出使用。该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明的生产商为“广东省廉江市众鑫电器厂”。原告苏*公司并未授权上述厂家生产涉案产品,因此很明显,该产品是假冒的。

被告在其销售的电饭煲产品上突出使用“苏泊尔电器”等字样,已对“苏泊尔”三个字构成突出使用,并且字形与原告注册商标“苏泊尔”几近一致,该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又因原告的“苏泊尔”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已有相当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会认为涉案产品上的“苏泊尔电器”等系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或商品名称,从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自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

本院查明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原告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该商标为单纯的文字商标。被告在其销售的电饭煲上突出使用“苏泊尔”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被告将“苏泊尔”商标作为“苏泊尔*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在同一种商品电饭煲上突出使用,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总计人民币3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二,(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2009)浙玉证字第993、9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苏泊尔”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苏泊尔”品牌的压力锅、不粘锅曾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苏泊尔”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关联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浙江苏*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的关系。

证据四,(2012)深证字第16201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五,律师费,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证据六:公证费,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

证据七,购物小票,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支出的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其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2010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苏泊尔”商标,注册证号为708137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被告刘*系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华南百货商场经营者,企业类型为个体户,经营场所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高田工业区,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

2012年9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提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9月22日,广东*圳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会同原告代理人朱*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高田工业区的华南百货商场,朱*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全自动电饭煲一个,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电脑小票》一张、《销售票据》一张。上述整个购买过程均由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朱*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商店门面进行拍照、对所购买的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编号及拍照。随后公证员对所购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广东*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2)深证字第162009号予以确认。

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保全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为电饭煲,被告销售的电饭煲《销售票据》标注的商品名称为“500W苏泊尔花白电饭煲”,电饭煲的锅身体表上(开关上方)明显突出地标示“苏泊尔*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苏泊尔电器”几字字体较大,被突出使用。该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明的生产商为“广东省廉江市众鑫电器厂”。原告苏*公司并未授权上述厂家生产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首先,原告依法获得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侵权问题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被告销售的电饭煲,在包装箱及锅体正面标注有“苏泊尔”字样,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原告公司的授权使用,故上述行为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情形。综上,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上,真正起到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苏泊尔”字样,涉案电饭煲的标注很容易使相关公众把该产品与原告的“苏泊尔”产品发生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因此,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以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综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仅限于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苏泊尔”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且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