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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LouisVuittonMalletier与西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以下简称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唐城宾馆(以下简称唐城宾馆)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2)西民四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唐*宾馆提交的2011年6月23日、2012年6月22日其与唐*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载明,自2011年6月22日—2013年6月21日,唐*宾馆将其宾馆商务中心南侧、玻璃隔挡内场所租赁给唐*经营服装。路*公司2011年9月在唐*宾馆雨*服装店购买的涉案商品钥匙夹,系唐*经营出售。2012年10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作出字(2012)251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的诉讼。案件受理费7100元,本院退还原告路易威登马*。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告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2012)西民四初字第007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发回西安*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是否具备和符合适用《经济犯罪规定》的事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裁定依据《经济犯罪规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裁定等于在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作出了排除被上诉人成为本案侵权主体的错误认定结论。4、原审裁定错误告知上诉期限,也应由上级法院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宾馆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属法律认识错误。3、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案例,答辩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不但有事实根据,亦有法律依据,还有判例支持。4、通过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确认销售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犯罪嫌疑人是唐*。而且一审中,经过法庭的释*,被答辩人拒不追加唐*为被告,所以驳回其起诉的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上诉期告知错误的理由,由于西*院已经以裁定的方式对此补正,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路*公司以唐城宾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唐城宾馆诉至法院。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唐城*中心的承租人唐*因涉嫌犯罪已被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一审法院根据该事实及最*法院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路*公司的起诉,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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