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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开**限公司与实用动力(中国**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实用动力(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用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齐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实用公司诉称:原告实用公司系第506573、505498、942173、1978022、3761576、1978018号商标的使用权人。案外人艾*公司系上述六商标的所有权人。2007年1月8日,原告实用公司与艾*公司就上述六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艾*公司授权原告实用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六商标,授权期限自2007年1月8日起至商标注册截止日期。2011年1月,原告实用公司发现被告开源公司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实用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产品,并在商品标识、标签、合同和网站等多处长期擅自使用该商标。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足以让商品购买者或使用者误认为被告开源公司销售的产品系原告实用公司生产,对于原告实用公司的市场销售量和商誉造成重大影响,故请求如下:1、被告开源公司停止在与原告实用公司同类产品上使用原告实用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商标;2、被告开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产品;3、被告开源公司立即停止伪造、擅自制造原告实用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标识,不得在其网站、商业合同、其他宣传资料等一切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实用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标识;4、被告开源公司向原告实用公司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80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开源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1、原告实用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内容自相矛盾,对其真实性予以质疑。原告实用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7年1月8日,但原告实用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1月8日,与其公司成立日期一致。根据工商登记惯例,登记领取执照后才能刻制公章,不可能于成立日期在美国签订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合法,原告实用公司提交的六份合同,商标注册号为506573的合同授权期限为2007年1月8日至2019年12月9日,而该商标在商标局的期限截止日为2009年12月9日,授权期限超出了商标权期限,该合同应为无效。根据国家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到国家商标局备案,而原告实用公司申请备案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且至今仍在审查中。原告实用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备案,故商标使用合同不合法。2、原告实用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实用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合同不合法,不具备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和资格,其使用商标本身为侵权状态,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且艾*公司对原告实用公司的授权并不明确,被告开源公司理解为只有艾*公司可以提起本案诉讼,而原告实用公司不能单独提起诉讼。3、原告实用公司起诉被告开源公司商标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实用公司认为被告开源公司出售的产品侵权,但原告实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开源公司出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原告实用公司在起诉书中称被告开源公司自2001年1月开始销售产品是错误的,被告开源公司自2010年1月开始推广并销售恩*品牌产品,且有合法来源,即购自上海恩*液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综上,被告开源公司并未侵权,故不同意原告实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美国*公司(ActuantCorporation)是第7类工业压力和压强的生产及应用装置等商品、第8类管子或管道折弯机(手工具)等商品、第9类用于液压系统的电控制器等商品上的“ENERPA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第7类泵(机器)等商品上“恩派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第7类工业液压产品等商品、泵及控制系统等商品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第7类液压泵等商品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注册号分别为505498(有效期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942173(有效期为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506573(有效期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1978018(有效期为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1978022(有效期为200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3761576(有效期为200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上述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

2011年12月1日,美国*公司与原告实用公司分别就涉案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实用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同时授权原告实用公司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谈判交涉、索赔、诉讼等所有必要的法律行为保障许可商标不被侵犯及伪造的权利,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2007年1月8日至涉案注册商标注册证到期日。美国威斯康星州公证人BruceR.Bauer证明,签署前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艾*公司财务主管TerryM.Braatz作为该公司的正式授权代表于2011年12月1日在其面前签字。威斯康星州州务卿、美国国务卿对前述文件加以证实,中华人*国大使馆对前述文件进行了认证。

2011年8月11日,原告实用公司的代理人张*在上海*证处的电脑上浏览被告开源公司网站(www.bjshoulahulu.cn),该网站的“千斤顶”栏目中列有两张“ENERPAC”牌千斤顶的照片。上海*证处对上述浏览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开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11年8月11日,卓未机*有*(以下简称卓*司)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由被告开源公司销售给卓*司“美国ENERPAC油缸7台(规格为RC-106、RC-254、RCM-500、RCS-502、RCS-1002、RCH-306、CLRG-1002各1台)、手动泵4台(规格为P-80和P-392各2台)、高压软管4根(规格为H-7206)、压力表4块(规格为G-2535LM)、表座4根(规格为GA-3)”(以下简称涉案货物),货款共计58006元。该合同文本上方位于被告开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旁印有“ENERPAC”及“”标识。产品供销合同中记载被告开源公司的销售代表人为“张*”。

2011年8月15日,原告实用公司与卓*司签订《协议书》,由卓*司将上述涉案货物以79843.55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实用公司。

2011年8月31日,原告实用公司的代理人张*在位于上海市金都西路800号的“上海*限公司”提取了三箱货物。上海*证处对上述提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上述三箱货物。经查验,上述三箱货物的种类、型号、数量与上述两份合同所列货物相同,在上述货物外观及外包装上标有“ENERPAC”、“”、“”等标识。庭审中,被告开源公司认可公证处所封存的上述货物即其销售给卓*司的涉案货物。

2012年8月6日,原告实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打号码为01060240062的电话,并与自称“张*”(音)的人进行通话。通话中,武*星提到“张*”(音)曾于7月30日向武汉捷*限公司发出一份报价单,“张*”(音)认可并表示其长期销售恩派克牌产品。上海*证处对上述拨号及通话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刻制光盘。上述号码01060240062为被告开源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备案的固定电话号码。上述报价单中记载的被告开源公司的电话、传真号码与产品供销合同中记载的相关信息相同。

本案质证过程中,原告实用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产品(以下简称比对样品)与涉案货物进行比对,二者在沟槽、安座、螺纹、接头、止动环等结构设计以及颜色、体积方面存在差异。被告开源公司认可上述差异,但辩称比对样品无企业名称及地址,不能认定为原告实用公司生产的产品用以比对。

被告开源公司称其销售的涉案货物系从上海恩*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所购进,并提交了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之间的十份购销合同、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7月13日之间的十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以及上*公司出具的汇款明细。上述十份购销合同中累计涉及“ENERPAC”品牌产品有:RC53油缸1件、RC55油缸2件、RCS302油缸1件、RCS502油缸1件、P464手动泵1件、P392手动泵4件、P392II手动泵1件、PH84手动泵2件、P142手动泵1件、PATG1102N气动泵1件、HC7206油管4件、HC7210油管3件、G2535LM压力表7件、GA3表座7件、EPH110液压拔轮器1件、EP108机械式拉马1件、WR5扩张器1件,累计货款总额62840元。根据比较上述购销合同与卓*司产品供销合同中的产品规格和单价,可发现上述购销合同中的计量单位“件”应相当于产品供销合同中的计量单位“台、根、块”。上述转账回单记载分别由翟*和张*向户名为韩*的两个账户累计转账49990元。上述汇款明细记载上*公司收到被告开源公司采购ENERPAC产品的汇款累计66070元。上述部分转账回单的日期和金额与上述汇款明细中的部分款项相互对应。

经核实,上海恩*告开源公司提交的上述十份购销合同及汇款明细的真实性,并称汇款明细所载款项系其与被告开源公司之间购销ENERPAC产品的全部款项。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从涉案货物中选取RC-106油缸作为涉案货物样品带至上*公司核实,上*公司称不能确定涉案货物系被告开源公司从其处采购,同时称若原告实用公司确定涉案货物为假冒产品,则必不是其公司所销售。经将涉案货物样品与上*公司的仓库中RC-104油缸相比较,二者在颜色、底座安装螺纹孔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

另查一,原告实用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开发、设计、生产、加工及组装:静态液压驱动装置和液压产品,车辆用电子组合仪表,车辆用发动机控制盒执行装置,电气及电力设备、机械设备、工具等部件及其产品;并提供部件和产品的售后服务、工程技术应用和咨询服务;转口贸易;从事本公司生产的同类商品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被告开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9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销售电动葫芦、手拉葫芦、弹簧平衡器、千斤顶、永磁起重器、吊索具、吊装带、起重链条。”

另查二,原告实用公司为本案共支付货款79843.55元、公证费6800元、法律服务费8000元、律师费31000元以及交通、餐饮、住宿、翻译、工商查询等费用22374.5元。

依据原告实用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开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00000元。原告实用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4520元。

庭审中,原告实用公司为证明比对样品系其生产,提交了典型产品目录,该目录中记载恩派克全球品牌的中国总部为原告实用公司,列载的典型产品包含了原告实用公司提交的比对样品。原告实用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和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推广投入以及市场价值等情况,提交了网站访问统计、原告实用公司简介、ENERPAC品牌和艾*公司介绍光盘、一系列认证证书、审计报告、保险单、杂志广告、参展资料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产品供销合同、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货物、协议书、发票、工商登记材料、产品目录、购销合同、转账回单、汇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原告实用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案外人艾*公司,虽然其与原告实用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但该合同中明确授权原告实用公司在中国境内可以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谈判交涉、索赔、诉讼等所有必要的法律行为保障涉案注册商标不被侵犯及伪造的权利。由此可知原告实用公司已得到商标注册专用权人的明确授权,故原告实用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商标许可协议备案与否仅对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产生影响,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及时在商标局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实用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虽然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但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授权期限为2007年1月8日至商标注册证到期日。对此可视为商标注册人对2007年1月8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侵权请求权等权利的追认授权或转让。故虽被告开源公司销售涉案货物的行为发生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实用公司仍有权就其行为起诉。

二、涉案货物是否来源上*克公司。

根据被告开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和汇款明细,可知被告开源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存在从上*克公司进货的行为,从2011年8月11日被告开源公司向卓*司销售的涉案货物来看,被告开源公司在近一年半时间内累计进货量,尚不能全部涵盖向卓*司单次销售的货物,故被告开源公司称涉案货物来自上*克公司的抗辩不具有合理性。

虽然上海恩*告开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转账回单和汇款明细的真实性,但表示不能确定涉案货物系其销售,兼且涉案货物样品与其仓库产品存在明显不同,故对于被告开源公司关于涉案货物来源于上*克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开源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开源公司销售的涉案货物属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涉案货物外观及外包装上标有的“ENERPAC”、“”、“”等标识亦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原告实用公司主张涉案货物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开源公司虽对此表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货物具有合法来源,且结合庭审比对情况以及涉案货物样品与上*公司商品比对情况,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并非来源于原告实用公司或经商标权人合法授权的其他主体,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货物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即被告开源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被告开源公司辩称比对样品系三无产品、违反相关管理规定一节,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被告开源公司销售涉案货物的行为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开源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实用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商标的商品,应当立即停止相应的销售行为,其在网站使用恩*牌商品图片以及在合同上使用“ENERPAC”、“”的行为,均服务于销售行为,为销售侵权商品行为的辅助行为,亦应予以停止。至于原告实用公司要求被告开源公司停止伪造、擅自制造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主张,因原告实用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未能说明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实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开源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货物的价格、被告开源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实用公司主张被告开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根据电话录音公证光盘中记载的电话号码、日期、人名等信息,结合报价单和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相关信息,可以确定在电话通话中销售恩*品牌产品的人员为被告开源公司的员工,被告开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停止相关销售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实用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并将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对于原告实用公司主张的货款、公证费、律师费及交通、餐饮、住宿费用等开支,本院将根据必要性、相关性、合理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开源丰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开源丰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实用动力(中国*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五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实用动力(中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开源丰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实用动力(中国*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四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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