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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限公司与闫**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公司)诉被告闫*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第133629号“三环”及三*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锁。1999年1月,“三环”及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4月,原告*公司发现被告闫*销售假冒原告*公司上述商标的铁锁商品,侵犯了原告*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非辩称,被告闫*非未销售侵权商品,不同意原告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山东*总厂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2001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烟台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该商标获得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03年2月28日,原告*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铁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2011年,商务部认定注册商标“三环”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张*于2012年4月2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大兴黄村团河路口东200米路南弘景伟业五金建材批发城A区16号的“北京*元五金机电供应站”购买了标识为“三环牌”的铁锁1只,并取得了名片和收据各1张。北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涉案铁锁。经查验,涉案铁锁的包装盒、锁的金属牌上分别带有与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庭审中,原告*公司出示经北京*证处公证封存的“三环牌”铁锁与原告*公司生产的真品铁锁比对,两者在包装盒油墨反光度、包装盒折角形状、铁锁标牌质地、锁芯质地及包装纸颜色等方面存在差异。

本案质证过程中,被告闫晓非认可北京*证处公证书的真实性,但称公证处封存的涉案铁锁并非其所销售。

另查明,原告烟*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154号公证书、(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37号公证书、(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38号公证书、(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82号公证书、(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83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084号公证书、铁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进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烟*公司是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公司在被告闫晓非经营的北京黄*电供应站购买涉案铁锁的过程经公证机关公证,被告闫晓非称涉案铁锁非其所销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涉案铁锁系被告闫晓非销售,对其提出未销售涉案铁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被告闫*所销售的涉案铁锁上带有原告烟*公司的商标标识,但涉案铁锁与原告烟*公司生产的铁锁在包装盒油墨反光度、包装盒折角形状、铁锁标牌质地、锁芯质地及包装纸颜色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可以认定涉案铁锁属于假冒原告烟*公司涉案商标的商品。被告闫*销售涉案铁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闫晓非销售了侵权商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闫晓非应当就其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闫晓非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铁锁的价格、被告闫晓非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烟*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必要性、相关性、合理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晓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铁锁;

二、被告闫晓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千元;

三、被告闫晓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闫晓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烟台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闫晓非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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