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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烟台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公司)诉被告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第133629号“三环”及三*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锁。1999年1月,“三环”及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4月,原告*公司发现被告张*销售假冒原告*公司上述商标的铁锁商品,侵犯了原告*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店面的经营规模很小,在购进锁时无法辨别锁的真伪;认可销售了三环锁,公证书中的收据也是被告张*开具的,但被告张*销售的是三环40锁,而不是公证书照片上的三环38锁;被告张*销售的三环锁是从北京*春锁具装饰五金购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山东*总厂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2001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烟台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该商标获得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03年2月28日,原告*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铁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2011年,商务部认定注册商标“三环”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卢*于2012年6月27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庄商业街1号-3的“茂盛五金建材经营部”商铺(根据门头显示)购买了标识为“三环牌”的铁锁5把,并取得了名片和收据各1张。北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涉案铁锁。经查验,涉案铁锁的包装盒、锁的金属牌上分别带有与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涉案铁锁的包装盒上标注有“SIZE:38mm”字样,上述收据上载明“三环40锁5把”。

庭审中,原告*公司出示经北京*证处公证封存的“三环牌”铁锁与原告*公司生产的真品铁锁比对,两者在包装盒油墨反光度、包装盒折角形状、铁锁标牌质地、锁芯质地及包装纸颜色等方面存在差异。

另查明,原告烟*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154号公证书、(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37号公证书、(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38号公证书、(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82号公证书、(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83号公证书、(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83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进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烟*公司提交北京*处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张*销售了侵权铁锁,但该公证书所附的收据载明涉案铁锁型号为“40”,而公证处封存的铁锁型号为“38”,公证书附件与公证处封存实物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该公证书不能实现原告烟*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烟*公司要求被告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烟台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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