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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有限公司与北京睿达**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北京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睿*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刘*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京*司诉称:原告东方京*司是建筑行业中从事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中产品供应的一家企业。2006年6月16日,原告东方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LPM”商标,申请范围第17类和第19类。2009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东方京*司颁发第542443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2010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东方京*司颁发第542484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原告东方京*司以“LPM”作为本身的产品名称,在行业内有着良好的声誉。被告睿*司也从事空心楼盖产品的供应,在市场中与原告东方京*司存在竞争关系。自2010年4月15日起,被告睿*司开始在其网站www.rdpcm.com上宣称销售“LPM”水泥聚苯空心楼板填充体等产品,侵犯了原告东方京*司的商标权,故请求:1、被告睿*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方京*司的商标专用权,即停止以“LPM”作为修饰语来标识被告睿*司的产品,以书面方式对原告东方京*司进行公开赔礼道歉;为了消除不良影响,将道歉内容在被告睿*司网站中连续刊登20个月;2、被告睿*司赔偿原告东方京*司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睿*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东方京*司的诉讼请求,“LPM”是轻质聚苯内模的英文缩写(全称LightPolyphenylMold),被告*公司对“LPM”的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东方京*司的商标权。请法院驳回原告东方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5424437号“LPM”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半加工塑料物质、非纺织用塑料纤维、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热散发合成物、防潮建筑材料、隔音材料、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于2010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5424843号“LPM”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膨胀珍珠岩、混凝土、建筑灰浆、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建筑物遮盖物、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板、建筑用塑料杆、建筑用塑料条,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2011年9月5日,北京*证处出具(201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7920号公证书,证明徐*于2011年8月30日浏览www.rdpcm.com页面的过程。在该网站中“聚苯材料填充体”项下显示有“某机场航站楼使用我公司LPM填充体”、“LPM水泥聚苯空心楼板填充体”、“LPM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专用异型轻质填充管”、“LPM带加强层的聚苯多边形填充体内模”等标题。

另查明,www.rdpcm.com网站系由被告*公司管理和使用。

庭审中,原告东方京*司为证明“LPM”不是建筑用填充材料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也不直接表示该类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提交了其在海词缩略语dict.cn/abbr以及百度词典中对“LPM”的检索结果。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7920号公证书、网站打印页、域名检索结果、海词缩略语检索结果、百度词典检索结果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东方京*司系“LPM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专用权。被告睿*司未经原告东方京*司允许,在其网站上介绍其公司及其建筑填充材料类产品的文章标题内使用“LPM”字样,侵犯了原告东方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睿*司辩称“LPM”为商品名称“LightPolyphenylMold”的缩写,但其未能证明“LightPolyphenylMold”为相关商品的英文名称及“LPM”为相关商品的英文缩写,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商标权为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格等精神内容,故对于原告东方京*司要求被告睿*司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内容在其网站上公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方京*司未能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睿*司因该侵权的获益亦无法计算,故赔偿损失的数额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后综合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睿达*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睿达*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睿*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睿*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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