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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B阿**u0026#8226;布*u0026#8226;勃**限公司与惠州**有限公司、北京**贸中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ABB阿*u0026#8226;布*u0026#8226;勃*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被告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远方伟业中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杨*,被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起诉称:A*公司是电气产品制造领域一家全球领先的产品制造商和服务供应商,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具有崇高知名度。A*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了以“ABB”标识为核心的各种形式的商标上百项。其中,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商品上注册的相关“ABB”商标处于有效期内。A*公司发现被告远方伟业中心销售了由被*公司生产的标有“HKABB”标志的断路器、开关,并利用互联网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删除互联网上的相关侵权内容,责令被告远方伟业中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责令被*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和侵权标识,在商品和经营中停止使用侵权标识;3、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71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答辩称:汇*司使用的“HKABB”标志与原告涉案商标有区别,不会造成混淆。汇*司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的指控证据不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方伟业中心答辩称:远方伟业中心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ABB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取得以下商标:第3820393号“AB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等;第3820497号“AB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断路器等;

第3820283号“AB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断路器等;

第348391号“AB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等。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A*公司在中国参与了众多国家重点项目的建设,并在项目中使用了带有“ABB”商标的断路器、电开关产品。A*公司在中国对“ABB”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经过该公司的宣传和使用,使“ABB”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汇*司成立于2006年3月,其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加工、销售电器开关、电子产品。

2010年8月13日,A*公司的代理人登录互联网,在阿里巴巴(网址为168.com)网站上浏览到以下内容:汇*司的自我介绍情况,包括宣称“HKABB汇*司是一家从事系列塑料外壳断路器及成套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的专业型企业”;其系列断路器产品的品牌是“HKABB”,并配有产品图。

远*中心成立于2010年4月,其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五金交电产品。2010年7月,A*公司的代理人从远*中心购买多个型号的断路器50只,电开关12只。2010年8月5日,A*公司的代理人与远*中心的员工共同前往快运公司提取了货物,远*中心的员工将该货物现场交付给A*公司的代理人,北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了封存。庭审中,经开箱验证,上述货物的发货人载明是汇*司;产品、产品包装以及产品手册上均带有“HKABB”标识。A*公司指认上述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汇*司不认可上述产品来自于汇*司。远方伟业中心向法庭陈述上述产品系远方伟业中心从汇*司订购,并出示了双方之间的购货合同、汇款凭证、发货单和销售发票。发货单和销售发票上均盖有汇*司的公章。将涉案商标与上述产品、产品包装以及产品手册上带有的“HKABB”标识进行比较,在“ABB”这一部分上视觉基本无差别。

另查,汇*司于2007年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HKABB”商标,申请的商品类别是第9类断路器等。目前,尚未取得注册。汇*司的股东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了香港*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3820393号、第3820497号、第3820283号、第348391号“ABB”商标注册证明,远*中心与汇*司之间的购货合同、汇款凭证、发货单和销售发票,北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相关宣传材料、商标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ABB公司对涉案“ABB”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从原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看,首先,在互联网上出现有被告汇*司的企业自身情况、断路器等产品介绍以及产品的图片。其次,在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使用手册上,均标明生产者是被告汇*司;而且,被告远方伟业中心亦指认其订购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被告汇*司,并提供了双方之间的购货合同、汇款凭证、发货单和销售发票,发货单和销售发票上还盖有汇*司的公章。该被控侵权产品与互联网上展示的产品一致,且均使用“HKABB”标识。原告A*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联系紧密的证据链,证明了待证事实。虽然被告汇*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来源,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汇*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系被告汇*司实施了上述互联网的广告、宣传行为,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原告A*公司在其断路器、电开关等产品上使用了涉案“ABB”商标,并在中国参与了众多国家重点项目的建设,对“ABB”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ABB”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另外,从该商标的构成来看,无任何含义,并与该公司的企业名称相对应,显著性较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ABB”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HKABB”标识比原告的涉案“ABB”商标标识多了“HK”两个字母,但是,被告汇*司的股东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了香港*有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英文简称为“HKABB”,因此,“HK”显然是指代香港,“ABB”才是其商标的主要部分,而这一部分与原告的涉案“ABB”商标标识相同。再将两个标识分别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较,构成近似。而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属于商标近似。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汇*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ABB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ABB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汇*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ABB公司未能提供被告汇*司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被告远方伟业中心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对原告ABB公司要求判令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惠州*有限公司和北京*贸中心停止侵犯ABB阿*u0026#8226;布*u0026#8226;勃*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BB阿*u0026#8226;布*u0026#8226;勃*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ABB阿*u0026#8226;布*u0026#8226;勃*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2元,由ABB阿*u0026#8226;布*u0026#8226;勃*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2元(已交纳),由惠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ABB阿*u0026#8226;布*u0026#8226;勃*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惠州*有限公司、北京*贸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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