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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限公司诉北京华**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诉被告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扬*公司成立于1991年,其关联公司中外合资扬州*限公司于1992年注册了第601558号“壀壀”文字注册商标并独家许可扬*公司使用在其八宝粥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认知度。自2008年以来,市场上出现了被告华泰日*司出品、被告金*司罐装的“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该产品的包装上有“壀壀”字样,仿冒了前述“壀壀”注册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对扬*公司就该注册商标独占专用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华泰日*司、金*司:1、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华*公司的碗装八宝粥产品上的“壀壀家族”商标系该公司自他人处受让而来,已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被受理。该“壀壀家族”商标与扬*公司的“壀壀”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不构成商标侵权。扬*公司称其“壀壀”注册商标为知名商标没有事实依据。华*公司仅委托金*司加工罐装了3000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全部售出,既无库存也未再加工。华*公司向金*司支付了3万元加工费,全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最多5万元,故扬*公司的200万元损失请求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司辩称:涉案被控产品系华*公司委托金*司加工的,数量为3000箱,收取的加工费为3万元。完成加工后,金*司已将3000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交付给华*公司,华*公司未再委托金*司加工该产品。金*司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壀壀家族”商标是否存在侵权问题不知情,不具有侵权故意,故不构成商标侵权。综上,请求驳回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扬*公司系从事八宝粥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案外人中外合资扬州*限公司于1992年7月10日注册了第601558号“壀壀”文字商标,有效期自1992年7月10日起至2002年7月9日止。经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2年7月9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八宝粥产品。涉案注册商标由“壀壀”两个文字组成。

中外合资扬州*限公司自涉案第601558号“壀壀”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后,即将该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扬*公司使用,扬*公司将该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八宝粥产品上。

2009年3月1日,华*公司与金*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主要约定华*公司委托金*司为其加工灌装“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加工费0.14元/碗,包装箱及标签由华*公司提供,粮食等内容物由金*司负责采购。华*公司与金*司称“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的加工数量为3000箱,金*司收取的加工费为3万元。金*司称其将加工完成的3000箱“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交付给华*公司,华*公司未再委托其加工该产品。华*公司则称其已将金*司交付的3000箱“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全部售出,没有库存。

涉案“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外包装为碗状,密封碗口的标贴系华泰日*司提供给金*司的,该标贴上标有“壀壀家族”文字商标,其中“壀壀”二字不仅比“家族”二字明显突出,且字体及倾斜角度均与涉案第601558号“壀壀”注册商标的“壀壀”文字相同。

另查,2008年6月17日,案外人辽宁利达*北京分公司就涉案“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外包装上的“壀壀家族”文字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被受理。2009年6月1日,经核准,华*公司受让了该商标,但该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书、续展证明、许可合同、加工合同、“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实物及照片、注册受理通知书、核准转让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扬*公司作为涉案第601558号“壀壀”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其享有的商标独占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其自己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与涉案第601558号“壀壀”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涉案“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外包装上标有的“壀壀家族”文字商标中,“壀壀”二字显系突出使用,且字体及倾斜角度均与涉案第601558号“壀壀”文字注册商标的“壀壀”文字相同,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已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华*公司作为该产品的委托加工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鉴于金*司仅系受托加工方,其与委托方*泰日升公司签定有《委托加工合同》,其对涉案“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为侵权产品并不明知,且标有侵权商标的密封碗口的标贴又系华*公司提供,故扬*公司关于金*司与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及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金*司应停止加工该产品的行为。

基于以上理由,扬*公司关于判令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扬*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均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等因素,酌定华*公司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壀壀家族”碗装八宝粥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扬州*限公司负担8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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