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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宇阳**责任公司与北京金**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宇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毛*、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朱*高,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经授权自2009年5月28日成为第5048801号商标持有人。2012年4月25日,原告*公司接到举报称被告金*公司假冒其拥有商标“宇阳泽丽”的建材进行销售。后经原告*公司报案,被告金*公司被工商机关查处。被告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如下:1、被告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支付律师费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金*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被告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金*公司不清楚所销售商品为侵权产品,被告金*公司委托代奎购买防水建材,其向被告金*公司提供了销售发货单及检测报告,购买价格符合市场价格,被告金*公司有理由认为所购买产品为原告宇*公司生产产品。被告金*公司虽被行政处罚,但这不表示被告金*公司存有侵权故意。被告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宇*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20000元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侵权赔偿数额应为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现原告宇*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应根据被告金*公司获得利益进行赔偿,涉案侵权商品并未销售出去,被告金*公司未获得利润,被告金*公司不用赔偿原告宇*公司的经济损失。3、原告宇*公司无权要求被告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于2009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5048801号“宇阳泽丽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沥青、建筑用沥青产品、沥青(人造沥青)、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油毡、煤焦油沥青、油膏、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有效期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2009年5月28日,彭*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宇*公司为“宇阳泽丽”商标的唯一使用单位,使用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始。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宇*公司经受让取得第5048801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012年4月9日,被告金*公司与北京拱*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北京拱*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向被告金*公司以每卷280元的价格购买200卷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被告金*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后委派其采购主管代奎于2012年4月17日以每卷26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入改性沥青防水卷材198卷,该批卷材的外包装及合格证上印有与原告*公司的“宇阳泽丽及图”商标相同的标识。2012年4月25日,北京市*房山分局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上述198卷改性防水卷材予以查扣,截至被查扣时,被告金*公司尚未将上述198卷改性防水卷材售出。上述涉案卷材经原告*公司鉴定为假冒其商标的产品。2012年7月17日,北京市*房山分局作出京工商房处字(2012)第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金*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被告金*公司罚处: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8卷(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PYⅡPE3);2、罚款110880元,上缴国库。该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为证明其商标知名度,原告*公司提交了中国*协会会员证书、中国*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理事证书,2009年度创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荣誉证书;为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公司提交了北京京*代理费收据。

经询问,被告金晟源通公司不能说明涉案198卷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的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产品合格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宇*公司经授权为涉案商标的唯一使用人,后经受让成为该商标的注册权利人,现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卷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但被告金*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尚未完成即被北京市*房山分局制止,涉案侵权商品亦被没收,其无法再继续实施该销售行为,且原告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公司在被行政处罚后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原告宇*公司要求被告金*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能说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晟源通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但未能说明该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金晟源通公司应当就其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晟源通公司未就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获利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金晟源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被告金晟源通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支出,虽原告宇*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考虑到其实际聘请了律师,并提交了律师费收据,本院将根据必要性、相关性、合理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被告金晟源通公司抗辩称其未就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获利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宇阳*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宇阳*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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