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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与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司)诉被告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百*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秀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百*司起诉称:新百*司于1999年4月19日在第25类服装、鞋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teemix天美意”商标注册申请,于2000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号为14444064号。被告王*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北京五月百合服饰店内大量销售带有“teemix天美意”注册商标且质量低劣的女鞋,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为原告所生产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新百*司于2000年9月14日注册取得第1444064号“teemix天美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服装、鞋等。该商标于2010年8月9日被核准延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

2010年,新*公司发现王*在其经营的北京五月百合服饰店内销售带有“teemix”标识的鞋,且未取得原告许可,遂向北京市*顺义分局进行了举报。北京市*顺义分局经调查,认定王*于2010年从河南郑州的经销商处购进一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鞋,其中包括“teemix”牌女皮鞋15双、女皮凉鞋23双,上述皮鞋经鉴定证明均为假冒新*公司的产品,销售价格为女皮鞋每双130元、女皮凉鞋每双90元。王*销售该批假冒商品获得非法经营额共计22700元。北京市*顺义分局于2010年11月1日对王*作出了京工商顺处字(2010)第579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上述假冒皮鞋;2、并处罚款22700元。

新百*司在诉讼过程中称:“teemix天美意”正品女式皮鞋、皮凉鞋售价约为四、五百元。鉴于不能得知王*的全部侵权获利,故请求依法酌定判赔数额。

上述事实,有第1444064号“teemix天美意”商标注册证书、上述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北京市*顺义分局出具的京工商顺处字(2010)第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百*司就第1444064号“teemix天美意”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

根据北京市*顺*局认定的事实,被告王*销售了带有“teemix”标识的女鞋。原告新百*司指控被告王*销售的上述商品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与原告新百*司就第1444064号“teemix天美意”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teemix”标识与原告新百*司就第1444064号“teemix天美意”商标标识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该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新百*司要求判令王*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新百*司不能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故本院参考侵权商品的被查封数量、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正牌商品的销售价格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损失五千元。

二、驳回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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