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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北京东方**有限公司、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杭*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司)、被告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园市场)、被告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灿、张亚洲,被告凌*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园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司诉称:奥*司的前身杭州奥*有限公司于1993年起开始在有关商品上使用“gY普”标识,1995年2月21日,奥*司在第11类商品上取得“gY普”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730979,有效期至201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等。1998年6月28日,奥*司在第11类商品上取得“gY普”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187759,有效期至2018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等。奥*司认为,经过常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奥*司的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gY普”商标应为驰名商标。

2011年9月21日,奥*司发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3号1幢的东*园家居广场内有带有“奥普厨卫吊顶”的商品销售,奥*司购买了一箱上述商品并进行了公证,同时获得上述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名片等资料,这些资料标注显示生产商为凌*司。此外,被告凌*司未经奥*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吊顶扣板商品的纸质外包装及扣板身正面的醒目位置使用了“奥普厨卫吊顶”、“奥普集成吊顶”、“”、“”等标识。被告李*未经许可擅自在上述商品专卖店门楣处使用了“奥普厨卫吊顶”等标识。

奥*司认为,尽管“奥普”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为第11类的“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等,而上述商品为吊顶扣板,但由于上述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公众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为驰名商标。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且,被告对商标的使用恶意明显,获利巨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奥*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三被告共同赔偿奥*司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三被告在《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上刊登声明,为奥*司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凌*司辩称:第一、“”是浙江*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1737521,凌*司经浙江*源公司许可,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无不当。同时,凌*司在销售产品时使用了合理合法的标注方式,符合通常的商业习惯,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此外,在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312号判决中,认可了凌*司在金属吊顶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第二、奥*司关于“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违反了《商标法》的基本原则:首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条件是在拟跨类保护的类别中未有已注册商标的存在,凌*司使用的“”是在第6类商品上,且为已注册商标,故奥*司主张的跨类保护请求不应被支持。此外,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针对具体案件作出,且相应的举证义务应由申请方承担,本案中,奥*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拥有的“奥普”商标是驰名商标;第三、本案其余的被告在其销售场所使用的也是经由凌*司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商标,标注方式合理合法,不构成对奥*司的商标侵权。综上,请求驳回奥*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李*在2011年1月19日与东*广场签订了摊铺租赁合同,并于2011年3月26日与凌*司签订了《奥普厨卫吊顶战略合作协议》,其销售的奥普厨卫吊顶都由凌*司生产,李*在主观上无过错,故请求驳回奥*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家园市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奥*司成立于1993年7月,原名称为杭州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卫浴、厨房电器和照明器材等。

经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奥*公司于1995年2月21日注册取得第730979号“gY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取暖器、排风扇,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等。1998年6月28日,奥*公司又注册取得第1187759号“gY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等。2001年6月8日,经杭州*管理局核准,奥*公司更名为奥*司。2003年3月2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第730979号和第1187759号商标的注册人由奥*公司变更为奥*司。另外,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30979号“gY普”文字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2月20日;第1187759号“gY普”文字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6月27日。

奥*司在生产经营中,将其生产的照明、取暖以及排风一体机、浴用加热器称为“浴霸”,并在该类产品上使用了第730979号和第1187759号“gY普”注册商标。从1995年至2011年期间,奥*司为销售其“gY普”浴霸产品,先后与绍兴*谊公司、徐州市盐海商场、平湖*公司、沈阳*总公司、甘肃*化公司、开封*总公司、滁州五*司家*司、湖北襄樊*集团公司、绍兴*谊公司、衢*器材厂、平湖*公司、湖*公司、杭州*总公司、绵阳*料公司、大连*开发区、丰*公司、浙江省台*有限公司、武进市*经营部、盐城*公司、昆明富达*有限总公司、山西*家电商店、青岛百*限公司、杭州*总公司、南昌洪*限公司、合肥*有限公司、重*集团交电分公司、昆明*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常州*限公司、扬州天*限公司、无锡*经营部、南昌洪*限公司等全国多个省份的经营主体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

从1994年9月开始至2008年期间,奥*司在《钱江晚报》、《浙江经济报》、《质量时刊》、《杭州日报》、《西安晚报》、《三秦都市报》、《今晚报》、《华商报》、《经济生活报》、《大众商报》、《福建广播电视报》、《广州商报》、《粤港信息日报》、《亚太经济时报》、《浙江日报》、《嘉兴日报》、《青岛生活导报》、《新民晚报》、《湖南日报》、《郑州晚报》、《合肥晚报》、《中国轻工报》、《工人时报》、《重庆商报》、《重庆晨报》、《新闻图片报》、《人民日报》、《北京晨报》、《中国经济时报》等全国多家报刊杂志上对“奥普浴霸”进行了宣传报道。

从1997年至2009年期间,奥*司与苏州*电台、常州*电台、苏*报社、北京中*责任公司、北京*公司、上海瑞*限公司、浙江*公司、浙江*限公司、北京其欣然广*任公司、北京东*限公司、北京中*限公司、北京东*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中航同赢广*有限公司等全国多家广告代理机构签订了“奥普浴霸”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其中,包括在中*视台2套、6套、8套节目中插播“奥普浴霸”产品广告,进行品牌宣传。从2001年至2010年,奥*司累计投入广告费近2亿元,平均每年为1800余万元。

从1995年至2010年期间,奥*司先后获得了由上海*协会、杭*标协会、国*计局、国家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杭州*级委员会、杭州*管理局、浙江*定委员会、2001中国杭州西湖博览会组委会、浙江*管理局、浙江*监督局、浙江省*合作厅、浙江*权局、浙江*委员会、浙江*务局、中国*业协会、浙江*证委员会、国家质*疫总局、中国*协会、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中国*业协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世界贸易中心协会馆、世博站组委会、中国*协会等部门授予的“96中国市场公认著名品牌”、“97购物首选品牌”、“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AAA级信用企业”、“杭州市著名商标”、“浙江名牌产品”、“2001中国杭州西湖博览会选用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免检产品”、“优胜企业”、“2007年中国品牌500强”、“中国小家电原创奖”、“中国小家电原创奖”等多项荣誉。2006年8月,湖北省*民法院认定奥*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gY普”商标为驰名商标。

凌*司成立于2009年12月,其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热水器、浴霸及配件、集成吊顶及配件等产品的制造、加工和销售。李征系东方家园市场内租户,其与凌*司签订有《奥普厨卫吊顶战略合作协议》,销售由凌*司生产的集成吊顶产品,并使用“奥普厨卫吊顶”字样装饰门店。

2011年9月20日,奥*司的代理人前往东方家园市场内李*承租的门店,在店面门头和店内张贴有“奥普厨卫吊顶”、“”标志。奥*司的代理人在店内购买了由凌*司生产的厨卫吊顶产品—金属扣板,并得到销售人员递送的名片一张。北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奥*司代理人的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现场封存了公证物,并出具了公证书。

庭审中,奥*司的代理人出示了公证书和公证物。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主持下,对公证物共同进行了查看,确认:在每一块金属扣板的正面贴膜上均标注有“奥普集成吊顶”、“”标志,其中“奥普集成吊顶”字体大小相同;在金属扣板的一侧扣边处,压印有“”标志,该标志与产品正面的“奥普集成吊顶”字体相比,较小,且不易被观察到;在商品包装箱上印有“奥普厨卫吊顶”、“”标志。在名片上印有“奥普厨卫吊顶”、“”标志。销售人员在《销售合同》上书写的商品名称是“奥普厨卫吊顶”。奥*司的代理人指认上述标志与第730979号和第1187759号“gY普”文字商标标识近似,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侵权。

另查,“gY普”二字系任意组合,在现代汉语中本身无任何含义。根据《辞海》新旧字型对照表所列举的解释,“gY”与“奥”二字读音、涵义相同。

“”商标由浙江省*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02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是第6类金属建材等,注册号为1737521号。目前,该商标的注册人是浙江*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将商标转让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现代(中国*限公司,现代(中国*限公司许可凌*司使用。

再查,凌*司生产的金属扣板产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划为第6类商品。

上述事实,有第730979号和第1187759号“gY普”文字商标注册证、相关媒体报道、奥*司与他人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和《广告发布合同》、奥*司取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和证明、湖北省*民法院(2005)武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第1737521号“”商标注册证、北京*证处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9595号公证书、李*与东*园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李*与凌*司签订的《奥普厨卫吊顶战略合作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奥*司在第11类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浴用加热器上注册的第730979号和第1187759号“gY普”文字商标,合法有效,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第730979号和第1187759号“gY普”文字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第二,被告凌*司、东*园市场和李*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奥*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第一,关于第730979号和第1187759号“gY普”文字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原告奥*司的第730979号和第1187759号“gY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1类,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第6类,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原告奥*司请求判定不同类别上的商品构成侵权,故本院依法对奥*司在第11类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浴用加热器上注册的“gY普”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审查。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我国商标法规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项因素。

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奥*司是一家从事卫浴等产品生产的企业,其中,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浴用加热器又是其卫浴产品中的主要产品,即奥*司所称的“浴霸”。在原告奥*司成立后,即开始在其“浴霸”产品上使用“gY普”文字商标。在1995年之后,虽然原告奥*司在产品上及对外宣传、推广时,实际使用了“奥普”标识,但是,根据《辞海》中的解释,“gY”与“奥”二字读音、涵义相同,文字笔画的变化是细微的,故可以被看作是对第730979号和第1187759号“gY普”商标的使用。

从1995年至2011年期间,奥*司为销售其“奥普浴霸”产品,与全国多个省份的经营主体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充分体现出了对“gY普”商标的持续性使用状况。从1994年9月开始至2008年期间,原告奥*司在全国多家报刊和杂志上对“奥普浴霸”产品进行了广泛地宣传和报道,体现出商标权利人为保持其商标的影响力,对其商标进行了持续性的宣传,宣传行为所覆盖的地域范围也较为广阔。从1997年至2009年,原告奥*司还与全国多家广告代理机构签订了“奥普浴霸”产品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其中,包括在中*视台的节目中播放“奥普浴霸”的广告,累积投入的广告费较多,扩大了“gY普”品牌的影响力。鉴于原告奥*司对“gY普”品牌持续性地使用和广泛宣传,使得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晓程度。从1995年至2010年,涉案“gY普”商标先后被国*计局、国家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浙江*管理局、中国*协会等部门评为“中国市场公认著名品牌”、“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浙江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品牌500强”等,还曾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以上足以证明“gY普”商标属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故本院认定原告奥*司在第11类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浴用加热器上注册的“gY普”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关于被告凌*司、东*园市场和李*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奥*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的行为,会误导公众,并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在对上述行为做出认定时,应当考虑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

被告凌*司在第6类金属扣板商品以及商品包装箱上使用了“奥普集成吊顶”、“奥普厨卫吊顶”、“”、“”标志,其中,“集成吊顶”、“厨卫吊顶”均为商品名,“奥普”则是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识别部分,即标识,它与第730979号和第1187759号“gY普”商标标识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标识相同。对于“”标志,也属于标识性使用,“奥普”二字明显大于“AOPU”字母,是该标识的主要部分,将“”与第730979号和第1187759号“gY普”商标的标识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的比对,二者构成标识近似。虽然“”属于已注册商标,被告凌*司亦获得了合法授权使用,但是,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于注册商标,应当按照核定注册的商标依法规范使用,而被告凌*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奥普集成吊顶”、“奥普厨卫吊顶”、“”标识比第1737521号“”商标标志有较大变化,改变了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对第1737521号“”商标的规范使用。对被告凌*司称其有合法授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虽然原告奥*司的第730979号和第1187759号“gY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1类,被控侵权商品金属扣板属于第6类,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是,“gY普”属于臆造词,本身无任何含义,因此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被告凌*司在第6类金属扣板上使用与之相同、相近似的标识,仍然会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使他们误认为该商品来自于原告奥*司或者与奥*司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了“gY普”商标的显著性,误导了公众,使奥*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告凌*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奥*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奥*司要求判令被告凌*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院结合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具体确定。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李*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以及在名片、交易文书和店面装潢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奥*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停止上述侵权行为。鉴于被告李*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以及在店面装潢上使用的侵权标识均有合法来源及合理理由,其依法不承担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李*与被*公司签订有销售代理合同,并审查了凌*司的授权证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证书,被告东方家园市场作为市场开办者,在管理上没有责任,依法不承担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是,该市场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对于原告奥*司在本案中要求认定第1737521号“”商标侵权,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请求,本院将在(2011)二*初字第18727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处理。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浙江*限公司、北京东方*有限公司、李*停止侵犯杭州*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浙江*限公司在《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上就侵犯杭州*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关内容,相关费用由浙江*限公司负担);

三、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四、驳回杭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2800元(已交纳),由浙江*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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