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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烟台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公司)诉被告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第133629号“三环”及三*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锁。1999年1月,“三环”及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4月,原告*公司发现被告陈*销售假冒原告*公司上述商标的铁锁商品,侵犯了原告*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烟*公司认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封存样品可以证明被告陈*的侵权事实,但假冒商品的鉴定人员、方式、结论均不合法、不客观。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烟*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物品为侵权物品,仅以被告陈*销售1把锁的行为认定构成侵权行为证据不足。被告陈*多年来坚持诚信经营、合法经营,一直以来以经营五金工具、钻头为主,并未销售铁锁,今年春节前后,有人经常到店内询问是否销售三环铁锁,为满足群众需求,被告陈*才采购了18把锁,仅销售出1把。被告陈*销售的锁为合法取得,有明确的进货渠道,均是自北京*限公司采购,被告陈*在采购时无法分辨锁的真伪,即便该锁是伪造的,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需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被告陈*在接到起诉书后已停止销售行为,今后也不会进行销售。被告陈*经营店面为小本经营,利润不大,仅以销售合法取得的1把铁锁而承担大额赔偿不合情理。故不同意原告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山东*总厂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2001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烟台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该商标获得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03年2月28日,原告*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铁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2011年,商务部认定注册商标“三环”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卢*于2012年4月2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团河路口往东50米路南、5号楼101室“北京*贸中心”(该商铺门头显示为“鑫泰昌五金机电建材”)购买了标识为“三环牌”的铁锁1只,并取得了名片和收据各1张。北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涉案铁锁。经查验,上述商品的包装盒、锁的金属牌上分别带有与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庭审中,原告*公司出示经北京*证处公证封存的“三环牌”铁锁与原告*公司生产的真品铁锁比对,两者在包装盒油墨反光度、包装盒折角形状、铁锁标牌质地、锁芯质地及包装纸颜色等方面存在差异。

被告陈*称其销售的三环牌铁锁是从北京*限公司购进,并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的进货单一张。经核实,北京*限公司认可上述进货单系其开具,亦认可被告陈*从其公司处购进三环牌铁锁。

本案质证过程中,被告陈*不认可北京*证处公证书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铁锁系其销售。

诉讼中,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陈*销售冒用“三环牌”标识的铁锁系明知。

另查明,原告烟*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154号公证书、(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37号公证书、(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38号公证书、(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82号公证书、(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83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07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进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烟*公司是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公司在被告陈*经营的北京*贸中心购买涉案铁锁的过程经公证机关公证,被告陈*不认可公证书真实性,并称涉案铁锁非其所销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涉案铁锁系被告陈*销售,对其提出未销售涉案铁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被告陈*所销售的涉案铁锁上带有原告烟*公司的商标标识,但涉案铁锁与原告烟*公司生产的铁锁在包装盒油墨反光度、包装盒折角形状、铁锁标牌质地、锁芯质地及包装纸颜色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可以认定涉案铁锁属于假冒原告烟*公司涉案商标的商品。被告陈*销售涉案铁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被告陈*提供的进货单据说明了供货渠道,经本院调查属实,现原告烟*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所销售的涉案锁具并非从进货单据标明的供货商处取得,亦未证明被告陈*销售涉案商品主观存在明知、故意,故本院对被告陈*提出的所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依法可以免除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烟*公司要求被告陈*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铁锁;

二、驳回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烟台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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