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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龙纸制品(昆**限公司与钟**、钟秋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亚龙纸制品(昆*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被告钟*、钟秋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刘*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钟*、钟秋城的委托代理人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司诉称:原告亚*司为第1196496号“旗舰FLAGSHIP”商标、第1226447号“金旗舰FLAGSHIP”商标的权利人。被告钟*、钟*未经原告亚*司许可,自2009年3月起,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工业区28号院内,生产带有“旗舰”、“金旗舰”商标的复印纸,并对外销售。二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亚*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2011)大刑初字第10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处相应刑罚。因二被告侵权行为时间长,侵权商品数量巨大,损害了原告亚*司的商誉,并给原告亚*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钟*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标识;2、被告钟*、钟*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钟*、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亚*司造成的损失50万元;4、被告钟*、钟*赔偿原告亚*司因收集证据及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合理支出14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钟*、钟*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钟*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亚*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自2011年1月20日被告钟*、钟*被羁押起,已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亚*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标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钟*、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已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不同意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钟*、钟*虽存在侵犯原告亚*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但并未给原告亚*司造成巨大损失,且原告亚*司对其损失5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故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亚*司主张的合理开支14万元,被告钟*、钟*不同意支付。二被告是被公安机关抓获,与原告亚*司所委托的北京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在2011年1月20日被抓,而原告亚*司与大海公司是2011年3月3日签订的打假协议,二被告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侦破;大海公司的工商登记没有任何关于打假的授权经营,即便大海公司有上述行为,也是违法行为;原告亚*司支付给大海公司的12万元支出明确写明为咨询费,与原告亚*司所述搜集证据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聘请律师产生的2万元费用要求二被告支付没有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亚*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亚*司于1998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196496号“旗舰FLAGSHIP”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复印纸、记录机用纸、笔记本、包装用纸或塑料袋、分类账本、描图图样、纸盒或纸板盒、文件夹(办公用品)、日历、贺卡,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8月6日;于1998年11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226447号“金旗舰FLAGSHIP”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静电复印纸、记录机用纸、笔记本、包装用纸或塑料袋、分类账本、描图图样、纸盒或纸板盒、文件夹(办公用品)、日历、贺卡,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1月27日。

被告钟*、钟*自2009年3月始,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工业区28号院内,未经原告亚*司许可,生产带有“旗舰”、“金旗舰”注册商标的复印纸,并对外销售。2011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工业区28号院及北京市崇文区管村永合馨苑10号楼4单元4032室地下室扣查了二被告的相关侵权物品及侵权工具。2011年12月2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10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并同时判决没收相关侵权物品和侵权工具。

庭审中,为证明其商标知名度,原告亚*司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85号《关于认定“旗舰FLAGSHI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江苏*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01-2004)、江苏*管理局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2010-2013)、江苏省*户委员会颁发的金质荣誉证书、江苏省*政管理局颁发的知名商标证书(2002-2005)。为证明其支付的打假费用,原告亚*司提交了其与大海公司签订的《打假协议》、大海公司出具的《打击假冒“旗舰”窝案的结案报告及费用申请》及12万元咨询费发票。为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亚*司提交了其与北京*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2万元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1)大刑初字第1030号刑事判决书、钟*询问笔录、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钟*、钟*未经原告亚*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亚*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商品,侵犯了原告亚*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亚*司要求被告钟*、钟*停止侵权、销毁侵权标识的请求,鉴于被告钟*、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停止了相关侵权行为,侵权标识等物品亦随后经刑事判决被没收,而原告亚*司又未能证明被告钟*、钟*在2011年12月2日刑事判决之后实施侵权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原告亚*司未能证明其因二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钟*、钟*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故损失赔偿额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14万元合理开支,被告钟*、钟*抗辩称其中支付给大海公司的12万元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亚*司与大海公司的打假协议签订于二被告被抓获之后,且大海公司出具的发票记载该12万元为咨询费而非调查取证费,原告亚*司未就该12万元与本案的关系作进一步证明,故本院对该12万元不予认可;对于其余2万元律师费,因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属权利人损失的一部分,故本院将在确定损失赔偿额时予以考虑,不再单独计算。被告钟*、钟*在较长时间内假冒原告亚*司注册商标,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客观上损害了原告亚*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应依法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原告亚*司要求被告钟*、钟*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钟*、钟秋城共同赔偿原告亚龙纸制品(昆*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钟*、钟*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刊登,本院将于《法制日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钟*、钟*承担。

三、驳回原告亚龙纸制品(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钟*、钟秋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元,由原告亚龙纸制品(昆*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钟*、钟秋城负担六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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