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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壁**限公司与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壁*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壁*司)诉被告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壁*司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被告朱*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壁*司诉称,“壁宝”是其注册商标。东*商局现已查明:被告朱*于2013年10月27日购进了假冒“壁宝”牌陶瓷砖粘合剂317袋,准备销售。事实上被告销售的远远不止这317袋。东*商局要求被告朱*提供相关购买发票,交代货物来源,被告拒不提供,故东*商局对此进行行政处罚。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顾*在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授予顾*盐城地区特许经营权,顾*一次性支付加盟费20万元。现在因为被告的侵权,导致顾*在盐城市的销售大幅下降,顾*提出与原告终止合同并索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朱*赔偿原告壁*司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朱*承担原告壁*司的律师代理费5300元。4、被告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壁*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壁*司的主体资格;

2、东台市东台镇聚乐烟酒商店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东台市东台镇聚乐烟酒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朱*系经营者;

3、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壁*司是“壁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4、东台市工商局行政处罚书,证明被告朱*的侵权事实;

5、伟特陶瓷批发销售清单,证明被告朱*在被工商机关处罚之前,就已经向市场销售假冒“壁宝”的粘合剂,故被告朱*所购进的假冒“壁宝”的粘合剂远不止工商处罚的317袋;

6、特许经营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壁*司授权第三人顾*在盐城地区的特许经营权;

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壁*司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5300元;

8、原告壁*司的“壁宝”粘合剂产品外包袋及照片,证明原告壁*司生产、销售“壁宝”粘合剂。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不适用50万元的法定赔偿。1、被告朱*所购进的317袋“壁宝”粘合剂已被工商机关没收,未投入市场,未对原告壁*司的市场竞争优势造成实质性的损失。2、原告壁*司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3、被告朱*从2013年3月31日开始销售的是其他品牌的粘合剂,其价格均比“壁宝”粘合剂的市场价格低,而涉案的假冒“壁宝”粘合剂,是以每吨450元价格购进,故未能销售出去。因此,被告朱*仅购进了317袋假冒“壁宝”粘合剂。若将上述产品销售出去,其利润是可以计算的,给原告壁*司造成的损失也是可以计算的,故不适用法定赔偿。请求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朱*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粘合剂80包”等字是被告朱*所写,但“壁宝粘合剂”是他人后加上去的,不是被告朱*所写;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20万元是加盟费,但发票是“壁宝”粘合剂的许可费,且原告未能提供顾庆财交付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发票仅是税务机关的申报;对证据8,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的“壁宝粘合剂”5字,被告否认是其书写,原告也不能证明系朱*书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20万元的发票不是在许可期限之内开具的,因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律师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所使用的“壁宝”粘合剂外包装袋,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壁*司于2000年11月7日成立,主要产品之一为“壁宝”牌陶瓷砖粘合剂。2007年9月14日,原告壁*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256625号“壁宝”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类墙砖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截止)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原告壁*司的“壁宝”牌陶瓷砖粘合剂销售价格为每吨450元左右。

2013年10月27日,被告朱*以每吨450元的价格,购进317袋假冒“壁宝”陶瓷砖粘合剂,准备以每吨480元的价格向外销售。2013年11月4日,原*公司向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被告朱*在其仓库存放侵权产品。同日,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检查。2014年4月8日,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案字(2014)第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上述侵权事实,责令朱*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317袋假冒“壁宝”陶瓷砖粘合剂,并处以罚款5000元。

另查,2014年7月5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因维权支出律师费用5300元。

还查明,东台市东台镇聚乐烟酒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其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为食品[预包装食品(食盐限零售)、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卷烟零售);一般经营项目为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卫生洁具、建材零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朱*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壁*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若侵权行为存在,原告壁*司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代理费53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壁*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壁宝”注册商标,即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朱*对销售假冒“壁宝”注册商标的陶瓷粘合剂,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无异议。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壁*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壁*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告壁*司认为应当参照特许经营合同的20万元加盟费,本院认为该特许经营合同虽明确加盟费为20万元,但原告壁*司提供的20万元发票,不在该特许经营期限之内,不能确定为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不能作为赔偿的参考依据。被告朱*虽辩解仅有涉案中的侵权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壁宝”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以及经营地所在区域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朱*赔偿原告壁*司经济损失10000元。对于原告壁*司主张的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壁*限公司“壁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壁*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5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3元,由被告朱*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上海壁*限公司预交,被告朱*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海壁*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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