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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伟**有限公司与何**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为与被告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邬春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司诉称:1997年7月7日,浙江*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1045216号的“伟星”文字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2001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伟星*公司。之后,伟星*公司一直授权原告及伟*团所属的上海*限公司使用该商标。2007年4月23日,“伟星”商标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2009年1月21日,伟星*公司将“伟星”商标转让给原告。为培育和宣传“伟星”牌管道管材系列产品,伟星*公司等先后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采用各种载体宣传“伟星”牌管业产品,其中原告从2001年到2005年在广告媒体上的总投入就达1980万元之巨。伟星管材的广告在全国境内,尤其是在浙江、上海、江苏境内到处可见,直属经销商也遍布全国各地。经过包括原告在内的伟星企业的长期、持续地使用、宣传及维护,“伟星”商标及其建材产品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在塑料管业内可谓家喻户晓。“伟星”牌管道管件系列产品先后获得“上海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十佳放心荣誉品牌”、“质量好、信誉好‘双好’产品”、“浙江省优秀科技产品”、“工程建设推荐产品”、“新产品、新技术推荐产品”、“消费者满意产品”、“十大畅销品牌”等荣誉称号。“伟星”商标于2003年1月被认定为“浙江著名商标”,2007年10月被国*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4月25日,原告业务人员在市场走访中发现,被告何*开设的水暖建材店中正在销售假冒“伟星”商标的PP-R水管,于是立即向工商局举报。2009年4月29日,之江工商局执法人员在该店内发现57根标有假冒“伟星”商标的水管,工商局依法对何*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何*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严重损害了“伟星”驰名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伟星”字样的侵权PP-R管材产品,销毁标注有“伟星”字样的PP-R管材产品及产品包装等商用标识。2、赔偿原告伟*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工商局处罚,并没收了侵权管材,因此,也就不再存在停止侵权和销毁商标标识的问题。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是代朋友销售造房子多余的管材,且没有进行过实际销售,也不知管材是侵权产品,故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伟*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商标证明、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系“伟星”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代理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原告从2001年起即为“伟星”注册商标的使用人。

4、驰名商标证明书、中国名牌证书等。

证明:“伟星”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伟*司在业内具有相当的影响力。

5、民事判决书。

证明:伟星企业为培育“伟星”品牌所作出的努力及资金投入;“伟星”品牌管材的知名度、畅销度、美誉度、市场潜力和在同行业中的影响力等。

6、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7、要求查处的报告。

8、国*总局的通知。

证据7、8证明:“伟星”商标被侵权的严重性和伟星企业进行的维权。

原告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9、工商行政处罚材料中的照片一份。

被告何*未提交证据。

原告伟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伟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1045216号的“伟星”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第19类中包括“非金属叉管”等商品。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2001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伟星*公司。从2001年12月28日始,经伟星*公司许可,原告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伟星”商标。2007年4月23日,“伟星”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2009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伟星*公司将“伟星”商标转让给浙江伟*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伟星”商标于2007年8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也因生产“伟星”牌管材而被评为“中国塑料行业先进单位”、“高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的“伟星”牌系列管材曾取得“推荐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荣誉证书。

被告何*文系杭州市转塘街道南村村市场营业房41号的业主,销售水暖建材。2009年4月29日,杭州*管理局之江分局的执法人员在该店内发现57根标有“伟星”商标的PP-R水管正在销售,因何*文不能提供进货凭证,且该“伟星”牌PP-R水管经商标权人伟星公司鉴定,系假冒其“伟星”注册商标的水管。因此,工商局依法对何*文作出了行政处罚,没收了侵权水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伟*司系第1045216号“伟星”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商标法》保护。

被告何*在其经营地销售假冒“伟星”注册商标的水管,而水管可归类为商品分类表中第19类的“非金属叉管”商品,因此,被告何*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伟*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何*提出的其是“代朋友销售装修多余管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何*的该抗辩仅有证人证言证明,且该证言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如其朋友的进货凭证等证实,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侵权产品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故何*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提出的“全部侵权管材已被工商局没收、且没有实际销售”的抗辩,本院认为,工商局没收的仅为其店内的管材,是否尚余库存侵权产品及是否没有销售均无证据证明,且工商局查处时,侵权管材处于销售状态中,故何*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伟*司提出的几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提出要求被告何*“停止销售侵权管材、销毁标注有‘伟星’字样管材及标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要求何*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伟*司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故该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本院将考虑“伟星”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何*经营场所的规模、被工商局查扣的管材数量等因素,按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伟*司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带有“伟星”字样的侵权PP-R管材产品,销毁标注有“伟星”字样的PP-R管材产品及产品包装等商用标识。

二、何*赔偿浙江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浙江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负担1500元、浙江伟*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其中何*负担的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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