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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与新疆石**钢铁公司、新疆油**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称伊*公司)与被告新*源钢铁公司(以下称新*公司)、新疆油*责*司(以下称油田资产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司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8月从中国信达*分公司处,取得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和自治区高级法院2002新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裁判文书的执行债权,被告*公司作为两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不但不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义务,反而利用其与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通过和油田资产公司串通诉讼的方式,取得克拉*级法院(2003)克*二初字第30号和(2003)克*二初字第28号两份民事调解书,将全部资产抵押给油田资产公司后转移给其股东。我公司在向自治区高级法院伊犁州分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两案时,由于存在上述调解协议,致使我公司的执行债权无法实现。我公司认为两被告涉嫌恶意诉讼,意图逃避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而且,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其理由如下:1、借款事实不清。在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书称:“经审理查明从1994年起,新*管理局为扶持下属多经企业的发展,分几次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00元用于其建设投资及生产经营。”此种事实认定不符合司法审查确认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事实认定部分即没有查明具体的借款时间,也没有具体的借款数额,更没有具体的借款次数,借款事实不清。而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清楚。2、案件主体错误。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是新*管理局和新*管理局新源钢铁公司,但在调解书中的原告却是油田资产公司。油田资产公司充其量只是诉讼代理人而不能成为两份民事调解书中的原告,其主体不适格。因此,这两份民事调解书在形式上也是违法的。3、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第五条规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有权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只有六个月,“有权随时申请执行”赋予当事人可以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强制执行。而且,调解书第二条将欠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条约定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关于企业之间不得进行金融借贷活动的强制性规定。4、违反级别管辖规定。2003年8月11日当天一个合议庭在一天之内,形成(2003)克*二初字第28号和(2003)克*二初字第30号两份民事调解书。前后两份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借款时间均为1994年起至1999年12月28日止。借款时间相同,借款用途相同,借款主体相同,为什么要分成两份民事调解书来分开处理同一债务?很明显,两被告涉嫌违反诉讼级别管辖的规定,将不属克拉*法院管辖的案件通过拆分诉讼标的数额的方法由克拉*法院管辖。5、违反地域管辖规定。即使他们之间确有借款关系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也应当由新*管理局新源钢铁公司注册地的伊*法院或者新*法院管辖,而不应当由克拉*级法院管辖。基于以上理由,按照自治区高级法院的答复,现特提起撤销之诉,请求1、撤销克拉*级法院(2003)克*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2、要求新疆油*责任公司返还其接收的被告新*管理局新源钢铁公司314万的财产。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新源钢铁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油*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对方既非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03)克中民二初字第30号调解书与对方没有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与对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损害对方的利益,没有改变新*公司作为其他案件担保人的身份地位。新*公司处理的财产是作为公司法人在公司成立期间依法行使的民事权利。该借款债务没有被抵押查封,所以如何处理财产是公司的自主行为。新*公司与油*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偿还债务是新*公司的义务,因此第30号调解书是一份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形成的一个调解。对方与该案没有丝毫关系,对方因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不到可执行的财产,反而要求撤销我们在2003年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对方的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要求,应当予以驳回。2、新*公司与油*公司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双方经过对账截止到2003年新*公司共欠油*公司2818万元,考虑到新*公司的资产状况和案件在将来生效后执行的能力,油*公司只选择起诉其中的1500万元,第30号调解书是700万元,并不是说对于其他的1000多万元我们放弃了权利,我们仍然保留对剩余债务的追诉权。新*公司与油*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法人在公司正常生产期间进行财务对账是真实有效的。3、该债务经过我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4、双方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对于所欠债务自认,符合民诉法规定,对方提出的恶意串通以及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并不存在。对方诉讼超过了6个月的诉讼时效期,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效是6个月,该期限是除斥期,不得中断和延长,对方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对方提出的案件主体错误,事实上是因为新*管理局和新*分公司在1999年12月28日进行了业务分离,原新*管理局对外的债务由油*公司承受,因此油*公司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和原告,在法律上讲是适格的,关于管辖的问题,我们起诉的案件标的一个是700万元,一个是800万元,是在法律规定的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内,没有超越级别管辖的规定,关于地域管辖问题,法律也规定双方可以协商以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我们认为不违反地域管辖规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方起诉主体不适格,主张的权利与调解书形成的内容毫无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对方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审(2003)克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明新*公司的资产被油田资产公司取得、油田资产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质证对第30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认为债权债务真实,双方经过协商确认债务金额后,法院通过调解书的形式依法确认的,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将提交证据。

2、油田资产公司2012年4月6日向新疆自*州分院递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取得财产的依据就是两份调解书。

被告质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对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意味对方对《情况说明》也是认可的,这份说明第一项是主体的问题,油田资产公司是按照新疆油田分公司的委托进行资本运营、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等工作,经过双方对账,新*公司累积欠油田资产公司债务2818万元。调解书形成的过程以及为什么只起诉了两个案件1500万元而没有全案起诉的原因,即使按照1500万元计算,油田资产公司到目前也只拿回了几百万元。拿回的钱用于补发新*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保资金,用于新*公司的善后处理。油田资产公司是中*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任务之一就是债权债务的清理,与原告*公司的性质、业务相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3、两份新*公司企业年检报告,说明新*公司和新*管理局是被出资人和出资人的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油田资产公司和新*公司是全资子公司的关系,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被告质*认为虽然是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2、这组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关联性。新*公司是原新*管理局现在的新*分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即使是独立法人企业也允许存在相互之间的民事权利,这份报告也说明新*管理局在新*公司成立的时候注册资本是到位的,新*公司应当承担全部对外债务的民事责任。

4、油田资产公司与新源县人民政府就新*公司资产处置达成的协议,2008年7月21日的《土地回收协议书》。欲说明新*公司全部资产都由油田资产公司取得了,新*公司就是一个空壳,已经没有资产了

被告质*认为这份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一个复印件,没有加盖复印的出处。2、与原告方起诉的请求没有关联性。3、到现在为止,新*公司仍然拖欠油田资产公司债务。

5、新源*管委会和油田资产公司达成的《协议书》。说明补偿2328012元给了油田资产公司。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暂时不予认可。

6、两个支付凭据。证明前面协议书约定的2328012元的土地补偿款已经支付给油田资产公司。

被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复印也不清楚,说明不了问题。

7、自治区高级法院的(2014)新*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应该立案,原告主体是适格的。

被告质*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份裁定不能证明原告方要证明的内容,作为原告方以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这是他的权利,但是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最后是否取得胜诉权是要经过法庭审理。

8、最高院的(2001)民二终字第137号判决。证明新*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质*认为认可这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这份也是被告方要提交的第三份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出示一组《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在2003年6月,新*分公司已委托油田资产公司进行管理和经营,清理债权债务。委托方是中石油新*分公司,受托方是油田资产公司,证据出自新*田公司档案馆,加盖了新*分公司公章。证明相关合同,合同的附件,1、关于主体问题,第28号和第30号的调解书的主体,油田资产公司是有权对新*管理局资产、债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这份合同将附表中的所列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投资与借款委托油田资产公司进行管理和经营,2、在附件3中,新*公司拖欠的新*管理局的债务,经过双方核对总金额为2818万元,一份财务凭证,清理对外借款明细表,倒数第三项新*公司总计拖欠金额是2818万元,委托管理合同是5页,跟本案有关联的是附件3、4。证明经过双方对账新*公司拖欠油田资产公司债务是2818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借款数额,委托书更证明油田资产公司不是当事人。证据在原审中没有。

2、《股权投资及对外借款交接有关情况说明》,由新*分公司财务资产处与资本运营部就投资和借款进行移交的明细表,时间是2006年4月30日,这是一份证据原件,出示这份证据是和前面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新*公司2818万元债务客观存在,而且新*公司内部进行了移交。由财务处转移给资本运营部。由其进行日常管理,这份证据对外借款明细表第9项就是新*公司借款金额为2818万元,《股权投资委托管理合同终止说明》证明由油田资产公司负责对外借款清收,包括诉讼。

原告质证认为这是新*公司内部资料,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中没有出示。

3、最高院的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137号,判决第三项说明新源县火电厂偿还借款债务首先是用其抵押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才由三个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新*公司的资产并未抵押给信*司,我们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影响新*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身份,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原告质证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6日,中国*源县支行(以下称建*支行),与新源新火电厂签订了(93年)第1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5年。1994年9月20日,建*支行与新源县火电厂又签订一份(94年)第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期限为5年10个月,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新源县火电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为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新源县火电厂用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1995年11月10日,新源县火电厂与建行支行将上述两份合同,连同另案的一部分金额为200万元,编号为95-402-01号的合同一起,又签订一份编号为95-402-02号的总合同,确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同日,新*电公司及下属三、四级电站、新*泥厂、新疆石*钢铁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建*支行、新源火电厂签订为编号为95-402-02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失效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县支行陆续向新源县火电厂提供贷款,共计1000万元,但新源县火电厂未向建*县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1999年11月,建*县支行与中国信达*木齐办事处(以下称信达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建*县支行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办事处。

2000年9月8日,信达办事处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源县火电厂支付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714721元,新*公司、新*公司、新*公司对新源县火电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新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新源火电厂归还信达办事处借款本金800万、利息5714271元;二、新*公司、新*公司、新*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法院提起上诉。最*法院认为,新源县火电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该厂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包保证责任”的规定,新*公司关于只对本案抵押财产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遂在2001年12月25日,作出(2001)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的第三项内容为:“当执行新源县火电厂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新源*限公司、新源*有限公司、新*管理局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4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3)伊州执恢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木齐办事处与新*电厂、新源*限公司、新源*有限公司、新疆石*钢铁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过程中,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经审查,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变更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2003年7月,油田资产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公司偿还700万元借款,本院依据油田资产公司提供的局内借款合同书、申请资金报告等证据,经调解,油田资产公司与新*公司达成(2003)克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债务为7000000元;二、被告自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每年向原告偿付700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应在10年内付清;三、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以保障其按期还债务,被告所有土地的附着物亦相应抵押给原告,被告必须将所有权属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件向原告提供,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抵押手续,相关的办理抵押手续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可由原告先行垫付);四、在未办理抵押手续前,原告不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被告相关财产的诉讼保全;五、如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有权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85530元,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2015年1月12日,伊*公司向本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2003)克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另查明:

1、1999年12月,根据中国石*总公司的规定,中国*田分公司在克拉玛依市注册成立,与新*管理局分立运作,根据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划分,新*管理局对新*公司的债权划归中国*田分公司管理,2003年3月油田资产公司成立,2003年6月19日中国*田分公司与油田资产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将合同附表中所列的公司、企业机构中的投资、借款(统称为资产)委托给油田资产公司经营管理、清收欠款,新*公司是合同附表中所列的公司,明确记载新*公司欠借款2818万元。

2、1997年、2003年新*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记载,新*公司在成立时新*管理局出资1506万元。

3、2008年7月21日油田资产公司与新源县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回收协议》就土地回收、补偿、土地置换达成协议,明确置换土地使用人为油田资产公司。

4、2008年9月30日油*公司与新源*管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油*公司将新*公司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新源*管委会,双方就转让事宜达成了协议。

5、新*公司目前已无经营场所但公司未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调解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违反级别地域管辖的规定。2、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伊*公司是否能够成为本案第三人、能否以第三人身份申请撤销原审调解书。

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查明新*公司至2003年已欠原新*管理局2818万元借款,原审已出示经审批的借款合同、单据、审批报告。新*田分公司成立后,新*公司的资产管理划归油田资产公司进行管理,油田资产公司正如原告*公司身份一样,有权接管债权、清收外债。

原调解协议当中约定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只是表述不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有明确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双方的“随时”这一表述并不意味执行阶段可以完全按照协议中不明确的内容进行执行,因此也不能以此否定双方签订的整个协议内容。

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原新*管理局与新*公司有投资、借款、扶持关系。油田资产公司在清收借款时双方协议在油田资产公司所在地立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伊*公司在油田资产公司与新*公司双方协议解决借款纠纷时不是案件当事人,并不了解案件实际情况,故对伊*公司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理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为“当执行新源县火电厂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新源*限公司、新源*有限公司、新疆石*钢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生效判决表述明确,新*公司仅承担的是部分保证责任。其承担在执行新源县火电厂抵押的财产后不足部分才承担责任,伊*公司并未证实在2003年7月已将新源县火电厂用于借款抵押的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执行完毕,也无证据证实新*公司当时应承担多少保证责任。新*公司只是对外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其在2003年仍然是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企业,其有权对外进行包括还债行为在内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即其有权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2003年达成还款协议时并不必然影响原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新*公司仍然有从事经营活动,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新*公司与油田资产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与伊*公司申请执行是两个诉讼法律关系,应当分别执行或履行,因此伊*公司并不当然成为新*公司与油田资产公司诉讼案的第三人或案外人。

1999年12月28日中国*田分公司成立,原新*管理局所管理的资产划转归新*分公司管理,2003年3月油田资产公司成立,新*分公司遂将该部分资产的经营管理委托给油田资产公司,油田资产公司有权进行借款清收包括以原告身份进行诉讼,因此原告*公司关于油田资产公司主体身份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归还314万元的请求,亦未提供任何依据且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伊*公司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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