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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刘*起诉被起诉人刘*、刘*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状。起诉状称,刘*与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1月3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的房屋归女儿刘*所有,由刘*代理。房屋使用权证的产权人姓名于双方离婚后两年内完成变更手续,刘*须协助女儿刘*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离婚后,刘*与女儿共同生活。2015年6月,刘*得知丰*院以刘*未履行(2015)丰*(商)初字第02050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为由查封了刘*名下的房产。后刘*向刘*了解相关情况,刘*给刘*一份(2015)丰*(商)初字第02050号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并告知其与刘*为同居关系,因当时双方感情不错,刘*为使刘*放心,才在借条上签字,但却未向刘*借款。

本院查明

在法院审理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只提供了借条来佐证借贷关系,法院并没有考虑刘*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等真实情况,就出具了(2015)丰*(商)初字第02050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刘*的合法权益。

起诉人刘*认为,被起诉人刘*、刘*双方属于恶意串通,隐瞒捏造案件事实,制造虚假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达成虚假协议,骗取法院调解书。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丰*(商)初字第02050号民事调解书;2、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上述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起诉人刘*要求撤销(2015)丰*(商)初字第02050号民事调解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故对刘*的起诉,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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