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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协议离婚。刘*与王*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1575号案件中原告周*不具有第三人身份,因此原告以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裁定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14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裁定认为:“原告王*、被告刘*”,原告王*没有列明上诉人周*为案件当事人,同时在长达半年之久的诉讼中法院也没有追加或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王*与刘*2013年3月8日前均系唐山市*有限公司合伙人,其中刘*占51%的股权,王*占49%股权。2013年3月8日王*组织公司会计对公司账款进行对账,并由此得出了17.8万元款项,后由刘*出具欠条。同日刘*与王*散伙。2013年4月25日王*凭刘*出具的欠条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至路北区人民法院。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冻结上诉人周*工资卡时,上诉人方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刘*为王*出具欠条的初衷上诉人并不清楚,但该欠条的形成是因公司款项对账所得,是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上诉人并非公司股东,更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于原1575号案件而言,上诉人实属案外人,且属于第三人的范畴。二、一审裁定程序违法。原审中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开庭时代理审判员韩*并没有参加庭审,而是由代理审判员王*出席庭审活动,庭审程序违法。三、原审中上诉人2014年8月25日向路北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同年10月17日决定立案受理,期间历经50天审查,期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案件材料多次审查并做有谈话笔录,决定立案也是经过层层请求批准的,这说明上诉人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人起诉条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主要答辩称,第一、王*与刘*借贷纠纷一案的主体没有错误,王*无须将周*列为被告,法院也无须通知其参加诉讼。即便将周*作为王*与刘*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也只能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第二,从案件事实讲,王*与刘*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有生效的判决、执行裁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周*与刘*离婚后双方对此债务如何约定或由谁承担,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上诉人无权诉被上诉人王*。第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第四,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经审理后仍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主要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周*是唐山市路北区(2013)北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案件中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有权参与诉讼。三、原审裁定驳回周*起诉违背民诉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周*作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条规定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诉人利害关系。本案中,刘*于2013年3月8日向王*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的主体为刘*与王*。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刘*所借欠款虽发生于现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周*并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王*起诉刘*偿还借款,周*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且原审决亦未判决周*承担责任,如其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在执行阶段提起执行异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周*作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庭审时合议庭成员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合议庭成员均已到庭,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刘爱国给王*出具的欠条不真实,系其双方之间合伙时王*逼迫所出具,因该主张属于案件实体内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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