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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魏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白与被申请人王、魏*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297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31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白、被申请人王、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5月,白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称:王*1979年12月与我登记结婚,于1994年8月在街道办事处协议离婚,又于1995年5月25日与我登记结婚。王*1995年6月1日从我处拿走80000元,隔数日后又从我处拿走6000元,共计86000元,购买北京市区601房屋一套。购房的时间为1995年7月17日,王*1995年7月与我共写了一份认定书,认定虽房产证上的名字是王,但实际产权人是我。1999年11月王又与我离婚,因考虑到王无居住处,所以我同意王暂住该房,王也给我写了保证书。鉴于此,我一直相信该房是王居住,不再过问,只是偶尔去看一次。但在2011年暑假王的孩子到我家来玩,告诉我怀柔的房子已经被法院判给了魏,经我一段时间的调查和追问才全部知道实情。我认为,我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601号房屋是我和王在婚姻期间(1995年6月-7月)由我出资购买的房产,与魏无关,该房产不是(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判决中所讲:王与魏于1996年2-3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在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因此我认为,该房判给魏是无法律依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关于601号房屋一套归魏所有;2.判令601号房屋一套归白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王、魏*。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王在原审法院辩称:白所述的与我结婚、离婚时间均属实。本案争议房屋是1995年购买的,一共花了9万多元,包括我从白处拿的86000元,从同事处借的15000元。当时从白处拿钱属于共同出资。白系主要出资,因为我认识一个熟人,登记我的名字会比外面买便宜几万元,且买房时未拿白身份证,故将该房产登记在我名下。我和魏解除同居关系的时候,曾说过房子是白的。判决将房产给魏*我没有上诉,因为我一个人带着孩子再加上单位的事情多,没有时间,而且房子的房本是我的名字,所以我以为魏自己放弃了这个房子的权利。如果房本改名的话,我一定会说这事的。争议房屋的登记时间是我与白婚姻存续期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把钱给卖房的一方了,但是发票什么的都没有给我。总之,本案争议房屋是白主要出资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被告魏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白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争议房屋系王与我共同购买,并非由白出资购买,白无权主张。白所提交的认定书、凭证等出资证据真实性不应被采信。凭证的落款日期为1995年6月,认定书的落款日期为1995年7月,保证书没有日期显示。争议房屋所在小区因世界妇女大会需要,直到1995年10月以后才开始对外发售,本案争议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及交款时间均在1996年4月,凭证、认定书的落款日期早于买卖合同及交款时间半年以上,在凭证、认定书形成时间内该小区的房屋尚未对外发售,凭证、认定书上却注明了房屋所处位置,显然与常理不符。白主张的购房日期1995年7月17日系小区房屋的统一测绘日期,该测绘行为是为了供世界妇女大会使用统一进行的,小区其他业主无论具体购买日期为何时,测绘日期均显示为1995年7月17日,故该日期根本不是争议房屋的购买日期。此外,认定书、凭证、保证书上的王本人署名与(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协议书有明显区别,故凭证、认定书、保证书的真实性不应被采信。争议房屋系我与王共同购买。在(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王也认可争议房屋系和我共同购买,此外,协议中也能证明我跟王*期间有共同存款。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款中没有白的任何出资,白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房款,白陈述与事实不符。2.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驳回白的起诉。白起诉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即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条法律规定实施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而王与魏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案生效时间为2000年8月,白在诉状中陈述自2011年便知道房屋判给我一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白要求撤销(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不应适用现行规定,其应采用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途径处理此事,故本案根本不符合立案条件。3.在我和王*期间,并不知道王与白办理了复婚手续。我与王认识时,王出具了他的离婚证,我才同意与王恋爱同居,直到现在离婚证仍然在我手中,我与王*的起始时间为1994年9月底,自此直到王与我经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期间,我与王一直稳定的生活在一起,从未听过王与白复婚。况且白也从未找过我和王,更没有到争议房屋内来过一次,我推测王与白复婚的目的极有可能是为了入党需要。我并不是所谓的第三者,法院应当维护我的合法权益。4.本案是王故意指使白立案,达到侵占房产的目的。我与王解除同居关系后,于2010年与现在丈夫结婚并生下孩子。王知道我结婚生子一事后,担心我把房子给第二个孩子,于是多次找到我,威逼利诱,要求我把房子过户到我与王*之子名下,我没有同意,王就扬言要让前妻告我。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一直保管在我这里,王对此一清二楚。但在今年年初,王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以丢失为名,私自去怀*管局要求补办房本,并想将房子过户到他人名下,幸好被我及时发现提出异议,王随即威胁我说要让白起诉我,随后我就收到了白的起诉状。我认为,我在本案争议房屋内生活了近二十年,白从来没有来过一回,而且王与我解除同居关系后就回到了白身边,但这么多年来,白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现在白突然起诉,显然是受王*。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白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王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上诉。魏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白称:其与王于1995年5月25日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至1996年底,由其出资王牵头共同购买诉争房屋,该房屋是其与王在婚姻关系期间共同购买,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重新认定诉争房屋的产权,以保护其合法权利。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归其所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魏辩称:白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出资购买,而是其与王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另外,本案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王*这个诉讼,是为了达到侵占房产目的。请求法院驳回白的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297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3435

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发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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