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州**有限公司与衡水中**限公司、深州**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和兴*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公司)诉被告衡水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被告深*有*(以下简称东*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见、被告东*司的负责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仁*公司诉称:仁*公司于2011年3月9日与东*司签订借款合同,向东*司出借款项500万元,后东*司破产清算,截止到东*司破产清算组成立之日,东*司*欠原告本息360万元,原告已经申报了债权。被*公司因东*司拖欠1500万元也向东*司申报了债权,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中*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将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债权分配数额,原告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中*司与东*司之间的债权确认诉讼中,但法院没有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司因债权确认纠纷将东*司起诉至深州市人民法院,深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深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司对东*司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东*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衡水*民法院后,衡水*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做出(2014)衡*二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2014)衡*二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4)衡*二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发回深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为被告中*司对东*司的土地、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由诉请被撤销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案件中的第三人提起。经查阅(2014)衡*二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解决的案件为中*司诉请的清算债权确认纠纷,解决纠纷依据的是工行*东*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工*支行与中*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两份合同的签定及履行与本案原告仁*公司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仁*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不具备清算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第三人的资格。则仁*公司无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就是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深州*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600元退还深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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