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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香河县淑**民委员会、香河县淑阳镇人民政府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香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村委会)、香河县淑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淑阳镇政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淑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起富诉称:2009年6月,原告拟有偿占用河*村委会部分土地建金领商贸城。所占土地也用于配合城镇建设,完成县城淑阳大街西沿、西外环南北贯通。建设金领商贸城即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和三产建设规划,同时对改变城区环境、完善城区功能,提升县城形象具有重要意义,为利民之举。为此,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进行了大量的洽商。在当时,已经取得了二被告的同意。被告淑阳镇政府先是让其所属的香河*济委员会与被告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占用协议书》,后又让香河*济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

依据原告与香河*济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占用河*村委会的土地为210亩,每亩每年土地使用补偿费为3000元。每满十年进行一次补偿费调整,增长幅度为10%,使用土地年限为50年。

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是,被告河*村委会和香河*济委员会签订《土地占用协议书》之前,就占地及占地的价款,于2009年5月25日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进行了讨论和决议,取得了村民代表的一致同意。事后,已将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原件交给了原告,由原告一直完好无损地保存至今。原告与香河*济委员会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后,先后总计给付了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26万元,其中有1200万元直接付给了被告河*村委会。协议达成后,原告已经得到了占用的土地。

本院查明

令人想不到的是,2015年2月27日,原告却收到了被告淑阳镇政府发来的一份通知,与通知一起还转来了两份法院判决,即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和廊坊*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河*村委会在2014年6月,以被告淑阳镇政府与其所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书》未经村民会议、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两委班子会议,村党支部书记也不知情为由,起诉被告淑阳镇政府,主张解除与香河*济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书》。香河县人民法院支持了被告河*村委会的主张,判决解除了《土地占用协议书》,并判令被告淑阳镇政府所属的香河*济委员会返还涉案土地。被告淑阳镇政府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廊坊*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香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

应当说,香*民法院和廊坊*民法院的判决均是错误的,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因为,如前所述,被告河*村委会在与香河*济委员会签订《土地占用协议书》之前,已经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取得了村民代表的一致同意。更为主要的是,原告所付的土地补偿款中有1200万元是直接给被告河*村委会的。是被告河*村委会在诉讼时没有实事求是,导致香*民法院和廊坊*民法院判决错误。

香*民法院和廊坊*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本身也存在着与法不合之处。被告河*村委会与香河*济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就是为了将土地提供给原告用于建设金领商贸城和香河县县城淑阳大街西沿、西外环南北贯通。为此,原告已经给付了土地补偿款并得到了占用的土地。应当说,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诉讼,有重大利害关系,就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香*民法院和廊坊*民法院在审理时,均没有将原告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必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实际占用人,并已经给付了一定的土地补偿款,却在2015年2月27日得知二被告之间发生了诉讼,香*民法院和廊坊*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在此之前,并没有人告知原告有此诉讼,没有人通知原告参加诉讼,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香*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和廊坊*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并请求改判驳回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本案有关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河*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内容均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就涉案土地占用事宜,其从未找河*村委会洽商,更未取得过同意。而《土地占用协议书》系河*村委*委员会主任王*擅自与香河*济委员会签订的,未经任何会议讨论,其形成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另外,香河*济委员会作为被告淑阳镇政府的职能部门,被告淑阳镇政府应对香河*济委员会工作监督检查,尤其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加之,香河*济委员会与河*村委会虽签订了《土地占用协议书》,但该协议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河*村委会就涉案土地占用租赁合同一案已向香*民法院起诉,此案经香*民法院和廊坊*民法院审理结案,并已经分别下达了(2014)香民初字第1590号、(2014)廊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解除淑阳镇政府所属的香河*济委员会与河*村委会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书》,香河*济委员会返还河*村委会涉案土地,现上述两判决均已生效,况且现涉案的土地一直由河*村委会村民占有管理使用,而不是原告所述的对该案土地已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提供的涉案《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亦应属于无效协议。二、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25日《群众代表会议》的真实性、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首先,河*村委会查不到该会议记录。另外,会议内容未明确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谁,且在原一审、终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以及见到过该份会议记录。由此可见,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香*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廊坊*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准确无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淑阳镇政府辩称:一、本案涉案土地是香河*济*会从河*村委会通过2009年6月3日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书》而取得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2009年6月4日,香河*济*会又与原告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将涉案土地交给了原告有偿使用,且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二、2014年6月23日,河*村委会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09年6月3日与香河*济*会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书》,并要求返还涉案土地。淑阳镇政府在庭审及举证时证明香河*济*会已把从河*村委会承包的210亩土地交给原告有偿使用,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但香河县人民法院却作出(2014)香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淑阳镇政府对此判决不服,向廊坊*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廊坊*民法院作出(2014)廊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淑阳镇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河*村委会于2014年6月20日向香河县人民法院起诉淑阳镇政府。其诉讼请求是:解除河*村委会与淑阳镇政府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书》。理由为:2009年6月3日,前任村委会与淑阳镇政府下属单位签订了《土地占用协议书》,该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时任村委会主任的王*在没有召开全体村民会议,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和村两委班子会议,就连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都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将村集体的210亩耕地低价租给了被告淑阳镇政府下属单位使用长达50年。原村主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村民对此反映强烈。

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河*村委会前任村主任王*在没有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两委班子会议的情况下,与淑阳镇政府所属的香河*济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占用协议书》,将村集体210亩土地(河南止务村位于五一路西侧,后小屯村东侧,老香安公路南北两侧,河南止务村南侧)给香河*济委员会使用,双方约定每年每亩土地使用费为2500元,土地使用期50年;等等。同年6月4日,香河*济委员会又与丁*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将以上210亩土地承包给丁*,双方约定每年每亩土地使用费为3000元,土地使用期限50年;等等。香*民法院认为,结合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河*村委会与香河*济委员会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土地占地协议书》系河*村委会的前任村委会主任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签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土地占用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涉及全体村民利益,应事先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达到法定人数同意,签订协议才能合法有效。而河*村委会的前任村委会主任并未经过法定程序,就与香河*济委员会签订《土地占用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侵害了河*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利益,且香河*济委员会作为淑阳镇政府的职能部门,淑阳镇政府应对香河*济委员会工作监督检查,尤其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河*村委会也未收取淑阳镇政府所属的香河*济委员会的土地使用费,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于河*村委会主张解除与淑阳镇政府所属的香河*济委员会签订《土地占用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淑阳镇政府所属的香河*济委员会应返还河*村委会土地。香河*济委员会为淑阳镇政府所属的部门,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淑阳镇政府承担。淑阳镇政府抗辩称该《土地占用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淑阳镇政府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香*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香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河*村委会与淑阳镇政府所属的香河*济委员会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书》,淑阳镇政府所属的香河*济委员会返还河*村委会涉案土地。淑阳镇政府对该判决不服,向廊坊*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会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淑阳镇政府与河*村委会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书》,涉及河*村委会全体村民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签订土地租赁或占用协议,应当事先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要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或村民代表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方可进行办理。而本案的《土地占用协议书》系河*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擅自与香河*济委员会签订的,未经任何会议讨论,其形成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故认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至于淑阳镇政府关于河*村委会已经取得1200万元土地使用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出示占地补偿款票据上的收支户主与本案当事人关系不明,故无法予以确认。对于此款的处理问题,涉款各方可协商解决,亦可取得确凿证据后另案单独起诉处理。廊坊*民法院认为香*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廊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2月27日,原告丁*收到被告淑阳镇政府发来的书面通知书,该通知书附有(2014)香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廊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此时,原告丁*才得知上述判决已生效,并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河*村委会与被告淑阳镇政府所属的香河*济委员会签订《土地占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河*村委会)将位于河南止务村五一路西侧,后小屯村东侧,老香安公路南北两侧,河*村委会南侧约210亩交给乙方(香河*济委员会)使用,由乙方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实际占用土地亩数以甲乙双方和土地技术部门测量为准。二、土地占用补偿标准:1、每年每亩土地使用补偿费为2500元。2、协议履行期内如遇政府规划修路,路占地部分按政府规定补偿标准、方式执行,其余土地在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前按本协议规定标准、方式执行;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后按照每亩3000元补偿标准依照建设用地使用年限给予一次性支付。须向上级部门缴纳协议区域范围内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负责。三、乙方使用土地的年限为50年。四、乙方土地使用补偿费每年支付一次,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将2009年土地使用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以后在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补偿费。五、协议地块在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前,每满十年进行一次补偿费调整,增长幅度为10%。六、协议生效后,甲方不能干涉乙方进行的合法性经营活动;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乙方可以进行基础设施及项目建设、也可将土地确定给其他企业使用,但在建设中要按照香河县城总体规划建设,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七、甲方须协助乙方进行地面附属物(包括青苗、树木、机井、坟头、电线杆、电线等)的拆迁工作,费用由乙方支付。八、协议履行期间,乙方逾期不交补偿费,每日按年补偿费的1‰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不交,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不承担单方终止协议的责任。2009年6月4日,香河*济委员会与原告丁*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香河*济委员会)将河南止务村位于五一路西侧,后小屯村东侧,老香安公路南北两侧,河南止务村南侧约210亩交由乙方(丁*)建设金领商贸城项目并按县城总体规划进行路网建设;每年每亩土地使用补偿费为3000元;乙方使用土地的年限为50年;乙方土地使用补偿费每年支付一次,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将2009年土地使用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以后在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补偿费。在原告丁*与香河*济委员会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之前,被告河*村委会就土地的承包用途及价款于2009年5月25日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取得了村民代表的一致同意。香河*济委员会将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原件交给原告丁*。被告淑阳镇政府对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予以认可。2009年6月11日和2010年6月21日,原告丁*分别给付被告淑阳镇政府土地占用补偿款63万元,共计126万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丁*委托香河*开发公司向被告河*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1200万元。被告河*村委会给原告丁*出具了收据。香*民法院在审理河*村委会与淑阳镇政府租赁合同一案中、本院审理淑阳镇政府上诉案及本案中,被告河*村委会均认可收到1200万元,并发放给村民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2014)香民初字第1590号、(2014)廊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土地占用协议书》、《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群众代表会议记录、收据、说明、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审理焦点应为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1590号、廊坊*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损害了原告丁*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被告淑阳镇政府所属的香河*济委员会与原告丁*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之前,被告河*村委会就土地的承包用途及价款于2009年5月2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取得村民代表的一致同意。原告丁*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二被告土地补偿款的义务。二被告均已收到款项,且被告河*村委会已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了村民。依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看,原告丁*应可以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香河县人民法院在未通知原告丁*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2014)香民初字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河*村委会与淑阳镇政府所属的香河*济委员会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书》,淑阳镇政府所属的香河*济委员会返还河*村委会涉案土地。廊坊*民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廊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实损害了原告丁*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丁*起诉要求撤销(2014)香民初字1590号民事判决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诉请要求驳回河*村委会诉讼请求问题,因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应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和廊坊*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香河*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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