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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常**有限公司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常*有限公司因起诉戴*、唐山恒*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5)廊民不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汉常*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北省*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戴其文的起诉目的是逃避债务,现在戴其文凭此判决对抗法院强制执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针对该判决提起民事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结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武汉常*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河北省*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的主文损害其民事权益,其主张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原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武汉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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