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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李**、石家庄**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李*、石家庄*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1万元。至2009年8月,由于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书》,约定以《协议书》附件中所列设备折价15万元偿还借款。之后,附件所列设备反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2万元。2008年12月26日,因被告李*与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许*(现已死亡)存在10万元的个人借款纠纷,2010年10月25日,在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元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调解书,让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和原法人许*共同偿还10万元。基于此民事调解书,李*又查封了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的部分设备,原告返租赁给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也被元*院查封,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0月份通过翻阅卷宗才得知两被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被告李*与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许*存在个人借款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292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自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而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元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调解书本身存在着法律适用错误、认定事实重大错误,应予以纠正。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0)元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2010年,李*诉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许*借款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一致意见。2010年10月25日,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元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是“一、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许*在2010年11月28日前偿还原告李*借款10万元。二、其它一律互不追究”。

在(2010)元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耿*以执行物为自己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耿*异议不成立,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元执异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耿*异议。

2011年7月12日,耿*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依据资产抵债协议书所取得的机器设备为耿*所有),开庭后,耿*于2012年3月31日撤回起诉。

2015年3月31日,原告耿*认为(2010)元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调解书错误,且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2010)元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调解书,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诉被告石家庄*有限公司、许*借款纠纷一案的立案、审理和调解均发生在2010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耿*依照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提起过执行异议之诉。现原告要求按2015年2月4日生效执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起诉撤销2010年调解书,于法无据,本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耿*要求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元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调解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耿*。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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