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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董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李*、杜2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5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董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杜*系夫妻。2011年,李*起诉杜*,要求其返还购房款17万元并支付差价款467300元,法院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10126号民事判决,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根据(2011)大民再初字第6167号民事判决、(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6644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0126号民事判决。北京市大兴区富强东里小区室房屋虽登记在杜*个人名下,但有我的共有份额,此事实已经(2011)大民再初字第(6167)号民事判决、(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6644号民事判决、(2007)一中行终字第669号行政判决等予以认定。(2011)大民初字第1012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此判决从第二页第四段至第三页第三段认定的事实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此判决认定李*与杜*于2006年4月3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购房款为17万元是错误的。这与大兴建委存档的两人签字盖章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购房款为138000元,以及李*购此房所交138000元房款的正式税票2070元严重不符。收据虽为一页,但却是一天之内的两次行为,即先收定金2000元,再收购房款17万元,合计172000元。也与李*、杜*暗定此房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先收2000元、再收168000元余款不吻合。所以确认此房购房款为17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其次,此判决认定随后杜*将争议房屋交付李*。这种使人误认为办完交易手续马上交付房屋,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交易完并未马上交付房屋,而是在非法交易败露后,即2006年4月8日我向李*、大兴建委发出书面声明,李*与杜*交易手续被大兴建委冻结停办后,即2006年4月9日到11日,李*多次强占房屋没有得逞。杜*的母亲还曾拨打110报警电话,有报警记录。我的女儿当时也在场。我上班,女儿上学,2006年4月12日,杜*将其母骗离此房,李*才霸占室内财物强占此房至今。上述事实,有李*作为第三人参加的2006

一审法院认为

年大*院行政诉讼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证实。此判决第六页第二段第八行至第十六行认定错误。这表现在,首先,此判决认定李*、杜*签房屋买卖协议时杜*向李*出具了单身证明是错误的。其次,认定李*、杜*签房屋买卖协议时杜*出示其个人名字的房产证,杜*个人签字与原产权单位订立购房合同就是杜*个人房产,李*就算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的说法也是不正确的。李*作为房产交易的业内人士,他进行房屋交易绝非这一次,产权证写个人名字但实际存在共有人的也绝不只我与杜*这一例。原产权单位分房在当时都是职工个人名字,但他们有明确规定职工必须有配偶且为城镇居民户口才有资格分房。另外,杜*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虽只有杜*个人签名,但其中内容明确夫妻双方得到优惠(即折抵夫妻双方工龄减购房款的优惠),并附有折抵夫妻双方工龄优惠的计价表等。李*只看杜*个人签名,不看合同内容,又怎么算谨慎审查呢?再次,李*与杜*签订阴阳合同的理由是为了避税,这种说法牵强。因少交税额微不足道,且做法本身损害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9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他们签订阴阳合同的隐含原因是我诉李*、杜*恶意串通非法交易,区建委存档的有税票佐证的13.8万元购房款明显低于当时市价的近百分之五十,为了应诉他们才恶意出具17万的购房协议和错写成172000元的交易房款收条。他们的做法属于违法欺诈,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9条的相关规定,此合同应自始无效。李*、杜*对此非法交易的违法性介于伯仲之间,李*凭什么说自己无过错,更何谈赔偿?另外,李*、杜*签订此房交易的“阴”合同中第十一条是双方手写补充进去的,即如当日交易不成功定金如数返还乙方(李*),此补充不符合交易常理的同时正反映出李*知道该房交易有问题。最后,李*、杜*此非法交易的所有手续表明是一天之内完成,不说购房款无论138000元还是17万甚或172000元都不是小数额,不提前预约银行很难当天取出,且李*并无银行凭据,只强调当面给付现金。以上错误认定,促使法院将李、杜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全部过错都归罪于杜*一人,李*堂而皇之的成为了无过错方,并做出杜*返还购房款17万元、赔偿李*诉争房屋差价损失的错误判决。此判决的产生与(2011)大民再初字第6167号民事再审判决及(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6644号民事再审判决相矛盾。大*院6167号再审判决第六页倒数第五行起至第七页正数第八行止,一中院6644号再审判决第六页第四段都已明确写明李*行为的过错且不支持其善意取得。还有,根据上述证据也足以证明业内人士李*在定合同之初就知道该房交易有问题,还伙同婚姻过错方杜*签订“阴阳合同”,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使杜*达到恶意转让财产的目的。很显然,李*、杜*此交易的过错介于伯仲之间。所以,此判决严重违背了之前生效判决的认定。所以应予以撤销。同时,先不提没有实际交易,即便交付了购房款,作为过错方的李*也只能向同为过错方的杜*本人追讨交易款,谈何差价款赔偿呢?总之,(2011)大民初字第10126号民事判决应被撤销。

李*辩称:我不同意董*的诉讼请求,杜*应赔偿我69万余元,房子被拍卖后,给了我40万余元,等于现在还欠我20多万元。杜*卖房子时候,我买房子的时候也没有考虑到他们是夫妻。卖房子时候,房屋所有权证上只有杜*一个人的名字,这在法院的判决中也曾认定。后来协议无效了,房屋所有权证撤销了,我就起诉杜*要求赔偿,在执行时已经将董*一半的钱款给扣下了。我与董*之间经过了多次诉讼,也有多个判决,现在董*又起诉撤销权之诉,我不同意董*的诉讼请求。

杜*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李*与杜*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为无效之后,李*要求杜*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差价款,于法有据。不能因为李*未能构成善意取得,而否定李*在购买北京市大兴区富强西里号房屋时没有过错。本案中,董*主张李*、杜*恶意串通,二人对此交易的过错介于伯仲之间,多为董*的臆断,董*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董1不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本院审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012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董*曾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大*法院针对该异议已于2014年3月作出(2014)大执异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董*的执行异议。在此情况下,如董*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现董*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52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董*的起诉。

公告费260元,由董1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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