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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限责任公司与焦**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焦贵霜与北京城*限责*司(以下简称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海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案外人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停止为焦贵霜办理北京*清园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产权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形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焦小荣述称:北京*清园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为城*公司管理的公房,我是承租人。自2002年起,我即承租该公房,至今按时缴纳房租、供暖费。2015年7月15日,我自物业处得知,城*公司就号房屋私下与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隐瞒我的身份和涉案事实向北京*民法院起诉。在我未能参加的情况下,法院受其误导,以(2015)海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公司为焦*办理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此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我已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为避免由于法院错误执行而导致相关损失与不便,现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此判决的执行,立即停止为焦*办理号房屋产权证。

焦*辩称,我认为焦*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我们正常房改房的租赁合同都是盖的房改章,而不是其提供租赁合同上盖的城*公司基建科的章。

城*公司述称,如果焦*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够改变原判决,我们愿意配合新的判决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9日,本院对原告焦*与被*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北京城*限责*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焦*办理北京*清园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另查,2015年7月23日,焦*以焦贵霜、城*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中城*公司为焦贵霜办理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次异议审查中,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房费及取暖费收据、曾*申请将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焦*的申请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焦*具有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于未中止执行的情况下,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权利;但对其异议主张能否排除执行,仍需以法律规定的异议审查标准判断。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焦*所提交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费及取暖费收据和申请书等证据均非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证明房屋权属的证据,故焦*不能证明其享有阻碍将号房屋登记在焦贵霜名下的实体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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