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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丁**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郑*、丁*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广*院没有对其上诉请求进行实质性审理,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亦没有纠正;二、广*院认定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陈*的诉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广*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再审确认丁*向陈*的452500元借款属于丁*与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郑*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涉案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丁*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再审申请人陈*的申请理由可概括为:丁*向陈*所借款项应当认定为丁*与郑*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陈*的再审申请理由作如下分析: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所举债务是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若一方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对外举债,则所欠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另一方应当承担所欠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解释二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一方不能证明另一方所举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有一方能够证明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则应当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若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则应由举债一方偿还。

本案中,郑*与丁*于200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郑*前往广州市打工,丁*在广东省雷州市生活,夫妻处于分居状态。双方2006年生育一女儿,后于2007、2008、2010年又分别生育三个子女。在双方离婚诉讼案件中,经医学鉴定,仅2006年生育的女儿是郑*亲生,其余均非郑*与丁*所生子女,可以看出郑*与丁*夫妻之间有婚姻之名而并无共同生活之实。其次,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陈*多次给丁*银行汇款,陈*与丁*之间并未对这些汇款的性质进行书面约定,直至2011年9月13日郑*提起离婚诉讼时,丁*才于同年10月补写了《借据》、《借条》给陈*。而陈*在丁*与郑*离婚诉讼案件中曾作为证人出庭,但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却仅起诉丁*一人,在与丁*就民间借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调解书后,又以该债务属于郑*、丁*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撤销郑*与丁*的离婚诉讼判决,陈*的诉讼行为明显有违诚信,有虚假诉讼之嫌。故综合全案,丁*所举债务不宜认定为用于郑*与丁*的夫妻共同生活,也就不能认定为丁*与郑*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存在陈*主张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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