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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张*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图、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张*甲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杨*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原告杨*与被告张*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父母有住宅一处,坐落于易县朝阳西路35号,该住宅内有商业门脸40平方米,住宅房77.05平方米。1996年、2001年二被告父母相继去世,并将上述财产遗嘱赠与二被告,每人一半。被告张*甲*学毕业后,被分配到唐山市工作,并在唐山市居住生活至今。2003年4月23日,被告张*给被告张*甲汇款32000元后,于同年6月6日将该住宅的房产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随后原告杨*与被告张*在该住宅进行了一系列的修建活动,并居住至今。2012年3月5日,被告张*与原告杨*在本院进行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3月27日,被告张*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张*甲向本院提起(2014)易*初字第453号继承案,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对其父母的遗产“易县朝阳西路35号住宅”房产的一半归被告张*甲所有,并变更登记在张*甲名下的协议。对此,原告杨*主张,被告张*甲应继承的住宅土地及房产份额,已于2003年4月23日作价32000元,卖给了自己和被告张*夫妻,现二被告通过继承诉讼,达成平分该财产的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2014)易*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乙于2003年4月23日给被告张*甲汇款32000元后,在被告张*甲知晓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父母名下的遗产,即易县朝阳西路35号住宅内的房产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如果当时该房产仍为二被告的遗产共有物,那么作为一名受过高等教育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甲应当清楚被告张*乙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事实上被告张*甲并无任何反对的行为表现。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因此原告杨*主张被告张*甲应继承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自己和被告张*乙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应予采信。被告张*甲、张*乙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供被告张*甲关于未转让其房产份额的公证声明欲以佐证,但该声明并不能对被告张*甲收到被告张*乙汇款32000元后,被告张*乙将易县朝阳西路35号住宅内的房产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且被告张*甲知情而未提异议的事实作出解释性的证明,因此该声明不具有被告欲证事实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张*甲关于上述汇款系其“向张*乙夫妻借的,原告杨*和被告张*乙在借款当时和借款后已明确表示放弃债权,原因是该房产中的商业门脸被告张*乙夫妻长期对外出租,所得租金一次也没给过自己”的陈述,虽被告张*乙予以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许可证显示,当时的租金每月为120元,其中一半归被告张*甲所有,每年的房租还不足当时向银行贷款32000元一年的应付利息,因此二被告主张用租金抵顶借款的陈述不能让人信服,不予采信。另被告张*甲出具的银行个人活期查询明细单,欲证实其在2012年至2014年通过转账借款给被告张*乙9万元的事实,因该事实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张*乙因继承及与原告杨*共同受让被告张*甲应继承的份额,而取得易县朝阳西路35号住宅内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被告张*甲因转让其继承的份额而不再享有易县朝阳西路35号住宅的权利。2014年4月21日张*甲以张*乙为被告提起的(2014)易*初字第453号继承案,再次要求按遗嘱继承易县朝阳西路35号住宅50%的份额,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规定,属虚假诉讼,(2014)易*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张*甲按遗嘱继承诉争房产的协议予以确认,损害了原告杨*的合法权益,原告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易*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乙、张*甲平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法定责任证实属于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申请撤销的(2014)易*初字第453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材料。杨*有责任证实其本人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未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就相应情况进行审理查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3年将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让给了二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杨*主张上诉人转让了应继承的遗产,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证实相关事实,如其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张*乙于2003年4月23日给上诉人汇的款系其向上诉人支付的购买上诉人应继承房产的房款;相反,张*乙和上诉人作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对此均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配合张*乙办理二人父母名下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张*乙个人办理的变更登记手续是非法的,对非法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不应予以认定或保护。上诉人有权继承的房产,在2003年的市场价值也明显超出3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32000元的对价转让了相关房产不合逻辑情理。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知晓张*乙私自办理父母名下房产变更登记、且在长达十年之久的时间里无任何反对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直否认之前知晓相关事实,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之前知晓相关事实。上诉人生活居住地在唐山、没有在相关房产所在地,客观上不具备及时知道相关事实的客观条件。上诉人知晓相关事实后,及时表达了反对意思、提出了自己的权利主张。四、无论是张*乙给上诉人汇款,还是个人将父母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均系其个人的单方行为,上诉人从未与二被上诉人达成合意,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没有作为行为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转让了自己应继承的房产,有违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关于承诺作出的规定、不符合合同订立的基本条件。五、理论上,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并不大于二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虚假诉讼背离了司法的公正、中立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杨*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张*甲于2014年3月7日(诉状时间2月27日)就易县朝阳西路35号宅院,以张*乙为被告提起遗嘱继承诉讼,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在该遗嘱继承诉讼中易县人民法院并未通知杨*参加诉讼,且在此案件起诉、审理到结案,杨*并不知情,无法参加诉讼。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依法申请调取(2014)易*初字第453号民事卷宗档案材料,原审法院已就该部分事实查清,杨*未能参加诉讼不存在过错。二、原审判决认定张*甲将其应继承份额转让给了杨*、张*乙,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长达十年之久时间里无任何反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杨*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03年4月23日汇款给张*甲,此款为购买此遗产份额的价款。2003年6月6日上述房产登记在张*乙名下,2012年3月5日张*乙以杨*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以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3月27日张*乙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此离婚诉讼中杨*主张上述房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张*乙主张为其个人财产,并在随后的庭审时张*乙提供了张*甲对易县迎宾路朝阳西路35号院拥有的继承份额从未卖予他人的声明。在张*乙未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张*甲从未对该宅院房产登记在张*乙名下有过不同意见。假如张*乙不提起离婚诉讼,也不会发生此类问题。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维护了人们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本案杨*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源于张*乙的离婚诉讼,源于张*乙与张*甲系亲兄弟,源于张*乙与张*甲恶意串通,损害了杨*的正当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支持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乙答辩称,一、张*甲与张*乙之没有恶意串通。张*乙与张*甲是兄弟,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不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变更张*乙的名字是因为抵押贷款所导致;二、被上诉人主张买卖房屋应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并提交张*甲承诺卖张*乙房屋的相关证据,而一审被上诉人杨*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来认定本案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1995年7月28日张*乙、张*甲的父母留下遗嘱,而张*乙与杨*是在年月日结婚,张*乙继承的易县朝阳西路35号宅院份额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被上诉人无权提出以第三人的身份撤销原调解书,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提交房产更名登记凭证共9页、张*乙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摘要登记1页、张*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共2页,拟证明(2014)易*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损害被上诉人杨*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乙将房产更名是为了办理抵押贷款、2003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张*乙汇的32000元系上诉人张*借款用于离婚支付前妻周*45000元。

被上诉人杨*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张*乙称,证据是真实的,能说明当时的情况,变更房产登记时张*甲没有签字,该证据应认定为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乙是否已受让上诉人张*甲应继承房产份额,上诉人张*甲所收到的32000元是否为转让款。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张*甲主张离婚时钱不够,该笔款是向张*乙借款,用于支付女方。二审中被上诉人张*乙主张其汇给上诉人张*甲的款是向被上诉人杨*妹夫高*借的,2000年其从日本打工带回的是日元,因当时汇率比较低没有兑换人民币。将房产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后抵押贷款3万元偿还了高*借款。对此,被上诉人杨*予以否认,主张该笔款来源为自有2万多元,另1万元系用6万多日元换得。(2014)易*初字第453号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张*乙明确表示2003年6月前,因张*甲借3万元急用,当时没钱,便将其父亲名下易县朝阳西路35号宅院变更至自己名下,后抵押贷款3万元汇入张*甲银行卡中。而被上诉人杨*提交的中*银行存取款及手续费凭条则证明2003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张*乙即已汇款至上诉人张*甲账户。被上诉人张*乙就汇给张*甲的32000元的来源前后陈述不一,且(2014)易*初字第453号案庭审中对汇款时间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

上诉人张*甲主张其有权继承的房产2003年的市场价值明显超出3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以32000元的对价转让相关房产不合逻辑情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而2003年6月7日被上诉人张*乙为办理抵押担保贷款签名的抵押物清单显示房产评估价值为5.4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乙以3.2万元受让上诉人张*甲应继承房产份额,虽略高于评估价,但考虑到上诉人张*甲父母去世后,本案所涉房产一直由被上诉人张*乙夫妇居住、出租,故一审判决认定亦符合情理。

在被上诉人张*乙诉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杨*主张上诉人张*甲有权继承的房产已被其夫妻二人购买,对此上诉人张*甲亦知情,并向一审法院易州法庭提交了对其易县朝阳西路35号宅院拥有继承份额的声明。而在一审法院民一庭审理(2014)易*初字第453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时,上诉人张*甲与被上诉人张*乙均未向法庭说明被上诉人杨*在离婚纠纷中对房产主张权利,也未要求一审法院通知被上诉人杨*参加该案诉讼,故被上诉人杨*未被列为该案当事人并无过错。(2014)易*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被上诉人杨*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撤销(2014)易*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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