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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曲**、孙**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于奎璟与被申请人曲*、孙*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普兰*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普*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于奎璟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大民撤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奎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大民申字第255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并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于奎璟及其委托代理人褚*,被申请人曲*、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13日,一审原告于奎璟起诉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称,我与被申请人曲*于2009年9月3日签订《买卖房屋契约》,购买了位于普兰店市XX镇XX村XX屯五间房屋,该契约经村委会盖章备案,我当时即依约定给付曲*四万元购房款,后翻修了该房并实际居住至今,但没有更名过户。曲*卖我房子时已经与孙*经法院公告判决离婚,同时判决该房屋归曲*所有。后孙*对该案申请再审,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孙*所有,该再审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本案的二被申请人,他们二人在该案中均隐瞒了案涉房屋已经卖给我的事实,法院也没有查清该事实,对孙*的诉请曲*全部同意和认可,2013年7月1日,法院作出(2013)普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将案涉房屋判归孙*所有。该判决损害了我合法的财产权益,故我申请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涉案房屋价值十五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普兰*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一审生效、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而本案申请人申请撤销的是再审生效判决,不适用本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于奎*关于撤销普兰*法院(2013)普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320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3)普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撤销一审裁定书。理由:一审法院对法律解释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曲*于2009年9月3日签订《买卖房屋契约》,且经村委会盖章备案,上诉人支付了房款,同时承包了曲*在本村承包的土地耕种,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即作出(2013)普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曲*、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离婚案件再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上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离婚纠纷诉讼,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案件再审民事判决对于财产分割部分侵害其合法权益,申请撤销再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案外第三人有权利向二被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体适格。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该条适用的实体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即指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而不适用再审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因此,上诉人申请撤销再审民事判决书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的申请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上诉人已预交),免予收取。

于*申请再审,请求指令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主要理由: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适用于再审生效裁判,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曲*、孙*均不同意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认为原裁定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二被申请人之间的离婚纠纷再审诉讼,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被申请人之间的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中房屋分割部分损害其民事权益,自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撤销该判决相关判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原一、二审裁定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再审裁判,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大民撤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及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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