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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王**与穆**、傅**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高*、王*与原审被告穆*、傅*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高*、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高*、王*和被上诉人穆*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高*、王*一审诉称:1997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村委会(原下坎子村与土城子村合并一个村),将本村道南处5.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穆*(以下简称穆*)承包,期限30年(1997年-2027年)。2002年3月16日,穆*在承包期内,因无力继续承包的情况下,将已弃耕撂荒多年的5.5亩承包地,自愿申请上交村委会,并在村《农村土地承包台帐》中签字背书。其行为证明穆*对该承包地,已放弃承包权和经营权,同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2003年7月19日原村委会决定,将5.5亩的土地发包给原告,同时双方建立了承包关系,只欠政府为原告补发证书。至今原告对该地块已耕种了10多年,在此期间任何人、任何组织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地。对穆*放弃二轮土地承包的行为,按照旅政发(2010)121号《旅顺口区二轮土地延包工作指导意见》的延包过程中要服从发包方对其承包的另行调剂。村委会明知上述法律的规定,又非法将5.5亩土地再次发包给穆*,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行为是非法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2009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的5.5亩土地以租赁的形式与被告傅*(以下简称傅*)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此合同合法有效,与村委会、穆*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原审(2014)旅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存在严重错误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原审的判决,提出如下意见。一、程序违法,在原审穆*诉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将其列为被告主张权利是错误的。首先,原审傅*的法律行为,只是一名无独立请求权的参与者,而不是一名权利之争的承担者,在原审判决中将傅*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其次,本案诉讼原告,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原审中的诉讼,但本人有证据证明原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本人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在原告的诉讼案件审理时,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判决。二、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中认为:“穆*1984年起至今,连续承包了本村的涉案口粮田……,穆*在2000年(实际是2002年3月16日)因家庭成员外出打工,将承包地临时委托村委会耕种。穆*主张收回其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何为“连续承包”?“何为临时委托耕种”?“何为主张收回符合法律规定”?均为了保护强者的说辞而已。首先,2002年3月16日,穆*在二次承包期间内,已自愿申请将已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上交村委会,并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台帐》中签字背书,当日起即放弃了承包权和经营权,同时与村委会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7月19日原村委会决定,将5.5亩土地重新发包给原告,同时双方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政府应为原告补发证书。因而不存在主张收回符合法律规定一说。穆*当时上交承包地是为了甩包袱,现在看到承包的土地有利益了,又想要回,世上哪有那么多好事,你想弃就弃,你想要就要。这种投机的行为,法律是永远不会保护的。对于穆*向傅*要回承包地的主张,一是被告穆*没有资格,二是傅*列为被告不适格,三是法律没有此规定。三、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以上所列举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结果更是错误。综上所述,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判令:1、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告穆*与旅顺口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2012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判令村委会发包给原告高*、王*(以下均简称为原告)的土地合法有效。4、判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穆*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从程序上讲,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本人的事由未参与诉讼的可以提起本案的撤销之诉,但在原审(537号案)过程中原告曾经作为旁听人员全程参与了诉讼,本案原告明知这样的法律后果故其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第二,对(2014)旅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被告认为原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无误,从原审原告提供的3份承包合同、二级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形成了完全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穆*对涉案土地拥有承包权,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法院判令穆*与土*委会2012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以及判令村委会发包给本案二原告的合同有效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撤销之诉的范畴。在事实部分,原告诉说2003年由原村委会决定不是事实,该土地一直由本案被告穆*享有土地承包权,穆*是在无力承包的情况下才将土地临时委托给村委会代为管理,不是放弃土地承包权,该土地的性质也是口粮田,也并非是荒地或劣质土地,穆*在将土地临时委托村委会管理之后在后期曾始终向村委会要求恢复自行耕种土地,但因该耕地被原审被告傅*占用,穆*经做工作做出巨大牺牲同意其使用至2012年,在此期间穆*也始终没有放弃涉案土地的承包权,故原告所说,被告从未向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不是事实,被告穆*就此事还向村委会、街道等组织提出过诉请,上述事实有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说被告交回土地的行为适用土地承包法第29条,是被告自行自愿交回土地,但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被告穆*将土地临时委托村委会管理的行为不属于自愿交回,并且其程序也不是29条规定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享有对涉案土地承包权,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其土地承包权不容他人侵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傅*一审辩称:我同意撤销(2014)旅民初字第537号的民事判决。我是三涧堡街道韩家村的村民,2009年我在下坎子村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之前我还向当地的老百姓询问过都说这块地是王*的,所以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每亩地每年1000元,一共5.5亩,每年共计5500元,我每年都将承包费5500元交纳给原告,2014年的承包费也已经交给了原告王*,并且现在土地还是由我耕种的,至于法院该怎样判就判,其他的我不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穆*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土城子村下坎子居民组村民,被告傅*系旅顺口*家村村民。1984年2月1日被告穆*与旅顺口*坎子大队签订家庭联产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穆*(家庭人口5人)承包位于下坎子道南5.5亩土地,承包项目为口粮田,承包期限为15年。1997年3月8日被告穆*与旅顺口区*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穆*继续承包位于下坎子道南5.5亩土地及房后0.48亩,承包时间为199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穆*在承包期内,于2002年3月16日,因家庭成员纷纷外出打工,无力对该土地继续耕种,故将其承包的位于下坎子道南5.5亩土地交给下坎子大队耕种。2003年7月19日下坎子大队将该5.5亩土地交给原告王*满耕种,由原告王*满向下坎子大队缴纳了一年农业税,后国家取消了农业税,并由国家给种地的农民发放补贴,原告王*满也按该5.5亩土地的标准领取补贴至2012年。同时查明,原告从2003年7月开始耕种该5.5亩土地,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将该5.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傅*,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年限、租费等事宜。2010年被告傅*开始耕种该5.5亩土地,每年向原告交土地租赁费5500元至2014年。另查明,被告穆*在将其承包的案涉5.5亩土地交给村里耕种之后,曾于2009年找旅顺口*城子村委会主管农业的领导要过该5.5亩土地,村里答复等合同期到了再签。2012年3月16日被告穆*与大连市旅顺*村民委员会下坎子居民组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继续延包下坎子道南5.5亩土地,用途为大田,延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2013年穆*知道其承包的5.5亩土地由被告傅*耕种,曾找傅*要过该土地,当时被告傅*正在建大棚,穆*又找到村委会,村委会对此进行了阻止未果,故被告穆*作为原告于2014年3月6日以傅*为被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傅*对其承包的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下坎子村道南5.5亩大田停止侵害,拆除所建设的三个大棚,恢复土地原状,归还其承包的土地。一审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穆*承包地停止侵害、拆除三个大棚、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大连市旅顺*村民委员会下坎子居民组道南5.5亩土地返还给承包人原告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二原告高*、王*满于2014年8月19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令:1、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告穆*与旅顺口区*村民委员会2012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判令村委会发包给原告高*、王*满的土地合法有效。4、判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再查明,2013年2月28日土*两委班子成员关于土城子村下坎子居民组部分村民土地承包权一事的会议记录载明:“根据旅政发(2010)121号文件精神,关于土城子村下坎子村民组村民穆*、李*、姜*、赵*、穆*、韩*、王*、李*、韩*、穆*、李*、丁*,十二户村民第二轮土地延包权利事宜。与会人员一致同意以上十二户享有第二轮土地延包权利。”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大连市*街道办事处、中*产党*道工作委员会于2013年5月27日予以确认。另据土城子村委会2013年6月3日证实:“穆*是土城子村下坎子居民组村民,在道南有5.5亩口粮田。韩家村村民付*在未得到土地承包人穆*的许可下,于2013年4月始在此地建棚。因此地现承包者与原耕种者有争议,故土城子村委会多次告诫不允许建棚,付*不听,仍旧继续建,现大棚已基本建成,双方争议仍未解决。”又查明,案涉5.5亩土地2013年的补贴款已由大连市旅顺*村民委员会发给被告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穆*作为旅顺口*城子村委会下坎子居民组村民于1984年开始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案涉5.5亩土地,至1997年继续承包该地,虽在此承包期间被告穆*因家庭成员外出打工,无力经营而将承包地交给村委会耕种,村委会根据当时的情况,为了保证土地的有效利用和粮食收益,将该土地交给原告王*满耕种,但这不能改变被告穆*对该地的承包权,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并未解除,且2012年被告穆*就该5.5亩土地与村委会继续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是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的,被告穆*对该5.5亩土地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被告傅*耕种该土地,被告穆*向法院起诉要求傅*停止侵害,拆除所建设的大棚,恢复土地原状,归还其承包的土地。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穆*承包地停止侵害、拆除三个大棚、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大连市旅顺口区*村民委员会下坎子居民组道南5.5亩土地返还给承包人原告穆*。该判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亦未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所以原告要求撤销该判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穆*与旅顺口区*村民委员会2012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及村委会发包给原告高*、王*满的土地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此两项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对原告的此两项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高*、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王*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穆*自愿放弃并上交了案涉土地,村里又将该土地承包给了二上诉人,在村台帐上有记载,二上诉人是案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穆*对案涉土地丧失了承包权,应由村里为其另行调剂分配土地。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穆*二审答辩认为:自己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符合法律规定,承包合同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傅*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被上诉人穆*与案外人村委会于2012年3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已生效,穆*自此取得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以被上诉人傅*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之诉,原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支持穆*诉请的(2014)旅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傅*服从该判决,高*、王*亦无据证明该生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故该判决主文并无错误。上诉人高*、王*要求撤销该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请,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高*、王*提出的被上诉人穆*已丧失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才是案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一节,因非本案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高*、王*已预交),由高*、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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