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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美**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10日,本院收到辽宁美*限公司的起诉状,要求撤销本院(2008)抚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起诉人抚顺市重点工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起诉人重点工程公司、被起诉人抚顺热电厂、被起诉人抚顺市人民政府对起诉人的损失116,158,159.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至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认为三被起诉人系恶意串通逃废债务,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我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起诉人要求撤销的本院(2008)抚中民二初字第11号判决书,该案案由为重点工程公司与抚顺热电厂借款合同纠纷,内容为抚顺热电厂给付重点工程公司欠款4466万元。起诉人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且该案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来,故起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不适格。同时,起诉人所主张债权为普通债权,亦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要件。因此,对起诉人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辽宁美*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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