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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起诉吴*、廊坊*限公司营业部、廊坊*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5)廊民不字第6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4月起由刘*监护吴*,而非吴*,刘*是吴*的法定代理人,吴*将吴*房产抵押无效。上诉人作为吴*的法定代理人,与原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该是对原案件诉讼双方争议标的民事权益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刘*起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民法院(2014)廊民再终字第23号判决,但该判决处理的是涉及吴*本人的民事权益,判决结果不涉及也不影响刘*本人的民事权益。诉讼中,作为未成年人吴*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行使的监护权,其范围仅限于未成年人本人民事权益的保护,而非父母本人民事权益之主张。河北省*民法院(2014)廊民再终字第23号判决一案,不涉及刘*本人的民事权益,刘*对该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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