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张*、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209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底,张*将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6号楼3层1-3-310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180万元出售给刘*。刘*向张*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与张*失去联系,导致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刘*将张*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13日判决张*配合刘*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刘*在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过程中,才得知涉案房屋已被北京*民法院查封,遂提出执行异议。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裁定驳回刘*的异议请求。至此,刘*才看到北京*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962号民事判决书。在(2013)东民初字第06962号案件中,张*以张*借款200万元未还为由诉至北京*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判决张*偿还张*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刘*认为,(2013)东民初字第0696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的诉讼,但北京*民法院未通知刘*参加诉讼,损害了刘*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北京*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962号民事判决书,并要求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于张*与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刘*既对该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同刘*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与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才涉及到了刘*与张*存有争议的涉案房屋,故刘*在张*与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刘*亦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刘*现起诉要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962号民事判决书,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首先,张*与张*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虚假诉讼,且刘*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刘*为涉案房屋唯一的合法权利人,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刘*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刘*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中,刘*提出撤销的(2013)东民初字第06962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标的为张*所欠张*的借款,刘*对该笔借款没有独立请求权,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张*向张*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与刘*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二审诉讼中,刘*认可张*与张*之间的借贷纠纷与其无关,并认可在张*申请执行(2013)东民初字第06962号民事判决时涉及了刘*所购买的涉案房屋,因此,刘*之权利可以通过其他诉讼途径救济。综上,刘*不属于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正确,本院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