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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叶桂枝与谭*、刘*、刘**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叶*因与被申请人谭*、刘*、刘*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常*撤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刘*、叶**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刘*与刘*拥有不同的宅基地错误;二、原审以二申请人再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已将赔偿款赠与叶**为由,不予认定二申请再审人对诉争房屋出资的结论明显错误;三、原审认定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违反法律程序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对本案一审判决的违法情形拒不纠正错误。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立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谭*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或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再审听证时口头答辩称:刘*与刘*实际只有一个宅基地,刘*的眼睛受伤赔偿款,赠与给刘*是没有异议的。原审判决对刘*出现了多处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申请再审人刘*、叶*申请再审称u0026ldquo;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u0026rdquo;的理由。刘*、叶*申请再审称u0026ldquo;原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刘*与被申请人刘*拥有不同的宅基地错误u0026rdquo;。经查,刘*的房屋与刘*的房屋是分别独立成栋,这有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常德*陵区分局为刘*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国土案卷目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也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基本一致。同时,常德市武*民委员会的土地款、青苗款、设施补偿款等分配明细表也清楚地表明刘*家庭按2人、刘*家庭按3人分别单独进行分配。由此可见,刘*家庭与刘*家庭分别拥有不同的房屋所有权,形成了不同的宅基地使用权。故申请再审人刘*、叶*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叶*申请再审又称u0026ldquo;原审以二申请人再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已将赔偿款赠与叶*为由,不予认定二申请再审人对诉争房屋出资的结论明显错误u0026rdquo;。经查,刘*在修建房屋时,使用了部分保存在其母叶*处的刘*个人因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得的赔偿款。该款项属于刘*个人所有,并无证据证明修建房屋当时刘*已将该赔偿款赠与其母叶*,因此不能认定叶*出资修建了刘*的房屋。刘*、谭*在婚后修建的本案诉争房屋,系刘*、谭*的夫妻共同财产。刘*与其父母刘*、叶*在本案诉讼中,一致陈述刘*当时已将赔偿款赠与其母叶*,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申请再审人刘*、叶*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刘*、叶**申请再审称u0026ldquo;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u0026rdquo;的理由不成立。

第二,申请再审人刘*、叶*申请再审称u0026ldquo;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一审违法情形未予纠正u0026rdquo;的理由。刘*、叶*申请再审称u0026ldquo;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二审不予纠正属适用法律错误u0026rdquo;。经查,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虽然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u0026rdquo;,但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是2015年2月4日,因此对本案一审判决并无溯及力,亦即本案一审判决时并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予以维持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申请再审人刘*、叶*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刘*、叶**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u0026ldquo;应当再审u0026rdquo;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叶*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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