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代**、黄**、蔡**、张**、李**、徐**、吴**、谌**、钟**、罗**与被告吴新华.、益阳市**有限公司、益阳**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代*、黄*、蔡*、张*、李*、徐*、吴*、谌*、钟*、罗*诉吴新华、益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益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一原告之诉讼代表人钟*,被告吴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阳市*有限公司和被告益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十一原告诉称,1999年初,由益*司开发建设的资阳*办事处桥北路6号(后名福兴楼)向外出售,上述原告先后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至2001年初,贵*司在未经本栋楼全体住户的同意下,在该栋楼的屋顶设立制造了大型广告牌,经多次找贵*司,要求依法拆除广告牌,但协商未果,贵*司的理由为,已向吴新华交纳了租用房顶使用费。原告又找被告吴新华,吴新华答复u0026ldquo;该栋楼的屋顶使用权依合同属吴新华,所得收入故然归吴新华所有u0026rdquo;。原告就上述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2011年初,长沙和而美*限公司将原有广告拆除,在原广告位上又新建广告牌,原告多次找长*公司,长*公司于2012年初答复u0026ldquo;该栋楼的楼顶所有权和使用权由法院作出判决,所有权归被告吴新华所有u0026rdquo;。十一原告认为,一栋楼屋顶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应当归该栋楼的全体住户共同所有,共同使用,益*院作出的(2002)益民一终字第270号判决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是错误的,原告所有权受到侵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房产测量规范》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资阳区汽车路街道办事处桥北路6号楼房楼顶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该栋住户共同所有。2、依法撤销益*院作出的(2002)益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依上述判决取得的收益5000元依法平均分别给原告。3、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新华辩称,一、原告刘*等十一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法院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刘*等十一人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同时,一并提起房屋楼顶确认之诉和收益给付之诉,其诉求本身就自相矛盾,而且相互排斥,原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因其诉的相互对抗和相互排斥不可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三、原告刘*等十一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等十一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被告益*司和被告贵宝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益*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从2013年7月原告方从益阳*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该份判决书才知道权利被侵犯。

证据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二份,证明益阳市*有限公司、益阳*有限公司均已注销。

被告吴新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起诉状一份,证明2001年初原告就明知楼顶放置了广告牌。

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吴新华之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与诉讼时效问题没有关联性,只能作为调取了一份资料的证据,但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于证据二的合法性无异议。原审过程中该公司就已经注销。2002年8月29日益阳日报进行了公示。

十一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起诉状并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过时效。只能以到法院调取法律文书的时间作为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原告在从法院调取到判决书之前,不知道益阳中院(2002)益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的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十一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从2013年7月原告方从本院档案室调取本院(2002)益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才知道该份判决损害了其权益。对于十一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吴新华之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1999年3月18日,被告吴*与被告益*司签订《购房合同》,由被告吴*购买被告益*司开发建设的福星大厦第四号楼一单元的屋顶和第七层701号商品房及屋顶。2001年,被告益*司将该大厦屋顶租赁给被告贵*司,被告贵*司在福星大厦第四号楼一单元屋顶设立了广告牌。被告吴*以被告益*司、被告贵*司**为由于2002年诉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益*司、被告贵*司给付屋顶租赁费。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益*司将住宅楼屋顶出售给被告吴*,侵犯了其它住户合法权益,系无效民事行为为由作出(2002)资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三年二月十三日以吴*购买屋顶的真实意思是设立广告牌,其目的并未禁止同栋楼房的住户使用屋顶的行为为由作出(2002)益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02)资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二、由益*司给付吴*屋顶租赁费五千元(含电费),并由贵*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1999年初,被告益*司开发建设的资阳*办事处桥北路6号(后名福兴楼)向外出售,十一原告先后购得该栋房屋各一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1年初,被告贵*司在未经本栋楼住户的共同同意下,在该栋楼的屋顶设立大型广告牌,原告多次找贵*司,要求拆除广告牌,协商未果。贵*司认为,已向被告吴新华交纳了租用房顶使用费。原告找被告吴新华,被告吴新华认为该栋楼的屋顶使用权依合同属被告吴新华,所得收入应归被告吴新华所有。原告就上述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2011年初,长沙和而美*限公司将原有广告拆除,在原广告位上又新立广告牌,原告多次找长*公司,长*公司于2012年初答复u0026ldquo;该栋楼的楼顶所有权和使用权由法院作出判决,所有权归被告吴新华所有u0026rdquo;。十一原告认为,一栋楼屋顶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应当归该栋楼的全体住户共同所有,共同使用,故益*院作出的(2002)益民一终字第270号判决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是错误的,原告所有权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

再查明,被告益*司于1995年9月26日成立,2007年12月24日被益阳*管理局吊销。被告贵*司于1999年9月10日成立,最后年检时间为2012年。公司住所益阳市龙洲北路343号现无人员、无办公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吴新华与被告益*司、被*公司侵权纠纷案,本院已于二00三年二月十三日作出了(2002)益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并未认定屋顶所有权归被告吴新华所有。2001年,被*公司在楼顶设立广告牌时,十一原告多次找被*公司及被告吴新华交涉并主张权利。2012年年初长*公司在该屋顶新建广告牌时,书面答复原告:u0026ldquo;该栋楼的楼顶所有权和使用权由法院作出判决,所有权归被告吴新华所有u0026rdquo;。十一原告应当知道所诉判决书的存在,至十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即2013年8月6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代*、黄*、蔡*、张*、李*、徐*、吴*、谌*、钟*、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150元。由十一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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