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从化市温泉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陈*、从化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星村委)及第三人从化市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原告邓*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赖*、陈*,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胡*、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从化市*民委员会及第三人从化市温泉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邓*撤销了原代理人陈*的代理权,并委托其儿子李*为新的代理人。因案件需要,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从化市*民委员会及第三人从化市温泉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3年7月,因大广高速建设,温泉镇政府以受国土部门授权征收土地为由,将原告向被告承包经营的位于从化市温泉镇云星村土名为“鹅厂”的3棵果树及深水井征收,但未向原告出示征地丈量、清点土地及附着物的面积和补偿金额。原告多次向被告云星村委及第三人温泉镇政府反映情况,后温泉镇政府告知已将相关补偿款全部划付给云星村委。为此,原告向云星村委要求支付本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而被告陈*的儿子李*却以陈*名义对此笔款项提出异议。事实上,陈*的相关征地补偿款早已由被告云星村委支付完毕,被告陈*没有理由争议原告的征地补偿款。

2014年,为侵占原告的征地补偿款,陈*起诉云星村委,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21825元判决给陈*,后,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以(2014)穗从法执字第1706号立案执行,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暂缓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认为(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求撤销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土地承包人有权获得被征土地的相应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人。政府征收了原告承包土地的各项补偿款均应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云星村委拒不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1、撤销(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邓*作为承包方的《桃源镇云星村果树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邓*向被告云星村委承包土名为“鹅厂”、“荷木隆”上的果树。

2、被告云星村委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鹅厂”处被大广高速公路征收的3颗荔枝树及深水井共0.45亩是(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讼争土地,该土地属于原告承包。

3、(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侵占原告的征地补偿,取得原告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21825元。

4、(2014)穗从法执字第1706号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5、原告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从化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及其儿子李*、李*的户籍资料信息,拟证明原告与李*、李*的母子关系;2013年3月14日的报警回执(报警人李*),拟证明原告曾因被告陈*砍伐争议荔枝树而报警;2012年8月27日以及2012年8月31日的调解笔录两份、李*与李*于2005年8月初签订的《合约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签订《合约书》,约定原告每年向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则把李*的部分荔枝树分给李*(代表原告家庭)拥有,后被告不履行合约,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被告云星村委与李*于1999年6月13日签订的《桃园镇云星村果树承包合同》,拟证明争议地关于李*的荔枝树应由李*家庭继承。

7、原告第二次庭审时当庭提交被告云星村委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讼争0.45亩争议地上的荔枝树应由李*家庭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讼争3棵果树及深水井为(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的诉争标的,该果树属于被告陈*儿子李*于1999年6月13日与被告云星村委签订的《桃园镇云星村果树承包合同》中承包的果树,不在邓*于1997年7月5日与被告云星村委签订的《桃园镇云星村果树承包合同》中承包果树范围内。另,深水井亦为李*亲手打造。第二,被告陈*是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讼争地的征地、青苗补偿款应由被告陈*继承。第三,上述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承包人为李*、李*的承包合同以及被告云星村委的承包收据,拟证明原告及李*、李*在“鹅厂”地段均有果树承包,讼争果树争议所在地在李*的果树承包范围内,不在原告邓*果树承包范围内。

2、(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被告从化市*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2015年3月17日,本院向云星村委干部梁*、梁*乙作出询问,两村委干部均表示:李*与云星村委签订的《桃园镇云星村果树承包合同》于2013年8月1日到期后,村委并没有收回果树,而是由原承包者继续经营。李*过世后,上述果树由其母亲陈*承包经营。大广高速征地涉及李*承包合同内的果树为位于“鹅厂”的3棵荔枝树,占地面积0.45亩,在陈*承包范围内,但该3棵荔枝树在原告家庭与李*签订的《合约书》中约定由李*经营管理,实际亦为李*经营管理。因征地涉及上述3棵荔枝树,原被告家庭因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费发生争议,有关部门多次组织调解,无果。另外,对于云星村委参与的证据均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

第三人从化市温泉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91号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包括:温泉镇大广高速公路征用土地返还地发放表3页;2014年8月1日原案经办人与温泉*元经济社社长李*乙谈话笔录;2014年7月24日原案经办人与云星村委会主任梁*谈话笔录;(2012)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

另,本院曾到从化市*维稳中心了解本案当事人调解的相关情况,证实本案当事人曾就本案纠纷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2年8月31日两次到从化市*维稳中心参与调解,从化市*维稳中心在两份调解笔录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2005年8月初签订的《合约书》,涉案荔枝树已经分配给原告家庭拥有。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认为,合约书只是分配给李*管理,不是拥有,承包经营权仍然归陈*、李*。

庭后,李*向本院补充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同意李*在庭上关于2005年8月初签订的《合约书》事实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陈*丈夫(已逝)生前娶了两个老婆,与大老婆黎*(已逝)生育一男一女,儿子李*(已逝)为本案原告邓*丈夫;与小老婆陈*生育儿子李*、李*。邓*与丈夫李*生育两男两女,两个儿子分别为李*、李*,两个女儿已出嫁。陈*与邓*是婆媳关系,李*与李*是叔侄关系。李*因智力有问题,一直与被告陈*共同生活。

1999年6月13日,陈*儿子李*作为乙方,被告云星村委作为甲方,签订《桃园镇云星村果树承包合同》,约定云星村委将位于云星村土名“鹅厂”、“沙头群”、“五斗”、“荷木隆”共30棵荔枝发包给李*,承包期从1999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合同第四点第1项约定:“果树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管理权,乙方不准变卖。否则,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2、如有权属争议甲方负责调处,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征用时,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2006年12月11日李*因病死亡。

2005年8月初,李*代表原告家庭与李*签订《合约书》,约定:“由于李*和陈*已年老,没有劳动能力再管理李*承包的荔枝,如今将这份荔枝分给李*和李*所拥有,分别每年8月份前给予陈*母子1000元,若逾期不给予抚养金1000元,即将荔枝收由李*拥有,再归由另一方所拥有,不得再有异议,另外,李*鹅厂东面四棵荔枝树作自用留给李*所拥有,井旁上下两棵即留给李*所拥有。注:若李*母子有病,即由李*和李*共同集资医治,若有一方不给医疗费用,则将其所拥有的荔枝交由另一方所拥有(医疗费用各支出50%)。荔枝即分布在鹅厂有9棵,沙头群有2棵,五斗有1棵,荷木隆有11棵。”李*承包的30棵荔枝中的1棵因修建道路被砍伐,故《合约书》中只处理了剩余的29棵。

签订《合约书》后,李*依约经营管理相关荔枝树,并从2005年起至2011年止每年向李*母子支付约定的抚养金1000元,2006年李*去世,李*分担了一半丧葬费。2012年李*拟向被告陈*继续支付约定的抚养金,被告陈*拒收。后大广高速征地,因征收涉及《合约书》中约定的荔枝树,原告家庭与被告陈*家庭之间对《合约书》的履行和解除问题产生争议,2012年8月27日、2012年8月31日,从化市*维稳中心两次组织双方家庭调解,无果。

2012年9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审理了原告陈*金诉被告从化市*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陈*金诉称,李*因病死亡,其承包管理的果树即由陈*金管理收益至今。由于李*生前未结婚及未生育儿女,陈*金是李*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诉讼请求:李*与云星村委于1999年6月13日签订的《桃园镇云星村果树承包合同》承包的果树由陈*金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012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果树由陈*金家庭承包,李*死亡,作为家庭成员陈*金在合同期内有权对涉案果树继续承包,遂判决:“李*与被告从化市*民委员会于1999年6月13日签订的《桃园镇云星村果树承包合同》中的果树承包经营权由原告陈*金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生效(2012)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李*果树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由陈*继续承包。上述承包合同于2013年8月1日到期后,被告云星村委并没有收回果树,也没有明确是否续期,其他村民的承包果树也没有收回,均由原承包者继续经营管理,即陈*继续承包经营李*承包合同内的果树。大广高速征地涉及上述承包合同的征地只有“鹅厂”一处,土地面积为0.45亩,土地补偿款13500在其所属经济社提留5%即675元后为12825元,青苗补偿款为9000元,上述合共21825元。征地后,第三人温泉镇政府将上述款项划至被告云星村委处。被告云星村委因被告陈*《桃园镇云星村果树承包合同》涉及的征地补偿款存在其儿子李*与本案原告家庭有争议而未发放。故引起陈*与云星村委、温泉镇政府的诉讼。

2014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陈*金诉被告从化市*民委员会、被告从化市温泉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陈*金诉讼请求:1、云星村委支付因政府征用其承包土地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合共21825元;2、诉讼费用由云星村委承担。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大广高速征地涉及陈*金继续承包的《桃园镇云星村果树承包合同》的征地只有“鹅厂”一处,其土地面积为0.45亩、土地补偿款在原告陈*金所属经济社提留5%后为12825元,青苗补偿款为9000元,上述两项合计21825元,征地后,温泉镇政府已将上述款项划至云星村委处。云星村委将没有争议的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均直接发放给农户,陈*金《桃园镇云星村果树承包合同》涉及的征地补偿因存在其另一儿子李*与本村两村民有争议而未发放。判决认为:陈*金是《桃园镇云星村果树承包合同》的承包人,虽然承包期已过,但由于发包人并未收回果树另行发包处理,而是由原承包人继续经营,陈*金作为承包人,有权取得因征地而产生的补偿款项。云星村委及陈*金所在地经济社均确认大广高速征地产生的土地补偿款在由经济社提留5%后发放给承包农户,青苗补偿款全部发放给农户。遂判决:“被告从化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21825元给原告陈*金。”

(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陈*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穗从法执字第1706号。执行期间,邓*提出异议,认为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21825元应归邓*所有,并请求暂缓发放上述款项。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如下:“本案执行依据(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21825元列为特定执行财产,并判归陈*所有,现你以该款项是你所有为由,请求暂缓发放上述款项给陈*,属于对执行依据已经确定的内容有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范围,因此,本院对你提出的异议不作审查。你可以在本通知送达你之日起十五日内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向本院提交受理证据,逾期本院依法发放上述款项。”

2014年11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邓*诉被告陈*、从化市*民委员会及第三人从化市温泉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请求撤销(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邓*、被告陈*及云星村委均确认双方讼争被征收的3棵荔枝树为李*与被告云星村委于1999年6月13日签订的《桃园镇云星村果树承包合同》范围内鹅厂的3棵,占地面积0.45亩,3棵荔枝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费合共21825元。自原告家庭与李*于2005年8月初签订《合约书》后,该3棵荔枝树一直由李*经营管理。

另查,涉案款项21825元已发放给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根据(2012)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陈*对涉案荔枝树享有承包经营权。鉴于,承包期满后,发包方云星村委均没有与各承包户续行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是由各承包户实际继续承包,因此,在2003年8月1日果树承包期满后,被告陈*对涉案荔枝树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

关于2005年8月初双方签订的《合约书》的性质问题。首先,《合约书》签订前提有两个:一是签约各方有亲属关系,陈*与邓*是婆媳关系,李*与李*、李*是叔侄关系;二是,陈*、李*年老,没有劳动能力再承包荔枝树,且李*智力有问题。李*是代表邓*、李*、李*母子签约。而陈*、李*虽未在《合约书》上签名,但其后将荔枝树交付经营管理,并从2005年起至2011年止每年收取约定的抚养金1000元,可见陈*、李*两人对《合约书》的认可。其次,《合约书》虽然约定将荔枝分给李*和李*“拥有”,但又并非约定一次性支付转让款,而是以每年8月份前支付陈*母子1000元抚养金作为对价,逾期不支付抚养金则陈*、李*有权收回荔枝树。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显然,陈*、李*不属于该条款情形。因此,《合约书》实际上为附条件的有偿承包合同,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从2012年起,陈*不再收取1000元抚养金,而李*等亦没有支付或提存,《合约书》实际上已经终止履行。

综上,被告陈*对涉案荔枝树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其承包地被征收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又因,云星村委对于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均直接发放给农户。故本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案判决云星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21825元给陈*,并无不当。因(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并无侵犯原告邓*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6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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