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洪*、汕头经**发展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起诉人郭XX委托代理人递交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的起诉材料。2015年7月29日,我院将起诉状分别送交XX*公司、洪X。XX*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洪X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

起诉人郭XX起诉称:郭XX与洪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12月26日向汕头*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查封洪X居住的位于汕头市长平路181号香格里家园1幢904、1004号房产。XX*公司向汕头*民法院提出异议,并申请解除香格里家园1幢904、1004号房查封。XX发展公司异议理由:2011年3月19日,洪X向XX*公司购买位于汕头市长平路181号香格里家园1幢904、1004号房产,合同签订后,洪X付还房款40万元,尚欠房款71330元久拖未还,XX*公司向汕头*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购房合同,返还房产。2014年9月18日,汕头*民法院作出(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XX*公司与洪X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洪X应退还汕头市长平路181号香格里家园1幢904号、1004号房,XX*公司应退还洪X购房款40万元。郭XX认为(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XX*公司与洪X之间存在串通诉讼嫌疑,洪X的行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严重损害了郭XX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XX*公司、洪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XX*公司的意见:郭XX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无据。1.主体不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而已生效的(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4号判决争议是XX*公司与洪X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郭XX对争讼标的既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没有参与该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郭XX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之名。2.已生效判决并无错误。2011年3月19日,洪X向XX*公司购买位于汕头市长平路181号香格里家园1幢904、1004号房产,合同签订后,洪X付还房款40万元,仍结欠房款71330元、契税16496.55元、住宅维修基金8619元,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汕头*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购房合同,返还房产,退还购房款。汕头*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3.已生效的判决内容不损害郭XX的民事权益。洪X与XX*公司之间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郭XX与洪X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两个相互独立的债权是平行的,不相互交叉,加之债权的相对性,郭XX并不对洪X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享有任何权利。所以,郭XX与(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4号案件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事实,该生效判决不存在损害郭XX的民事权益的事实。综上,郭XX的起诉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提起,现起诉人郭XX仅以其申请查封位于汕头市长平路181号香格里家园1幢904、1004号房产为由来说明是本院(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4号案件的第三人,依法无据。起诉人郭XX与洪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由汕头*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4号案件的判决并不影响起诉人郭XX与洪X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结果。起诉人郭XX和本院(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4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郭XX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故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郭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