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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汕头**限公司诉被起诉人深圳**理公司、被起诉人汕头**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起诉人深圳*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深圳*理公司员工。

被起诉人汕头*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濠江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2015年2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汕头*限公司(下称粮*司)诉被起诉人深圳*公司(下称中*司)、被起诉人汕头*总公司(下称利*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状(2月26日补齐资料),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和2月27日将起诉状和证据材料送达被起诉人利*司、被起诉人中*司。被起诉人利*司在法定期限内无提交书面意见,被起诉人中*司于2015年2月28日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后并于2015年3月9日提交了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

起*油公司诉称,2015年1月19日在对(2015)汕濠法执外异字第1号案举行听证时得知本院作出(2014)汕濠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该案为原告中煤公司诉被告利*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判决被起诉人利*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起*煤公司欠款663.3万元及利息。起*油公司认为,该判决系在被起诉人利*司未出庭应诉及起诉人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审理的,严重损害了起诉人及被起诉人利*司的合法利益。其理由是本院受理的吴*与利*司、汕头国*工程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裁定拍卖诉前财产保全查封被起诉人利*司所有的登记在汕头*口公司名下址于汕头市礐石红光村(权证号:601XXXX,地号6103XXX,土地面积6665.18平方米)及该址的上盖物(下称本案查封标的物)并非属于被起诉人利*司的财产,而是属于起*油公司的上级单位中煤深*司所有,上盖物部分属于中煤深*司所有,部分属于起*油公司所有。而中煤深*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全部交由起*油公司使用,起诉人对上述土地及上盖物都具有使用权,而被起诉人利*司与吴*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起诉人无关。为此,起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汕头*法院作出的(2014)汕濠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起*煤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起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起*煤公司辩称,一、起*油公司与其公司已经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二、其公司与被起诉人利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没有侵害起*油公司的权益;三、起*油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属无权占有,因无权占有所产生的损失应当自负;四、其公司选择债权债务为案由的诉讼是客观现实所导致,以何种诉由提起诉讼起*油公司无权干涉;五、起*油公司撤销之诉的根本目的是想继续无偿占用土地,但是起*油公司对该土地的占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六、其公司与被起诉人利宝公司的案件没有侵害起*油公司权益,故知情与否不能作为撤销之诉的理由。其公司认为起*油公司的起诉既没有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查,1998年5月22日,被起*煤公司与被起诉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2)》,约定被起诉人*公司以其拥有的地号6103XXX土地及上盖物建筑面积为4012.2平方米的三层仓库,简易仓库1260平方米,配套变压器房67平方米,土地面积6665平方米和空调系统等折合663.3万元;奔驰S320型汽车一辆,折合80万元,合计743.3万元,有偿转让给被起*煤公司,由中*公司接收;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2006年10月18日,中*公司出具《关于汕头市濠江区一栋三层建筑以外土地使用的函》,载明:地号6103XXX地块上一栋三层建筑4012平方米及配套变压器房67平方米委托代管并协助清收;上述建筑物以外的围墙内土地,提供给起诉人粮*司使用;该地块上新建的一个3千平方米仓库以及一个1千平方米厂房属起诉人粮*司所有。2014年3月25日,被起*煤公司以争议土地及上盖物被法院查封,致使土地抵偿债务的还款方式已经彻底失去执行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公司偿还欠款663.3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汕濠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起诉人*公司将争议土地及上盖物转让给被起*煤公司,用以抵偿被起诉人*公司结欠被起*煤公司的债务663.3万元的以物抵债协议,因争议的土地及上盖物被另案查封,被起*煤公司与被起诉人*公司的以物抵债协议已无法履行,故本院判令被起诉人*公司偿还被起*煤公司欠款663.3万元及利息。

此外,本院受理的吴*与被起诉人利宝公司、汕头国*工程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本院依据吴*的申请,作出(2013)汕濠法立保字第5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地号6103XXX土地及上盖物,价值以440万元为限。因被起诉人利宝公司没有履行(2013)汕濠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汕濠法执字第58-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起诉人利宝公司登记在汕头*口公司名下地号6103XXX土地使用权及该址的上盖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起*煤公司以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争议土地及上盖物被法院查封,致使土地抵偿债务的还款方式已经彻底失去执行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利宝公司偿还欠款663.3万元及利息,依法有据。现起诉人粮*司依据《关于汕头市濠江区红光村一栋三层建筑以外土地使用的函》主张对地号6103XXX号地块及一栋三层建筑4012平方米及配套变压房67平方米上盖物享有使用权,理由不能成立。

起*油公司对于地号6103XXX号地块上一个3千平方米仓库以及一个1千平方米厂房,无法提供相关的报建手续或产权依据,起*油公司主张其系该上盖物的权属人,缺乏依据。即使起*油公司系该上盖物的权属人,但与(2014)汕濠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即被起诉人利宝公司偿还被起*煤公司欠款663.3万元及利息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014)汕濠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没有涉及起*油公司的民事权益,更没有损害起*油公司的民事权益。因此,起*油公司请求本院撤销汕头*法院作出的(2014)汕濠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深*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汕头*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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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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