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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泸州**限公司、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泸*限公司(下称泸*公司)、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伍*不存在侵犯被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南*院通过被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认定本案中查扣的酒均为假冒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该鉴定证明书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为涉案物品对应正品的生产商,并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也非独立第三方,且其鉴定人员也没有出具相应资格。涉案物品涉嫌侵犯的是正品厂家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正品厂家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由正品厂家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根本不具有证明力。而且这个案子的本身实际上是一个经销商之间打击窜货的行为,是几处经销商之间的一个市场竞争的结果,并不是因为伍*销售的是假酒,而是由于伍*涉及的是一个窜货的行为,牵涉的还是厂家的利益,所以由正品厂家出具鉴定证明书是明显缺乏证明力的。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15条之规定,认为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别。一审法院是错误适用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l5条之规定,因为伍*涉嫌的并不是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而是伍*销售的酒是否是真酒的问题,并不是单纯的商标的问题。本案的鉴定应当由正规的独立的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由正品的厂家进行鉴定程序显然违法,结果也是错误的、不是公正客观的。南*院采信被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认定伍*侵权,显然是错误的。并且,涉案的白酒是王*抵债给被告伍*和原告的,是在2011年春节前,在河源*商分局的主持下进行的。当时王*向被告伍*购买白酒欠货款1万多元未付,原告向河源110报警,110转交给源*分局处理。该酒抵债回来后一直放在仓库没有销售,故不存在侵犯被告*公司商标权的情况。(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以撤销,伍*不存在侵犯泸州*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确实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判决伍*存在侵犯被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错误判决伍*承担侵权责任,(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4)佛南法沥执字第40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佛南法执加字第79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原告为(2014)佛南法沥执字第40号的被执行人。因此,(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确实损害到原告的民事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伍*不存在侵犯被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是故,原告起诉被告,请求:1、依法撤销(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伍*珍辩称,原告起诉所述属实。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泸州*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伍*的身份证以及常住人员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3)佛南民四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伍*不存在侵犯被告*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4、(2014)佛南法执加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13)佛南民四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质证,被告伍*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中的认定书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不是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由此认定伍*销售假酒、侵犯商标权不合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裁定书的内容是不对的,是伍*的责任不应该由其他人来承担。

诉讼中,被告伍*没有证据出示。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保存于(2012)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55号案卷和(2012)佛南知刑初字第18号案卷的以下材料:

5、泸州*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伍*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

6、(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原件);

7、(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原件);

8、(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原件);

9、(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原件);

10、(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原件);

11、广东*管理局出具的“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复印件);

12、泸州*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13、佛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官网打印的信息报道一篇(打印件);

14、伍绿珍网店资料(打印件);

15、(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16、泸州老窖网上对商品价格公示打印件;

17、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

18、泸州*限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摘要(复印件)。

19、酒管局现场查扣清单;

20、查扣的泸州老窖酒的照片;

21、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

22、刑事案件法院的开庭笔录;

23、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注册商标不应该认定为驰名商标;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伍*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只能证明王*用于抵债的商品存在于被告伍*的仓库;对证据12有异议,酒在2012年4月27日查处,但在次日就已经作出该鉴定结论,我方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且其中鉴定人员徐某某不具有鉴定资质,事后听被告*公司的人员所述其是按照公安局的要求作出的鉴定,故我方要求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对证据13有异议,是在错案的基础上作出的,被告伍*不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对证据14有异议,我方对被告伍*网店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有异议,网上的价格不是实际的价格,据了解实际的价格是网上销售价格的一半;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确认,没有原件、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支出的律师费;对证据18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伍*存在侵权的事实,是非法扣押;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伍*存在侵权的事实;对证据21的真实性的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伍*不存在犯罪行为,不应该受到讯问、羁押;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案是枉法裁判,不能证明被告伍*存在犯罪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伍*存在犯罪的事实。被告伍*对证据5-13、15-23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资料不真实,网店不是伍*开的,是朋友吴*开的,但是用了伍*的店“绿帆酒业”的注册资料,现在网站的资料用了原告的名字,伍*问过原告,原告说伍*被羁押后他就没有续费所以不清楚该网店的情况。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举证及质证,其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称,一、原告卢*在起诉状中所主张讼争的“国窖l573”系被告*公司自己生产的串货商品,原告卢*完全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纯属原告卢*不负责任的臆测。被告*公司郑重申明:泸州*限公司系国有上市企业,有着严格的生产、销售、经营管理制度,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市场规律来实施市场交易行为。被告*公司从来没有为打击任何一个经销商(包括被告伍*)的串货行为而故意出具颠倒黑白的虚假鉴定证明书,从来没有发生过故意将被告*公司自己的产品鉴定为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系适用办理刑事案件的专门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而(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55号案仅系商标侵权纠纷的民事案件。对于被告*公司以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来判断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显然是于法无据。三、被告*公司有权接受行政机关及公安机关的委托,对涉及侵犯自己商标权的侵权商品进行鉴别并提供鉴别报告。根据广东*委会制定颁行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0年7月23日修改)第15条之规定,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别。同时根据广东*委会对本条例于2012年9月28日修订颁布、并于2012年11月1日施行的现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四条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农业、知识产权、*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可见在广东省范围内,《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也是*部门作办理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当然适用的法规;同时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涉嫌假冒伪劣商品需要检测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检测机关进行检测,检测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书面检测报告;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从以上现行法规的明确规定可知,对于“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的侵权产品,不属于需要进行抽样检测的范围,只需由监督管理部门(当然包括公安机关)委托被侵权人进行鉴别。由此可见,在(2012)佛南知刑初18号案卷宗材料中被告*公司应公安机关委托对侵犯商标权的假“国窖1573”白酒所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于法有据,当然具有作为定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四、原判决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55号案判决书认定被告伍*在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绿帆酒类批发部”期间,侵犯被告*公司持有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法律事实的证据全部来源于(2012)佛南知刑初18号案卷宗材料,即:(2012)佛南知刑初18号案中的“酒管局现场查扣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务收据;应办案机关的委托,被告*公司对涉案24瓶酒出具的鉴定证明;被查扣的假冒国窖l573酒的照片;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以及法院的开庭笔录及刑事判决书。众所周知,(2012)佛南知刑初18号案判决是一个生效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伍*在2012年4月27日因销售侵犯被告*公司等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白酒商品被查处的法律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至今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该案中的人民法院所采信定案的证据不具有客观合法性及关联性。(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55号案系一起商标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依照民诉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规定,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院直接采信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如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卢*的民事诉状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根本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主张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原告卢*为自己免予承担赔偿义务及为妻子伍*彻底翻案从情理上讲可以理解,但却毫无证据的编纂案件事实(即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公司自己生产的串货商品)而滥用诉讼权利则应当予以贬斥。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及时裁定驳回原告卢*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核,证据1、2,被告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伍*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原告、被告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11、19-22,原告、被告伍*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2出具单位已盖章确认,原告、被告伍*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1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被告伍*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原告、被告虽有异议,但均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6为网页打印件且原告、被告伍*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7,被告*公司未提供对应的发票相印证,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7月31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2)15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伍*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芦村新铺111号经营绿帆酒类批发部,在明知买进的剑南春、五粮液、茅台酒、茅台王子酒、郎酒、长城干红葡萄酒、国窖1573等白酒系假冒“剑南春”、“五粮液”、“国窖1573”、“贵州茅台”、“MOUTAI”、“郎”、“长城”、“华夏庄园”等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形下,依然在上述批发部予以销售;2012年4月27日,大*出所联合广东省市场管理部门在伍*租用的大沥镇芦村北区六巷六号的仓库内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共9864瓶;经鉴定,数额达人民币931816元;同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将伍*抓获。本院经审理,于同年9月14日作出(2012)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下称18号刑事判决),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酒的基本事实,判决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共9864瓶白酒中,“国窖1573”白酒为24瓶。经比对,该24瓶“国窖1573”白酒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被告*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而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是被告*公司在2002年2月21日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酒(饮料)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2006年10月12日,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1996年11月,被告*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中华*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5月,被告*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中华*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0年12月,北京无*究中心对“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绿帆酒类批发部是被告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持有酒类经营有效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酒类、零售。

再查明,2013年6月21日,泸*公司向本院起诉伍*,称泸*公司是注册号为1719161号的商标的持有人;伍*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泸*公司的许可使用该商标的图案,销售假冒“国窖1573”品牌白酒,被广东*管理局于2012年4月27日现场查获假冒的“国窖1573”52白酒24瓶……“国窖1573”品牌白酒源自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并经由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泸州老窖传统酿制技艺纯手工酿造……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的商标在2006年获得白酒类唯一的国家“驰名商标”……早在2000年经国家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认定,泸州老窖的品牌价值高达102亿元……泸*公司为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商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人民币的品牌宣传推广费用外,同时还设立了70余名员工的专业打假部门常年在全国各地开展工作并为此支出数千万的维权经费,恳请法院在判决经济损失金额时予以考虑……请求判令伍*: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礼道歉;3、赔偿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当日立案,案号为(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55号。同年8月8日,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赔偿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其中包含泸*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同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下称455号民事判决),判决伍*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但驳回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泸*公司负担500元,由伍*负担1300元。

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执加字第79号民事裁定,确认泸*公司诉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455号民事判决……其后,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佛南法沥执字第40号案受理……卢*与伍*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并裁定追加卢*为(2014)佛南法沥执字第40号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伍*销售明知系假冒“国窖1573”注册商标商品的国窖1573白酒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2)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所确认。经比对,该24瓶假冒“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被告*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而且该24瓶假冒“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白酒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因前述伍*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新商标法施行之前,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商标法来确定前述伍*的行为的性质。根据修订前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伍*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被告*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伍*不存在侵犯被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主张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因为被告伍*侵犯了被告*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条“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之规定,被告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伍*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以被告伍*不存在侵犯被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主张4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455号民事判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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