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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法院(2015)海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主张罗*和曾*恶意诉讼逃避抵押责任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两人恶意串通的事实。陈*与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正在二审阶段,其主张的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尚未判定,其认为(2014)海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无证据证明。综上,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遂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罗*利用船舶登记证向陈*抵押借款,得款之后让曾*向法院起诉,将船舶所有权转回给曾*。双方之间的诉讼,罗*完全配合,而陈*起诉罗*后,罗*则下落不明。以上事实证明双方恶意串通。(2014)海商初字第124号判决导致的后果是罗*与曾*受益,陈*受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有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罗*从曾栩焕处购买涉案船舶后,无法按约定时间向曾栩焕付清购船款,遂告知曾栩焕可向法院起诉,不足以证实双方为恶意串通。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船舶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故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2014)海商初字第124号判决致其抵押权无法实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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